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332號上訴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上訴人所購置之上市公司股票原列帳於短期投資,截止當年度終止之日轉列長期投資,其所產生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06,355,447元,係以短期投資之名義所持有期間之損失,非如被上訴人所引用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指長期股權投資。㈡上訴人在申報書中有以正式報表明示為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以及在說明書中列示欲於次一年度改為長期投資,上訴人之真意為87年度仍為短期投資,而88年度才是長期投資,被上訴人忽視上訴人之真意,不以正式報表作為核定之基礎,而以輔助報表認定,應有不妥之處。㈢該筆損失確已發生,上訴人財務上已確無此一筆盈餘,何來未分配盈餘?該筆股票投資損失,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當自課稅所得額中加回,但依法亦應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列報之短期投資轉長期投資認列之跌價損失106,355,447元,非屬經財政部核准之減除項目,否准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另民國87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項目核定調增4,408,353元,核定未分配盈餘172,547,123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7,254,712元,補徵稅額5,097,354元,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已詳予論述其適用法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言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之處分不合理,應予撤銷云云,並無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反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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