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玖佰
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止,分二四0期,前三十六期僅付利息,第三十七期起按月於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每三個月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本息攤還表、利率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本息攤還表、利率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玖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並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