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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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丁○○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貨款遲未歸還,甲○○乃委託己○○以非法方法向丁○○討債,己○○受託後遂召集乙○○、綽號「 鄭仔 」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夜間十時許,由乙○○駕駛J4─6393號牌小客車載己○○與「鄭仔」先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七樓之二丁○○住處,要求丁○○外出商談債務問題,丁○○乃隨彼二人至巷口「圓多利便利商店」前,己○○施強暴手段出拳毆打丁○○,要其打電話找可以拿錢出來解決債務之人,迫使丁○○行無義務之事通知其妹丙○○與姐夫戊○○到場,此時,甲○○接獲己○○通知,亦帶數不詳姓名者趕至該超商店,甲○○並告知丁○○已委託己○○等人處理債務,丁○○被迫帶甲○○、己○○、乙○○、「鄭仔」與其他不詳姓名者數人一同至永康市○○○路○○○巷○○號鐵工廠估價償債,己○○、乙○○、「鄭仔」與其他不詳姓名者數人不滿丁○○償債說法,即拳毆丁○○,迄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甲○○藉口委託己○○等人處理而離開現場,己○○、乙○○、「鄭仔」與其他不詳姓名者數人欲強押丁○○上乙○○之上開小客車被拒,再度拳毆丁○○,迫使丁○○要求丙○○與戊○○同行,始由其中二不詳姓名者以非法方法強押丁○○上丙○○之小客車,由戊○○開車隨己○○、乙○○等人駕駛之小客車至台南市安南區四草地區某土地公廟,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脅迫丁○○簽發同意以鐵工廠內機械與白鐵管抵貸款之字據與面額各一萬五千元之本票共十六張及丙○○簽發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本票給己○○後,始讓丁○○、丙○○與戊○○等人離開。因認被告甲○○、己○○、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丁○○積欠其三十三萬元貨款未還,並委託被告己○○替其處理上開債務之事實供承不諱,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與丁○○於上開時地見面後,是丁○○當著他的妹妹及姊夫面前說要載我去他的工廠評估可抵債的物品,我才會開車載他去他的工廠,我並沒有強押他,也沒有教唆己○○、乙○○押他到四草妨害他的自由等語。訊之被告己○○辯稱:於上開時地,在「圓多利便利商店」前,我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丁○○,後來丁○○向我說要到安南區的「安中城KTV」找他大哥,丁○○說他大哥可以幫其處理債務,於是我被丁○○的妹婿開車載過去,期間我並沒有以脅迫或其他方法妨害丁○○之自由,我們是到「安中城KTV」,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到四草某土地公廟等語。訊之被告乙○○對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點多,有前往「圓多利便利商店」及其後有與甲○○、己○○等人前往丁○○所營之工廠之事實坦承不諱,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到丁○○所營之工廠後,因為丁○○與甲○○就評估抵債的物品雙方尚有糾紛,且叫警察前來處理,警察來了以後,因為雙方協議不成,且警察勸我們不要搬東西,我就回去了,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我沒有押丁○○到四草等地,何來妨害他的自由等語。查被告甲○○、乙○○自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沒有押丁○○到四草等地,亦無脅迫丁○○簽發同意以鐵工廠內機械與白鐵管抵貸款之字據,及脅迫丁○○、丙○○簽發本票等情事。又被告己○○固供稱:丁○○向我說要到安南區的「安中城KTV」找他大哥,並說他大哥可以幫其處理債務,於是我被丁○○的妹婿開車載過去,則同車的人,除有己○○外,尚有丁○○及其妹婿等人,且被告己○○係坐丁○○之妹婿自小客車,在車上己○○人單勢孤之情況下,己○○如何脅迫丁○○簽發本票、及妨害他的自由,誠難想像,又告訴人丁○○自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傳訊,均不到庭應訊、指述,依上開理由二之說明,尚難徒憑告訴人於警訊時之指述,遽論被告等涉有妨害自由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爰依法諭知被告等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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