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加工、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因過失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於承攬筵席、烹調料理食物之過程中,因過失致其所加工、販賣之食物中含有腸炎弧菌,致危害他人身體健康。核其所為,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茲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過失之情節、他人身體健康受害之程度,受害人數多達七十一人,惟事後坦承疏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四染有病原菌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項: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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