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91號),被告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5年度撤緩字第75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已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
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被告於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有關罰金數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再依「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及自身安危,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駕車行駛,危及行車安全,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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