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被告李宗逸原名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五號、第七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李宗逸、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丙○○、戊○○、李宗逸均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柒臺、水果盤壹臺、動物奇觀壹臺(均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戊○○均係中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李宗逸(原名丁○○)、乙○○分係該公司所經營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新中原保齡球館」(已停止營業)之外場主任、櫃臺員工。四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起(公訴人誤載為三月下旬),經丙○○、戊○○同意,由李宗逸接洽「阿勝」提供賭博性電子機台「麻將」七台、「水果盤」一台、「動物奇觀」一台,擺設於上開保齡球館內之該公眾得出入場所,乙○○則依李宗逸指示負責兌換賭金等工作,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參賭者每次投幣下注,如押中,可得不定倍數之賭金;如未中,賭資即歸丙○○、戊○○取得,以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多次,賭博所得之財物,則由新中原保齡球館與「阿勝」五、五分帳。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員庚○○喬裝賭客前往把玩上開賭博機台,嗣李宗逸授意乙○○洗分兌換賭資一千元交付警員庚○○之際,經警表明身份,當場查獲甲○○、己○○(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正在把玩上開機台,並扣得上開機台九台(均含IC板一塊)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李宗逸、乙○○對於右揭時、地擺設麻將七台、水果盤一台、動物奇觀一台等電動玩具機台共九台(均含IC板一片),及幫喬裝賭客之警員庚○○洗分兌換賭資一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丙○○、戊○○辯稱:伊僅同意李宗逸擺設娛樂性機台,又扣案賭資五千元係伊自行拿出,非從櫃臺中查獲;李宗逸辯稱:僅有四台機台有營業,且該店僅可兌換保齡球券;被告乙○○辯稱:伊係依李宗逸之指示換錢,不知換錢給客人係違法云云。經查:
(一)右揭扣案之九台電動賭博機台,均可以十元硬幣投入,可以累計積分,並有洗分按鍵,與其餘沒有分數顯示之娛樂機台顯有不同,均屬賭博性電動機台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審理筆錄)。且上開機台當時均插電營業中,及該機台均擺設於保齡球館內之卡拉OK附近,一般人均可進入,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同時被查獲之賭客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二)被告李宗逸確有授意被告乙○○幫賭客洗分兌換金錢等情,亦據被告甘瀞文供稱: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替喬裝的警員兌換洗分,但若其他客人有要求,也會幫客人洗分兌換;被告李宗逸供稱:只兌換現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庚○○證述:伊係向甘瀞文接洽,乙○○看看李宗逸,就去查看分數後,叫伊自行將分數洗掉,並從櫃臺中取出一千元給伊,伊查獲前一天也有去探訪,當天也有向李宗逸兌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審理筆錄)。徵諸被告等人於警、偵訊歷次訊問中,無一提及可洗分兌換保齡球券乙節,是以,被告李宗逸辯稱僅可兌換保齡球券等情,洵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又新中原保齡球館係由被告丙○○、戊○○共同出資經營,盈虧均由二人分配、負擔等情,業據渠等陳述無訛,而上開機台營業所得係歸公司所有,復據被告李宗逸供述屬實,則被告丙○○、戊○○既明知該保齡球館內擺設有上開機台,復收取上開營業所得,若謂不知上開機台係賭博性質,實難置信。
(四)復查,查獲當時自上開機台中起出賭資七千二百元,並自櫃臺內扣得賭資五千元,加上證人庚○○兌換得之賭資一千元,共計一萬三千二百元等情,及該扣案之五千元確定是由櫃臺中查獲的,警員當時有要求被告將保齡球館營業所得部分分開等情,分據被告乙○○及警員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被告戊○○辯稱賭資五千元非自櫃臺內查獲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四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中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新中原保齡球館」,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為被告四人所自承,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此外復有賭博機具麻將七台、水果盤一台、動物奇觀一台等電動玩具機台共九台(均含IC板一片)、賭資一萬三千二百元扣案可佐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各一紙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於0月0日生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已在該法公布生效後,自有該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核被告丙○○、戊○○、李宗逸、乙○○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四人與綽號「阿勝」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犯上開二罪間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丙○○、戊○○係該公司股東、本案實際上由被告李宗逸與「阿勝」接洽擺置、被告乙○○僅係受雇員工,聽命李宗逸指示兌換金錢、營業之時間僅三天、否認犯行、素行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七台、水果盤一台、動物奇觀一台等電動玩具機台共九台(均含IC板一片)、賭資一萬三千二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