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一號
原告壬○○訴訟代理人癸○○
子○○被告丙○○
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辛○○○己○○甲○○○被告庚○○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七─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参仟参佰参拾貳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肆拾参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玖佰柒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丁○○各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玖佰柒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玖佰柒拾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壹佰参拾参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壹佰参拾参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壹佰拾参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丙○○、丁○○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七─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三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除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百七十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百七十平方公尺,應分歸被告丙○○、丁○○各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外,餘均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 李明喜 所共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李明喜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三六三一分之一0五七,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雖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為耕地,惟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協議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而兩造未能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依同法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鈞院裁判分割,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二件及戶籍謄本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丁○○、乙○○、辛○○○、己○○及甲○○○(下稱丙○○等)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因借貸關係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受讓李明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係繼承自先父 李啟通 ,並在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協議分割遺產時,即按被告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未來如何分配,作成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依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案,如同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上雖有被告之建築物,惟被告均願予拆除,倘本件應予裁判分割,自不必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再丙○○與丁○○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狀態。是本件系爭土地如准予分割,自應採行被告協議書所載方案即如同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案。此外,系爭土地東南面相鄰○○○鄉○○段○○○號土地,為丙○○與丁○○所共有,倘於系爭土地分割時,能將丙○○二人共有系爭土地分配於附圖所示B部分,非但可發揮系爭土地整體效用,亦可解決系爭土地袋地通行問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應予分割,自應採用主文所示之方案,是原告主張與此不合部分,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以上均影本)、分割方案、分割圖及土地謄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現場,並繪製複丈成果圖;暨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庚○○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本件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向李明喜購買系爭土地,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雖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為耕地,惟既屬農發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依農發條例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期限,則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丙○○等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係繼承而來,早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分割遺產時,即作成協議書,依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案,即如同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如准予分割,則丙○○與丁○○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狀態。再系爭土地東南面相鄰同段三八地號土地,為丙○○與丁○○所共有,倘於系爭土地分割時,將系爭土地屬於丙○○及丁○○之應有部分分割於附圖所示B部分,非但可發揮相關土地效用,亦可解決系爭土地袋地通行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發條例第第十六條第第四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並據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再系爭土地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兩造所共有耕地乙節,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同堪認定。從而,系爭土地雖屬耕地,且分割後每宗耕地面積均未達0.二五公頃,然揆諸開揭說明,本件系爭土地自得任由共有人之一原告請求分割,核先敘明。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及丁○○既表示願意就分得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而原告及被告乙○○、甲○○○、辛○○○及己○○(庚○○係公示送達未到場及陳述相關分割意見)亦表同意,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自應准許。
六、復按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暨其中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庚○○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百七十平方公尺,分歸乙○○取得;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甲○○○取得;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辛○○○取得;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百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己○○取得等事實,均表同意,惟就附圖所示B、D部分,其中何部分應分歸原告所有或被告丙○○、丁○○共有,則生爭執。而兩造就爭執部分,其中原告主張應將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其取得所有,附圖所示D部分則分歸丙○○及丁○○維持共有關係;至丙○○及丁○○則主張附圖所示B部分應分歸彼二人取得共有,附圖所示D部分則分歸原告取得所有。經查,系爭土地呈三角形狀,其上分別坐落部分被告所有建物,北側即三角形底部接臨寬敞道路,東、西、南側緊臨他人農田,其中東南側則接臨丙○○及丁○○共有同地段三八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堪可認定。而按系爭土地上固建有被告所有建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主張勿庸考量其上建物,則本院於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自可排除此一客觀因素。次查,依本院勘驗現場所示,系爭土地北側均面臨道路,則分割系爭土地時,為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均有聯外道路可供使用,自應以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為兩造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範圍及位置,而此分割位置及範圍,亦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同意。茲本件原告雖主張附圖所示B部分應分歸其所有,惟就此主張則未見其提出理由,以為說明。而丙○○及丁○○則主張彼等所有同地段三八地號土地緊臨系爭土地東南側,如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分歸彼等所有,則將使彼等分得之土地,因與所有三八地號土地無法連成一片,致缺少整體使用利益,且可能造成三八地號土地處於袋地的狀態下,將來恐生糾紛。反之,如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彼等共有,將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所有,則不存在上述問題;至原告無論分得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或D部分土地,要均無上述困擾。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並無建物存在或分管使用問題,而依附圖所示位置及範圍分割,各分得人亦無對外交通問題。又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丙○○及丁○○維持共有關係,確實對於彼二人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有助益,且可避免同地段三八地號土地使用上之紛爭,而將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所有,則無上開問題存在,暨兩造分割整體經濟利益等情形,認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庚○○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百七十平方公尺,分歸丙○○、丁○○各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百七十平方公尺,分歸乙○○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百七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甲○○○取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辛○○○取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百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己○○取得,乃為最妥當與公平之方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末按本件分割方案其中附圖所示B、D部分,既如被告丙○○及丁○○主張所述,則彼等有關援用上開協議書記載內容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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