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傑選任辯後人王世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298、26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
行,惟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雖前曾聲請具保羈押,經本院於107年2月12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被告於繳納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迄今被告仍無法提出保證金;本院聯繫辯護人,其亦表示其與被告家屬聯繫後,確認無法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既無法提出保證金,故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7年2月28日起裁定延長羈押被告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淵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