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相對人丙○○
之1號相對人丁○○
之1號相對人乙○○
巷5號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仍須符合法律扶助及無資力之事實,就此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惟就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法律扶助之主張為真實。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明細資料,聲請人共有26筆坐落於苗栗縣○○鄉○○段之田賦及土地,是聲請人自非無資力之人。故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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