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四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以為補充送達。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裁定異議駁回,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向受處分人之住居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送達裁定正本,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妹 蘇鈴惠 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自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乃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五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