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戊○○兼右一人丁○○訴訟代理人被告丙○○住花蓮
身分證訴訟代理人乙○○住花蓮被告甲○○住花蓮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林交簡附民字第一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五千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十四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戊○○十四萬六千二百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六十六萬五千元,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雖屬簡易訴訟事件,惟仍依原定程序審結,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因不願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二三○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位於西林檢查哨以北九百公尺處)長期經載運砂石之大貨車通行經過,遂僱用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挖土機在上址挖掘土石放置於岔路中央,致該路段路面縮減,嗣於翌日(即同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原告戊○○駕駛車號00–9801號吉普車附載原告丁○○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左前輪壓行於上述土堆,致車輛失控而滑落道路右側山谷,致原告戊○○受有輕微腦震盪、前額擦傷、前胸挫傷、右肘及上臂挫傷、左小腿外挫傷等傷害,原告丁○○亦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擦傷、胸部挫傷、兩前臂刮傷、右小腿瘀擦傷等傷害,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四萬六千二百元、慰撫金十萬元,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四萬元、慰撫金十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十四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十四萬六千二百元。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及被告丙○○則均以:被告丙○○所有座落花蓮縣○○鄉○○段第二三0號土地,係私有地,並非公有地,故被告丙○○僱用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挖掘土石並放置於岔路中央,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二人擅自進入被告丙○○所有之上開私有土地內,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又被告所挖掘之土石,雖係放置於岔路中央,但並不妨礙原告當時車輛之通行,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將土石放置於岔路中央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一)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丙○○僱用被告甲○○挖掘土石放置岔路中央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因不願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二三○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位於西林檢查哨以北九百公尺處)長期經載運砂石之大貨車通行經過,遂僱用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挖土機在上址挖掘土石放置於岔路中央,致該路段路面縮減,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嗣於翌日(即同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原告戊○○駕駛車號00–9801號吉普車附載原告丁○○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左前輪壓行於上述土堆,致車輛失控而滑落道路右側山谷,致原告戊○○受有輕微腦震盪、前額擦傷、前胸挫傷、右肘及上臂挫傷、左小腿外挫傷等傷害,原告丁○○亦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擦傷、胸部挫傷、兩前臂刮傷、右小腿瘀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林交簡字第五六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二人雖辯以前詞,然查:本件肇事路段土地(即花蓮縣○○鄉○○段第二三○地號土地),固屬被告丙○○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然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有限制別人、車進出嗎?)我沒有限制,也同意讓別人及車由我園內之路進出。」、「(問:為何指示怪手司機挖土堆置岔路中間,讓右側路面縮減?)主要是不讓大卡車出入我的園。」等語(見警卷第二四、二五頁),而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本件肇事路段有無限制人車進入?)‧‧‧前年(即九十一年)協調會之前本來要封路,但是村長及採礦業者希望我們不要封路,讓採礦的砂石車可以進入山區採礦,順便可以留路讓小車通過去洗二子山溫泉,因此我們才留路段讓車子通過。」、「‧‧‧之前榮工處有和我們老人家協調開通系爭路段,讓採礦車通行,且於榮工處採礦工程結束後,將路段歸還給我們封起來,之後榮工處工程結束後,我們準備將路段封起來時,其他採礦業者又來找我們協商,所以才有九十一年度另外一次協調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協調會決議希望繼續使用系爭路段一年,讓採礦車方便通行,我們也同意。因此我們是同意採礦業者繼續使用系爭路段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一0三頁)明確,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以前有砂石車在走,後來被告丙○○用手比劃表示不要給大卡車經過,因為怕路面愈壓愈寬,所以叫我將路面封小一點‧‧‧」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此外,復有「花蓮縣萬榮鄉壽豐溪上游西林段採礦工程」會勘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系爭肇事路段雖屬被告丙○○私人所有,然其既已允許人、車通行,且明知該路段係屬公眾往來通行之狀態,亦確實持續有人、車通行之情形,被告丙○○自應負有維持該路段適於人車通行之義務,詎被告丙○○為阻止採礦車通行經過,竟違反該義務,其應注意挖掘右側路面土石並將土石堆置於該路段岔路中央將導致右側路面縮減而生車輛通行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僱用被告甲○○挖掘土石堆置於岔路中央,致原告戊○○駕駛上開吉普車搭載原告丁○○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路面減縮導致左前輪壓行於土堆之上,而車輛失控滑落道路右側山谷,原告戊○○受有輕微腦震盪、前額擦傷、前胸挫傷、右肘及上臂挫傷、左小腿外挫傷等傷害,原告丁○○亦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擦傷、胸部挫傷、兩前臂刮傷、右小腿瘀擦傷等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甚明;又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丙○○,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由僱用人被告丙○○與行為人即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戊○○主張本件車禍受傷前任職於永耀工程行,擔任水泥工,日薪二千二百元,原告丁○○主張本件車禍受傷前任職路自達吉普車行,擔任廠長,月薪四、五萬元,原告二人自本件車禍受傷後均有三週不能工作,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四萬六千二百元,連帶賠償原告丁○○四萬元等情。經核原告戊○○前開主張,有驗傷診斷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證,堪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四萬六千二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丁○○前開主張,固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員工職務證明書二份為證,然就原告丁○○主張月薪四、五萬元部分,經查,原告丁○○先後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中一份記載月薪四萬五千元,另一份則記載年薪六十萬元(即月薪五萬元),是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所載原告丁○○之薪資金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查原告丁○○於九十二年間任職於路自達吉普車行之薪資所得僅為七萬五千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考,此外,原告丁○○並未提出其於路自達吉普車行薪資所得每月達四、五萬元之證據,自難採信。惟參酌原告丁○○自陳九十二年間於路自達吉普車行工作期間為一年,及其前揭於路自達吉普車行所申報之薪資所得,故計算原告丁○○每月薪資所得,應以九十二年其於路自達吉普車行十二個月之平均薪資六千二百五十元(75000÷12=625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從而,按其日薪二百零八元(6250÷30=20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三週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四千三百六十八元,是原告丁○○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四千三百六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按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原告二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身體及健康重大傷害,肉體及精神均受極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經查,原告戊○○目前職業為水泥工,名下財產有西元一九九○、一九八四及二○○二年出廠之汽車三輛;原告丁○○任職於路自達吉普車行,名下財產有西元一九八三、一九九三年出廠之汽車二輛;被告丙○○名下財產有房屋一棟、田地二筆及西元一九九二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被告甲○○名下無財產,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十萬元尚屬過高,應各酌減為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九萬六千二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