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
現在馬祖西莒郵政九○六六九附一號信箱部隊
服役乙○○丁○○
現在台南永康郵政90884附650號信箱部隊服役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夥同友人甲○○、乙○○、丁○○等三人,由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甲○○,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丁○○,前往臺南市○○街購買沖天炮等火藥,沿路燃放同樂,行經台南市○○路○段○號「丙○○○○○」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前,明知加油站係嚴禁煙火之特定場所,若擅自對其燃放煙火,有致生巨大災害之虞,丁○○因一時興起,提議燃放沖天炮,餘三人齊聲應喝,渠等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利用乘坐於機車後座之便,手持沖天炮等火藥,朝正處於營業中之加油站方向燃放二、三發,嗣沖天炮衝往加油站內加油機旁約
一、二公尺處爆炸,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於加油機旁地上扣得燃放過之沖天炮乙支,及於身上扣得炮竹盒乙盒,始未釀災。因認被告四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之故意以火藥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戊○○另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部分,業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所持之沖天炮係朝向加油站入口處發射等情,業據證人即加油站在場員工己○○到庭結證屬實,並當庭指認係被告甲○○所發射無訛。是以,被告等騎駛機車行經上開加油站時始提議發射沖天炮,眾人應聲附和,且沖天炮均射向加油站入口處等,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四幀、錄影帶一捲在卷可參,炮竹盒乙盒、燃放過之沖天炮乙支扣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按「爆裂物」一詞,見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所稱之「爆裂物」,均係指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第一百七十六條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之「爆裂物」,係指與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爆裂物,均係指該爆裂物具有「炸毀」物品之威力而言。亦即係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判例略謂: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故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爆裂物」之例示性用詞固有所不同,然其等均應具有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行為,始屬於各條款所稱之「爆裂物」。因此,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爆裂物」,乃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故是火藥、蒸氣、電氣、煤氣為例示之爆裂物,雖不以此為限,但仍需有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現象,始足當之。
(二)又「本條例所定爆竹煙火,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類似物品,其分類如下:一、高空煙火:指煙火主體直徑在七點五公分以上,其火藥作用時垂直方向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者。二、一般爆竹煙火:指前款以外,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飛行、爆音或煙霧等現象者。」、「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施放爆竹煙火」。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扣案之炮竹空盒及燃放完畢蜂炮之照片觀之(見警卷第四十六頁),本件被告等人所施放之沖天炮乃係一般市售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之爆竹,應屬無疑,而一般市售之爆竹固會產生爆炸,但其並無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現象,應僅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爆竹,顯非屬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稱之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對在加油站施放爆竹煙火之行為,設有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之規範,更足認被告等人朝加油站施放沖天炮應僅屬行政處罰之範圍,尚難遽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罪責相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縱認沖天炮非屬刑法所指之爆裂物,被告等人之行為,仍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責云云。然案發時間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為農曆八月十四日,正值中秋時節;被告戊○○係興國管理學院學生,被告乙○○係崑山科技大學學生,與甲○○、丁○○均為同學朋友,當晚相偕至台南市黃金海岸烤肉燃放煙火,為彼等供述在卷,行經台南市○○路○段○號「丙○○○○○」,由甲○○持沖天炮,朝該加油站方向燃放,為彼等所不爭;據被告戊○○於警訊供稱:「(購買炮竹做何用處?)中秋烤肉放好玩。」「(你們..射向何目標?)向加油站內點燃爆竹,但沒有刻意朝向加油機。」「(你們針對..加油站燃放爆竹,有何動機及犯罪意圖?)沒有動機及犯罪意圖,純粹好玩而已。」被告甲○○於警訊供稱:「..因為我被戊○○載,所以有點晃動致爆竹竄進加油站內,沒有動機,純粹只放煙火而已」「由丁○○提議經過該加油站時點燃蜂炮,並向我表示如果有膽量的話,朝加油站方向射去,我聞言之覺得不以為然,所以並沒有用蜂炮射加油站。」被告乙○○於警訊供稱:「(你們燃放鞭炮有無犯罪動機?)沒有。只是純粹好玩,沒想到蜂炮會向加油站射去。」被告丁○○於警訊供稱:「(當時你提議向加油站燃放炮竹,意圖如何?你是否知道會有公共危險的顧慮?)因為剩下最後一盒炮竹,而加油站就在前方,目標明顯,我就臨時提議的,沒有其他意圖,我不知道。」(見警卷第九、十、十二、十五、十八頁),純係被告丁○○提議,一時興起,為了好玩,未慮及是否有公共危險,由被告甲○○點燃沖天炮往加油站發射,是尚無法遽認被告等有利用沖天炮來燒燬前揭加油站之犯罪故意。且經本院向「丙○○○○○」所屬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站檢查記錄,該公司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統精總字第九四0七一號函稱:「㈠本公司金華加油站於九十二年間,確實依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實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記錄。㈡檢查內容包括『儲油設備:各陰井之油氣濃度未逾三十%LEL(即爆炸臨界值)』及『測漏設備:儲油槽測漏管油氣濃度未逾二十五%LEL』。㈢檢查結果曾呈不良現象,但已請工程公司進行整治,詳細資料數據如附件。」並附送加油站地下環境檢測記錄表(測漏管)十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九頁),本院將該加油站地下環境檢測記錄表(測漏管),分別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南市消防局函示「若以點燃之沖天炮丟擲於加油機附近,是否會引燃油氣而有致生巨大災害之虞?」,據台南市消防局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南市消預字第0九四000四二二六0號函稱:「本局無加油機附近致生巨大災害,所需油氣數值資料,函送之統一精工加油站地下環境記錄表,亦無法得知加油機附近數值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而無法函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環署空字第0九四00五三九0一號函覆:「有關台南市統一精工金華加油站地下及地面環境狀況是否會引燃油氣而致生巨大災害之虞,貴院來函所附測漏管檢測資料未註明日期及LEL測定儀器之校正氣體,實難以判斷是否達爆炸下限。另加油站測漏管(平時加蓋封閉)多設置於油槽區,無法直接反映位於開放空間之加油機附近之狀況。」(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函釋加油站測漏管(平時加蓋封閉)多設置於油槽區,無法直接反映位於開放空間之加油機附近之狀況;另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安字第0九四000二五三五號函稱:「㈠依來函附件,金華加油站早期之部份測漏管中雖有油氣偏高現象,然已進行整治中,且該站各地下儲油槽陰井及測漏管均加蓋,若該設施正常狀況下以點燃之沖天炮丟擲於該區域附近,亦不致於直接引燃土壤中之油氣而發生巨大災害。㈡若地下環境油氣濃度異常偏高,可能擴散至站外排水溝或電信人孔內,然該站已按照經濟部能源局規定每日及每月執行『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其中項目即包括『排水溝無漬』(附件一)及『加油站周邊排水溝無油氣』(附件二),避免可能引燃油氣或油料,導致意外事故災害之虞。」(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該函示另有「加油站加油、卸油區域為防範可能發生的意外事故,皆張貼有『嚴禁煙火』警告標誌;於加油站加油、卸油區(含加油機附近)丟擲點燃之沖天炮,確屬可能引燃油氣、油料並導致意外事故、災害的危險行為」之語,因未有依據,純為該公司推測之詞),則認無致生巨大災害之虞。檢察官亦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沖天炮有與加油站揮發之油氣結合而成爆裂物之可能,自難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指訴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罪責。
(四)綜上所述,沖天炮非屬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火藥或其他爆裂物,被告等自無法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罪行,亦無公訴人指訴之刑法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罪責,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指訴此部分犯罪。然被告等對加油站丟擲點燃之沖天炮,仍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行政罰鍰,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諭知被告等此部分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起訴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