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二八三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七十六號判處竊盜有期徒刑四月減為一月、竊盜有期徒刑六月、詐欺有期徒刑四月、詐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常業竊盜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原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思過。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市場,向前往購物之甲○○以提供工廠守衛工作搭訕,雙方乃約定同年月二十七日再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該成年女子乃將甲○○帶至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旁小公園,並以介紹上開工作為由引見認識乙○○,乙○○則旋向甲○○佯稱仲介工廠守衛工作,並以所介紹公司負責人已過世僅有妻子尚在,謊稱其將投資三十萬且邀請甲○○投資二十萬元共五十萬元,此筆資金將存入甲○○帳戶,乙○○更以贈送甲○○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含車資一千元),要求甲○○回家取款,甲○○不疑有他隨即搭車返回台北縣石碇鄉中民村石碇子埔五九號住所,乙○○及該成年女子則尾隨於後抵達。乙○○與甲○○共同進入家中,乙○○更以老闆娘過年禮紅包六千元及水梨六顆贈送甲○○之女 潘秀芬 ,以取信甲○○,潘秀芬則勸甲○○年事已高不宜外出工作,且電話聯絡央求甲○○媳婦 簡美 能相勸,且 簡美能 欲乙○○通話,乙○○則改口以帶甲○○外出走走,惟此時甲○○已財迷心竅去意甚堅,遂以離家工作而攜走存摺、印章及所有之金戒指三只、金項鍊二條、金錶帶一條及金墜子壹只(以上價值共約四萬元),一同與乙○○乘計程車離去。迨至台北縣石碇鄉郵局後,甲○○陷於錯誤入內提領二十萬元之現金交付乙○○,三人即前往木柵。途中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代甲○○保管趁不其注意之際竊得上開金飾,到達木柵後乙○○要求甲○○下車購買水果,竟乘隙與成年女子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甲○○始知受騙。嗣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公車站牌,巧遇並認出乙○○,大喊金光黨騙錢,為值勤警員 陳慶陽 路過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曾見過甲○○,焉能行騙行竊,係甲○○誤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訊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十二頁、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正面、第三十二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潘秀芬於偵查及本院證稱被告曾至家中提及要帶其父甲○○工作,並給過年禮紅包六千元及水梨六顆,當時其向甲○○言及年老無須工作賺錢,且電話聯絡嫂子簡美能同勸父親不要工作,簡美能嗣稱欲與被告通話,被告即改口無使甲○○工作之意,僅要出去走走,甲○○亦稱要出去工作,不願待在家中,故將重要之金飾等物品攜去,隨即搭計程車離開等情詳確(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陳慶陽亦對當日處理告訴人高聲呼叫被告係金光黨詐財事,三人徒步回派出所途中,被告曾親口告知告訴人「拿了你二十萬元還你就好,不要至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嫌隙,為雙方所不爭,自無設詞搆陷誣指之理,而告訴人迭就遭被告所詐竊,且被害之時間、地點、被害情形指證歷歷,亦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銀樓保單影本七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金飾,並非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將物交付被告,自應成立竊盜罪責,原起訴檢察官於事實欄固有論及金飾部分,惟所犯何罪語焉不詳,蒞庭檢察官乃追加起訴竊盜罪如上,附此敘明。又其與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所犯詐欺及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七十六號判處竊盜有期徒刑四月減為一月、竊盜有期徒刑六月、詐欺有期徒刑四月、詐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常業竊盜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原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以同一手法詐騙行竊已經科以重刑仍不知悔悟、惡性不輕,犯罪之動機、目的、向八十歲老人下手之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