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號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台南縣新營市其自用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成煙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通緝被捕,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案發時為警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鴉片類之嗎啡(即海洛因在人體內水解還原而成)反應,有長榮大學之確認報告書附警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號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