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四二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及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其挪用學校學生報考二技之報名費,急需用錢而向再審原告借款,因再審原告以前被其拖欠之借款及墊款已有很多,因而再審原告只有向友人即訴外人 吳榮輝 代借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第一張支票),交付予再審被告使用,詎再審被告於借款到期日前,又以其無法以現金取回該支票及兌現為由,央請再審原告再向發票人要求再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乙紙,以供其換回第一張支票,返還予發票人,惟再審被告不但未將第一張支票返還予再審原告,且又將第二張之「借票」即系爭支票於到期日予以提示,嗣經再審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再審被告始將第一張支票交還予再審原告,然再審被告迄今不但未將系爭支票交還予再審原告,且又持系爭支票向發票人求償之事實,不但已足證明再審被告無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亦無事實足供證明其有執票人之權利。是原確定一審及二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照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枉法裁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四二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前開再審理由,均係就系爭返還票據事件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論述,顯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再審原告自不得憑此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四、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一審及二審判決有何積極的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之情事,其一再指陳前詞,指摘原確定一審及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其內容,無非徒憑己見,漫指前訴訟程序歷審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為不當,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要件不符。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蕭廣政法官陳心弘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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