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吳佩如 」署名壹枚,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佩如」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林瑞琪於民國99年8月19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見吳佩如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LS-5209號)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車內吳佩如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現金新台幣〈下同〉1千8、9百元)而得手。林瑞琪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竊得之吳佩如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稱係吳佩如本人,刷卡加油483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佩如」署名1枚,並持之交付店員以行使,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金額之汽油予林瑞琪,足生損害於吳佩如、聯邦銀行及該商店。林瑞琪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欲刷卡加油1,248元,惟因吳佩如已先申請掛失該信用卡,聯邦銀行遂拒絕核准該交易,始未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佩如告訴,及聯邦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琪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如、告訴代理人即聯邦銀行人員 江旭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1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吳佩如」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持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取得他人財物之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7號、87年度易字第4791號、87年度訴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月、10月確定,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軍事法院以86年度師審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四案嗣經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與上述偽造文書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7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復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前科累累,暨衡酌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吳佩如」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商店名稱│商店地址│刷卡金額│├──┼───────┼──────┼──────┼─────┤│1│99年8月20日8時│台亞汐止好市│台北縣汐止市│483元│││33分許│多加油站│(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大同路││││││1段154號││├──┼───────┼──────┼──────┼─────┤│2│99年8月20日8時│台灣中油汐止│台北縣汐止市│1,248元│││42分許│加油站│大同路1段3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