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5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家PUB內,與友人共同飲用2瓶高梁酒,飲至同日凌晨
3時許,雖經友人搭載返其友人家休息,然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仍因之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段○○○巷○號行駛至光復路1段322號前,因在光復路1段
322號前併排違規停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經警方鳴警報器後過約4分鐘,甲○○才從光復路1段311號郵局前來移車,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而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坦承上揭事實,惟自認飲酒經過
8小時後,竟還測出如此高之酒測值,覺得不可思議,且當時其已經停在路邊等等。經查:經警方對被告甲○○施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甲○○前於92年1月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嗣於92年6月30日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醉後駕車,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誡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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