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63號
原 告 林芳 如
被 告 張周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持有由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原告先前在臺中九龍理容KTV(即九龍名店,下稱理容店)
工作,擔任協理職務,依理容店規定,客人消費款應由負責
幹部簽發本票,供作清償之擔保,若客人屆期無法給付,即
應由負責幹部清償該筆代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理容店
負責人 潘富國 ,即本於前開規定所致。
㈢原告曾與潘富國口頭協議,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清償原
告積欠理容店全部代帳(含系爭本票票款在內),逾40萬元
以上部分,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原告嗣後依此協議,已匯款
14萬元,再交付原告之弟 林允誠 所簽發金額6萬元、10萬元
、10萬元之支票共3紙(支票號碼依序為BC0000000號、BC00
00000號、BC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
),俱已全部兌現,合計清償金額40萬元,故系爭本票票款
均已清償完畢。
㈣兩造互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原告非理容店股東,亦不知
被告是否為理容店股東,並否認被告係因分配盈餘及返還理
容店投資款而取得系爭本票。
㈤金額632,4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與系爭本票實
屬同一債權,由其發票日俱為100年1月7日,即可明瞭。至
於其差額5萬餘元,係會帳7日期間內,客人前來新增之消費
款。
㈥從而,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為理容店股東,其股份掛名在潘富國名下。因原告任職
理容店期間共積欠代帳1,720,252元,其於離職因此簽發金
額40萬元之支票1紙及金額632,400元、687,852元(答辯狀
誤載為687,523元,即系爭本票)之本票共2紙,以支付其所
積欠之代帳。被告則因理容店分配盈餘及返還投資款,由潘
富國委託理容店會計轉交,因而取得前開票據(含系爭本票
在內)。
㈡系爭本票未指定受款人,原可自由流通,被告合法取得系爭
本票,依票據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原
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應負給付票款責任。
㈢原告於99年9月30日前交付4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BC0000000
號、發票人林允誠、發票日99年9月30日,付款人國泰世華
銀行中港分行),其後一再要求展延付款,被告始於100年4
月19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本票則於100年1月
7日簽發,倘原告已清償,自毋庸再另行簽發前開2紙本票,
是原告主張以40萬元支票概括清償1,720,252元代帳,顯與
事實不符。
㈣原告於前開40萬元支票退票登錄前,以現金14萬元及前開金
額各6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3紙支票,以分期給付方式清
償,並換回遭退票之40萬元支票,惟俱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
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固為其所簽發,並交付予理容店負責人潘
富國,惟兩造互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積欠理容店代帳已
與潘富國協議以40萬元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其為理容店股東,因理容店分配盈餘及返還投資款
而取得系爭本票,屬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原告清償40萬
元係另筆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
語置辯。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厥為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
四、依據證人即理容店負責人潘富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本票)我有經手,是會計轉交給我的,當時會計拿兩張給
我,都是60幾萬元,都是原告簽的,因為原告積欠公司九龍
名店的代帳,因為原告介紹來的客人積欠公司消費款,所以
要由原告代付履行責任,這是公司的規定。」、「(本票金
額與積欠消費款金額)相符,原告積欠代帳的金額100多萬
元,是我叫會計轉告原告拆成兩筆金額,所簽兩張本票,便
利原告清償。」、「(是否有代表公司與原告協議100多萬
元消費款以40萬元解決?)沒有,40萬元是先前的消費款,
與系爭100多萬元的消費款無關。我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大家都叫我 潘董 。」、「(系爭本票為何轉到被告手上?)
因為被告有投資九龍名店,是暗股金額約200萬元,公司已
經結束1、2年了,我總共交給被告含系爭本票共2張本票,
還有1張40萬元的支票,還有現金100萬元左右,這是退股含
股利。」、「40萬元跟本件系爭100多萬元的帳無關,因為1
筆是新帳,1筆是舊帳,40萬元的支票不是質押,因為原告
確實有積欠40萬元的代帳,他就拿40萬元的支票贖回40萬元
的本票,該40萬元的支票是第2次開的,第1次開的支票是因
為會計已經開立回款條給原告,但是原告又從會計的手上把
第1次開的支票取回,後來經過我居中協調,同意原告開立
期限較長的40萬元支票。」等語;復據證人即理容店執行董
事 陳仁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
原告,她是公司的協理,被告先前我沒有見過。」、「我知
道她有欠,但是詳細金額不清楚,因為我是主管人事,不管
帳的部分。」、「我們公司對代帳有7天的寬限期,就是1月
份的帳,2月份要開票,到期日可以寫3月15日,所以原告有
可能是離職時有積欠公司3個月的代帳。」、「40萬元之支
票與本件100多萬元的帳款無關,因為消費的時間有先後之
別,先前原告確實有請我轉告潘董,因為她的客人還沒有給
錢,所以暫緩提示40萬元之支票,潘董確實有寬限大概半年
。」等語(本院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以證
人潘富國、陳仁生既為目擊證人,渠等所為證述俱出於渠等
親身所見所聞,客觀上容有不可代替性,且互核一致,亦與
卷附相關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等影本相符,應值採信。
準此,原告所提免負票款責任諸攻擊方法,顯然悖於前開事
證,俱難採認。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事由,依上規
定,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票款責任,亦即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即堪採認。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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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持票人張周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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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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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0年1月7日│687,852元│-----│048144│林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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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