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六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 廖家鴻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勒戒所斷除毒癮後,即未再吸食安非他命,亦配合刑事警察局不定時通知採尿已達七次,皆無施用毒品反應,証明被告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被警通知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非被告本人再次吸食,疑因收到警方驗尿通知單當晚,曾至朋友家,於密閉房間中在不知情下因朋友吸食安非他命殘留之煙,導致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再者,被告弟弟於八十九年八月車禍死亡,翌月祖父相繼去世,被告父母因悲傷過度導致疾病纏身,家中經濟陷入困境,被告已於去年十一月找到工作,並擬於今年年底結婚,如令被告戒治,將罔費被告痛心悔改,且令被告失去工作及婚姻,並使被告父母病情惡化。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警通知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曾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可能係採尿前夕於不知情情況下,在友人密閉房間內不慎吸到安非他命云云,然其卻未能具體說明友人姓名及詳細地點,暨提出相關証據以實其說,況吸食安非他命多利用吸食器吸用安非他命燃燒之煙,且安非他命之重量均甚微,若被告係在旁吸到二手安非他命,並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該房間必定煙霧迷漫,該名友人吸用之量顯遠逾正常範圍,被告又豈會不知情?是被告所辯,殊違常情,不足採信。至被告家中境況,雖值同情,惟尚不得據此免除戒治處遇。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