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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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元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元靖所有之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1支及新臺幣1萬4,000元,前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16號詐欺等案件經扣案。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判決在案,嗣因聲請人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且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上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而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