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查詢登記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在該案宣判前,且其犯罪方法相同,所犯罪名亦同一,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