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381號抗告人 林光復 即 林乾記 祭祀公業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店市○○段33、39、42、48、5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係課徵田賦。相對人所屬新店分處依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下同)90年9月11日90北縣店地價字第13001號函送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清冊,以系爭土地90年已劃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通知抗告人自91年起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抗告人於繳納完畢後,主張系爭寶元段33、39地號二筆土地,原作農業使用,因建築基地未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者,不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申請建照應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1條第5款檢附建築線指定圖,始得辦理,依規定無法建築使用現仍作農業使用,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請准予課徵田賦並退還已繳之91年期地價稅,遭相對人以92年11月28日北稅新二字第0920028390號處分書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本件抗告人於93年1月7日收受原處分即相對人92年1月28日北稅新二字第0920028390號處分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抗告人設址臺北縣,無需加計在途期間,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3年1月8日起算,至同年2月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2月12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雖漏未以其訴願逾期為程序駁回,而為實體上審酌,雖有未洽,惟其駁回結果相同,仍應維持。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案收受原處分者,係由友人 林燕清 取本人印章代為領取,且一時不查,受領後未告知代理人,迄本人發現知悉後,即迅速處理提起訴願,自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及代理人未收到原處分書。本案尚未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依法自未產生裁定確定之效力。因對本案爭議之送達知悉日期尚有爭議,宜先查明緣由,釐清本案事實,方為允當。
四、本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原處分書係由 江錦華 於93年1月7日在抗告人之住居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簽收,並註明其身分為「姪女」,揆諸前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且抗告人所提訴願書第1頁亦載明其係於93年1月7日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則原審以其遲至93年2月12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起訴亦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