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獵槍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自首報繳獵槍一支,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扣案之獵槍一支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獵槍係由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底部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一四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上開獵槍一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槍砲無訛,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上開獵槍自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獵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