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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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玲
被   告 謝麗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慧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謝麗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謝慧玲因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查,且於警詢時似有未能完全陳述之情形,堪認
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準此,被
告謝慧玲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
├──┼─────────────────┼────────┤
│1│Dr.Jart+7維他命極光驅黑校色霜1罐│1,400元│
├──┼─────────────────┼────────┤
│2│雅漾緊實彈力滋養霜2罐│2,960元│
├──┴─────────────────┴────────┤
│合計:4,360元│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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