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豐原大道與成功路口,因「騎乘機車聽大哥大」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攔檢,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在成功路經警攔下,警員誤認伊接聽手機,伊有將手機所有接聽及發話紀錄給警員看,惟警員表示罰單已開立不予退回,伊深感不滿,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撥接或通話」乃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交通部於九十年五月十二五日以交通部(90)交路字第00030號令發布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是如非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即不在上開處罰之列,至於灼然。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其無「騎乘機車聽大哥大」違規乙情,經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佳湖 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到庭證述:本件取締經過為當時伊與另一位同事同時巡邏,目見違規人左手持行動電話放在左耳邊,有約十幾秒到三十秒之久,...取締當時受處分人有拿手機給伊看,看的結果是沒有看到有與取締當時的通話紀錄,...如果被處分人確實沒有通話,按照法條應該還不構成違規,當時是在開罰單後,被處分人才拿通話紀錄給伊看,本件被處分人如果是在開罰單之前就給伊看手機,而沒有通聯紀錄的話,伊就不會開罰單,但因為罰單已經開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二十頁以下),此外,依受處分人所提之通聯紀錄,亦無舉發違規時點之通聯紀錄,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通話明細清單一份(本院卷第三至六頁)在卷可稽,由此足見受處分人所辯其並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當時是以為有人打電話給其,但實際上並沒有,其是在員警開完罰單後,才將通聯紀錄交予取締員警觀看乙情(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應堪採信。是依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並無「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元容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前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處分,並諭知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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