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336號抗告人甲○○
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內政部以民國93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30067963號函核准徵收抗告人所有嘉義巿堀川段29之40號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相對人嘉義巿政府以93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30092128號公告徵收。惟按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係徵收抗告人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縱將來需拆除抗告人之地上建物,均屬財產上之損害,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又嘉義巿堀川段28之46、28之8號等2筆土地,係屬公地,為需用土地人另案辦理撥用取得,並未列入本件徵收用地範圍,即非本件原處分之標的,是抗告人就上開2筆公有土地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亦有未合,因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參照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及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徵收乃對於人民財產權影響至鉅之侵益性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不得僅以程序合法為已足,更應合乎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29之40地號土地,係被徵收之土地,為防止相對人嘉義市政府在行政訴訟繫屬中,拆除地上建物,致本件撤銷訴訟獲得無實益之結果,浪費公帑,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系爭新闢道路之兩側,現況已有貨車可通行之柏油路面可行,顯無相對人嘉義市政府所謂「無尾路造成交通瓶頸」等情,尚請予以實地會勘,即可得知本件徵收處分缺乏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㈡請詳察實情,調閱以下資料:⒈欲徵收的總長度和經費多少?⒉歷年來「公道五」之都市計畫及公告事項。⒊請准調陳參議 基本 先生,配合釐清案情。㈢原裁定於案情尚待釐清,法官尚未實地勘驗現場前,即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依此規定,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原裁定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係徵收抗告人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因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主張為防止地上物被拆除,致本件撤銷訴訟獲得無實益之結果,浪費公帑,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難認與上開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當。至於本件徵收處分是否適法,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