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逾期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05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然迄今並未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上揭規定,命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