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A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0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5點15分左右,途經該路與公園南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撞及自前述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徒步由西往東方向通過公園路之行人 王翠雲 ,並造成王翠雲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蛛網膜下出血、右腓骨併右踝骨骨折等傷害。王翠雲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11月1日晚間8點53分左右,仍因顱腦損傷而傷重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翠雲之子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童沈邱貴童順良 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詞、(三)原審93年10月15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1張、(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張、(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10月27日第032129號診斷證明書、93年10月19日(93)成附醫外字第11968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覆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215號函所附之(92)法醫所醫鑑字第1644號法醫複驗鑑定書1份、(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等為證。
三、核被告乙○○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據處理警員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記載明確,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王翠雲死亡,係屬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故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前開所犯,刑有加重及減輕,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現時僅二十三歲,年紀尚輕,且自大學畢業不久,涉世未深,犯後態度經核尚非良好,又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其他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及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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