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宏迪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四號四樓之一法定代理人丁○○原名羅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係因發票人台灣星球國際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星球公司)及背書人即被上訴人與曜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曜鐽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於曜鐽公司完成第一期工程時,即向星球公司、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其等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經被上訴人以記名背書,填載受款人為曜鐽公司後交付曜鐽公司,同時曜鐽公司亦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後曜鐽公司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上訴人辦理融資,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非屬背書不連續。
㈡證人 劉一蓀 (原名 劉永康 )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有權使用該公司印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星球公司與曜鐽公司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工程承攬契約書、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工程估驗請領單、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趙淑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劉一蓀使用被上訴人名義背書,且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被上訴人之印章是否為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劉一蓀。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王宣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潘隆政 ,經潘隆政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聲明承受訴訟,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九一二○○一四四九三號函令,依據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之二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由接管小組召集人甲○○代行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並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所提出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一二○○一四四九三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一二○○一五一八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星球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未獲付款,經上訴人催索,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同意劉一蓀使用被上訴人名義背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持有星球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載明受款人為曜鐽公司、並經曜鐽公司、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二紙,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被上訴人除辯稱其未同意劉一蓀使用被上訴人名義背書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是否連續?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茲分敘如下:
㈠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自受款人以迄於最後之被背書人之背書不相間斷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其實質上均屬有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執有由被上訴人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均載明受款人為曜鐽公司,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均有受款人曜鐽公司之印文背書,已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應生背書之效力,則上訴人自曜鐽公司受讓系爭支票,形式上背書已屬連續,上訴人自曜鐽公司受讓系爭支票,即非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審以曜鐽公司緊接在被上訴人後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已不連續,認上訴人對背書人即被上訴人無追索權云云,顯有違誤。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
執票人善意取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同意劉一蓀使用被上訴人名義背書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係因發票人星球公司及被上訴人與曜鐽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於曜鐽公司完成第一期工程時,由星球公司、被上訴人交付曜鐽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曜鐽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曜鐽公司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上訴人辦理融資等情,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星球公司與曜鐽公司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工程承攬契約書、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工程估驗請領單、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復經證人即上訴人當時授信業務承辦人趙淑婉到場證述無訛。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自承同意借名字給劉一蓀,擔任被上訴人名義上負責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劉一蓀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經營公司業務之需要有權使用被上訴人大、小章,及前揭工程承攬契約書立約人被上訴人之印文、如附表所示支票被上訴人背書之印文均為真正等情,亦據證人劉一蓀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劉一蓀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其為經營被上訴人業務之需要,在前揭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即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範圍。至證人劉一蓀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表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遺失云云,惟上訴人既係因曜鐽公司融資而善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前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即上訴人主張支票無效,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文義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五、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王貞秀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
一上海商業儲八十六年八SA00000000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八十六年八
蓄銀行儲蓄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五日部
二上海商業儲八十六年九SA00000000十九萬零一百七十八十六年九
蓄銀行儲蓄月十五日四元月十五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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