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於90年3月2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0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1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為設址於嘉義市○○路○○○巷○○號1樓永川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亦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乙○○明知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及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對不穩定部分應加支撐,並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而乙○○於92年2月起,僱用甲○○擔任打壁之工作,於93年3月25日,指示甲○○帶領 彭程發 (原名 彭明志 )至嘉義市○區○○里○○街○○○號擔任打壁及拆除門框之工作,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彭程發因現場未有任何安全措施而不敢施作,遂由甲○○施作拆除門框之工作,因門框崩塌壓倒甲○○,致甲○○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半脫位與脊神經根病變、雙下肢完全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交付告訴人甲○○工資之事實,惟辯稱:嘉義市○○街○○○號興建工程,原係 蔡智遠 向業主 顏金龍 承攬,關於該工程,割壁部分由 蘇嘉資 (即 嘉誠 行)再承攬,嗣因 嘉誠行 無施做打壁工程,乃透過伊居間找到彭程發前往施作,而告訴人施作之工程乃在上開工地對面由松田建設所興建之12戶透天厝,且彭程發僅負責打壁而不包括拆除門窗工程,告訴人自行前往上開工地協助拆除門窗乃自致行為,在上開工地伊並非告訴人之雇主,且伊僅居間介紹打壁工程亦無依法放置防止物體倒塌設備之義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永川工程行之負責人,且告訴人係向被告領取薪資
等情,為被告坦白承認,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見原審卷第37.38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度核退偵第69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只是居間關係,由被告負責轉交薪水,且上開大吉街101號工地本非告訴人負責施作,告訴人並非伊所僱用云云。然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謂之雇主,自立法意旨觀之,不應作狹隘解釋,是凡一方事實上為他方服勞務,他方並對該勞務有指揮監督之權,則事實上契約關係即已形成,亦即雇主須對該勞工負照顧義務,而不得動輒以勞工係承攬或居間為由而脫免其責,否則勞工安全衛生法豈非徒具其名?且該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依此規定可知,凡受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從事工作,而獲取工資者,即屬該法所稱之勞工,而有該法之適用。本案告訴人向被告領取薪資,並依被告指示從事打壁之工程,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至被告是否指派告訴人至上開大吉街101號工地工作,實與被告是否為告訴人之雇主之認定無涉。則被告對告訴人在上開地點施工,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乙情,應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
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所以科從事業務之人較重之刑責,係以其所從事之業務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從業者應注意之責任隨之較重,亦即從事業務之人在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查被告承包上開大吉街101號工地打壁工程,負責工程施工之進度、現場工人之調度及施工品質,且經由蘇嘉資之介紹指派勞工至現場施工等情,業據證人蘇嘉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吉街工程承攬內容為何?)牆壁切割。打壁是我幫他們介紹別人。(介紹給何人?)我向蔡先生(即蔡智遠)介紹被告打壁。(你跟安先生(即被告)何關係?)之前工程認識。這件工程算蔡先生拿錢給我,我再轉給被告。至於價錢是直接由被告與蔡智遠協議。(為何由你來轉交報酬?)因為打壁是計算工日,由安先生計算給我,再由我統一向蔡智遠請領工資。我再把錢轉給安先生,因為我和被告有工作上的往來,有時按月再統整結算。打壁工程是安先生直接跟蔡先生談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負責指揮上開工地打壁部分之工程進度、現場工人之調度及施工品質,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㈢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從事本件拆除門框工作時,遭門框崩塌壓倒,致告訴人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半脫位與脊神經根病變、雙下肢完全癱瘓之重傷害等情,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3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20至21頁)、該院病例摘要報告(見原審卷第119頁)記載:「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93年7月8日當時呈現雙下肢仍癱瘓,運動肌力為0至1度,靠輪椅代步。依當時受傷病情預判,癒後不佳,雙下肢癱瘓機會仍高」等語,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見原審卷第123頁)記載:
「向員於93年7月21日開始在本院復健科診療,至94年4月4日最後一次回院看診時,仍是呈現雙下肢完全癱瘓,無法自行行走,但在使用雙下肢長腿支架及利用雙上肢用力持用助行器,且有旁人在旁強力扶持下可行走數步以作為運動訓練而已,無實際的自由行走功能,回復進度緩慢,其日後經復健後能回復之可能性甚微。」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及該院病例影本在卷可佐,而本院於94年8月31日開庭時告訴人到庭時仍座輪椅而無法站立等情,亦有本院審理筆錄足稽,足見告訴人確實已達毀敗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至明。
㈣再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及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對不穩定部分應加支撐,並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56條分別訂有明文,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3年12月29日勞南檢營字第093101597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69號卷第39頁)。本件工程之施工場所,同時進行割壁及打壁之作業,確有物品墜落或崩塌之危險,本應於工作地點,放置必要之固定軌道、童軍繩、廢輪胎、壁虎釘等安全設備,以防止門框等物品突然墜落,並控制門框墜落之方向,惟本件於工地現場疏未放置上述必要之安全設備等情,業據證人 黃豐入 (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69號卷第19至21頁)、證人彭程發(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被告雖抗辯上開安全設備應由承包割壁工程之人即蘇嘉資提供云云,然查,證人黃豐入即負責割壁之工人證稱:「(割壁的程序?)我先用割壁機將牆壁四周切割過,因為割壁機距離地面有一定的距離,牆壁無法推開,需要打壁工人,將牆壁下方的混泥土打碎,牆壁才能放倒。(牆壁會倒向何方?)打壁的人負責,我不清楚。(當天為何不先把門放倒?)因為沒有辦法,先要請打石工人打出一小縫,才有辦法把牆壁放倒。(是否會在打縫的期間,牆壁會倒下來?)不會。還要用工具才能把牆壁弄倒。(關於剛才蘇嘉資證述稱負責割壁的工人同時要負責把牆壁弄倒,為何與你所述不同?)我負責把牆壁弄倒,但還是需要打壁工人協助把下方切割處以下連接地板的水泥部分打掉,否則門框還是無法放倒。(當天為何門會倒掉壓到甲○○?)按照我們的計畫,門框應該是向外側倒下,至於如何控制門框倒地的方向,應該是打壁的人負責,當時甲○○站在裡面打石。」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顯然將門框放倒之工作,並非割壁工人一人即可完成,尚須與打壁工人相互配合始可順利完成乙情,應可認定。又證人彭程發即原負責上開工地之打壁工人亦證稱:「(為何事故發生時,會換成甲○○?)因為當時我看工具不夠,我不敢用,就在旁邊休息,甲○○好心說他要處理,叫我去對面作別的事,結果被壓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更可推知打壁之工人需負責將門框放倒之工作,否則證人彭程發僅需在旁等待割壁工人黃豐入將門框放倒即可,豈有因工具不足不敢施作之理。證人彭程發另證稱:「(那天下午老闆叫你作何事?)去推倒牆壁,順便打碎。(以前做的時候,現場有無安全設施?)有,一定要帶。(依據黃豐入所述,割完門框四面後,必須由打壁工人在下方打縫,才能放倒門框,是否正確?)正確,但是割壁工人必須要用兩條繩子綁住切割後的門框,來控制門框倒臥的方向,以免壓傷打壁的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顯然現場施作時,確有安全設備不足之問題。又依照現場工地實際施工情形割壁與打壁工人乃相互合作,且在割壁與打壁之過程中,可能發生門框等物品墜落、崩塌之可能,被告身為雇主,自應依工作場所之危險性,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卻未能提供,復未能選任專人在現場指揮監督,其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56條之規定,應堪認定。被告雖又抗辯並非指示告訴人施作上開大吉街101號工地云云,然被告未設置任何安全設備,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原應施作人彭程發因而不敢施作,而由告訴人代勞,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應在上開工作地點提供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準此本件職業災害造成之原因,確實導因於雇主即被告未依工作場所之危險性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亦即被告違反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與告訴人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半脫位與脊神經根病變、雙下肢完全癱瘓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告訴人於從事本件打壁工程時,本應注意現場安全設備
不足,應聯絡雇主即被告提供安全設備後再行施作,且證人彭程發當時亦加以提醒安全設備不足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5頁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應使用童軍繩或軌道固定門框,以控制其傾倒之方向,復過度自信而貿然以電鑽打除牆壁下方殘留處,並企圖以徒手之方式將門框放倒,致門框突然倒下,而受有上述之重傷害,是其亦有過失甚明。惟刑法上過失致重傷罪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未提供該工程所需之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尚不得以告訴人缺乏危機意識貿然施工,據為卸責之理由,併予敘明。
㈥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尚難採信,又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受有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為永川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承攬打壁工程為業,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其因疏未注意提供該工程所需之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告訴人甲○○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半脫位與脊神經根病變、雙下肢完全癱瘓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於90年3月2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確實設置安全措施,依法提供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使其勞工在安全無虞之環境下工作,致發生本件重傷害,及告訴人過度自信在明知無足夠安全設備之情形下,仍貿然施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即明;又該法文所謂之「共同作業」,依勞委會81年1月6日台81勞安3字第34144號函揭明:「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作業活動之場所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之範疇。」斯旨。因之,證人蔡智遠既向業主顏金龍承包上開大吉街101號房屋興建工程後,並再將割壁部分工程轉包予蘇嘉資即嘉誠行,蘇嘉資復將打壁部分工程轉由被告承包,而打壁與割壁之工人均在同一期間在同一工作場所,一同作業,蔡智遠及蘇嘉資自有依首揭規定,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等必要措施,乃其等未循此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蔡智遠及蘇嘉資本負有使告訴人防免遭門框壓傷之注意義務,亦未積極促使被告善盡其上開法定義務,採取必要措施,均難辭其過失責任。此部分過失責任,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究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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