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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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六)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辛○○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趙國生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強盜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開山刀壹把沒收。又教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庚○○與 張靜瑜 係男女朋友,張靜瑜平日存有積蓄,且對庚○○不薄,除借錢予庚○○花用外,並出資承受原為庚○○經營嗣轉讓予 曾翠玉 之桃園縣○○鄉○○路○○○號錄影帶出租店,張靜瑜承受後改名為新誠錄影帶出租店,因上開錄影帶出租店原為庚○○經營,張靜瑜乃經常要求庚○○來店幫忙,嗣因上開錄影帶店發生著作權之盜版問題,張靜瑜且發現庚○○另有女友,兩人即時有爭吵,張靜瑜雖對庚○○不滿,惟仍欲維持雙方關係,並出資購買汽車供庚○○代步,惟庚○○因需要金錢花用,向張靜瑜索取遭拒,適有綽號「 白虎 」者,告知庚○○稱己○○亦需錢孔急,庚○○乃經由不知情之「白虎」介紹,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間,與己○○以電話聯絡,旋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在張靜瑜自上開錄影帶出租店返回桃園市○○街住處途中,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張靜瑜索取錢財。議定後,庚○○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 馮媽崎 附近之臺三線省道四十四公里五百公尺處赴約,己○○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造成傷亡之凶器即開山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會合。二人見面後,改由己○○駕駛該小客車搭載庚○○,在路旁等候張靜瑜下班返家。迄至當晚深夜十二時三十分許(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二人見張靜瑜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 龍潭 方向駛來,庚○○即示意己○○駕駛前開小客車尾隨,行○○○鎮○○路○段桃園高爾夫球場前道路,見四下無人,即快速超車至張靜瑜機車前方,張靜瑜受驚嚇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蕭、劉二人旋下車將張靜瑜扶上車,與庚○○同坐於後座,由己○○繼續駕車駛往大溪鎮 員樹林 方向。車途中,庚○○要求張靜瑜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供彼等使用被拒,雙方生有爭執,庚○○一時氣憤,竟獨自驟萌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掐住張靜瑜之頸部不放,並要求張靜瑜付款,致張靜瑜氣絕死亡。庚○○不知張靜瑜已死亡,即囑己○○將車駛往大溪鎮康安里下山崁六十二之一號附近河床,將張靜瑜之身體置放於該處草叢,且恐張靜瑜存活將出面舉發,乃基於續前殺害張靜瑜之犯意,命己○○取出所攜之開山刀,先持刀刺向張靜瑜左側頭部,己○○因前來目的為錢,亦聽從庚○○之意思,接下開山刀,揮砍張靜瑜之頭部及胸部等處,毀損張靜瑜之屍體。事畢,二人即就地拾取木板,掩蓋張靜瑜屍體後,駕車離去,回程途中,將所取得張靜瑜所有之皮包、皮包內之證件、存摺等物沿路丟棄,其餘皮包內約新臺幣(下同)四、五十元(真實數目不詳)之零錢現金,由己○○取去花用罄盡。嗣己○○因未能取得鉅款,心有未甘,庚○○乃提供張靜瑜家中電話號碼,教唆己○○以向張靜瑜家人詐稱 張女 遭綁架,命張女家人交付贖款之方式,騙取金錢,並允諾日後己○○若無所得,願為補償等語,唆使己○○萌生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後二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三、四時許,在桃園市文昌公園分手。己○○旋即隨即自該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起,陸續多次打電話至張靜瑜家中,向張靜瑜家人佯稱:張靜瑜現在其手中,須交付贖款二百萬元,始願將人釋回云云,並分別指示張靜瑜家人至桃園市○○路附近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車、同市○○○路之鴻宴樓餐廳停車場、龍潭鄉員樹林往石門水庫附近、桃園市○○○街○號五樓、龍潭鄉崑崙仙山福星餐廳附近及龍潭鄉金山寺附近等處,依現場所留紙條指示之方法交款贖人,惟因發覺與張靜瑜家人同行之人員甚多,多次未出面取款,並另打電話指示張靜瑜家人將現金改為提款卡用以贖人,迄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己○○在桃園市○○路交通銀行前,再度以公共電話打電話給張靜瑜家人時,因張靜瑜屍體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為
路人 周土友 發現報警,警方並無人質顧慮,乃當場予以逮捕。嗣並依己○○之陳述,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子四十號己○○住處旁之大水溝內,起獲其所有上開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並另扣得己○○所寫留在其指示之現場之紙條六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伊在家中睡覺,未曾外出,伊之前任女友可以證明,且伊不認識綽號「白虎」者或己○○,若己○○開過伊的車,當能清楚指明伊車子的顏色,己○○無法指明且無法提供「白虎」之人供查證,足見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至於警訊時伊所為承認犯行之自白,係出自員警之刑求,之後仍恐遭員警再借提刑求,故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承認與己○○共犯本件,實則被害人張靜瑜係伊親密女友,與伊感情甚篤,事發之前日,張靜瑜還購買新車供伊使用,伊若真要索錢,大可直接向張女開口即可,無須藉由己○○之手,犯下本件重罪,又伊並未提供張靜瑜的電話給己○○,且己○○又如何能確定該電話確屬無誤,伊係協助辦案認屍才知道張靜瑜死亡,且張靜瑜並非被掐死,張靜瑜頭上的傷亦非被刀所砍,己○○所為供詞反覆,不可置信,而事發之前伊與張靜瑜通電話係談論關於盜版錄影帶之問題,並沒有說要整張靜瑜,張靜瑜之家屬對此有所誤會。再關於己○○之供詞有諸多疑點,其中究竟有無「白虎」其人,己○○於本案自始至終堅稱係白虎介紹其認識伊,二人從未謀面,第一次見面時間是六月十九日晚十一時許,伊呼叫其BBCALL後,二人相約在馮媽崎附近見面,足見伊與己○○夙未謀面,完全不了解己○○之背景,焉會與陌生人之己○○共謀前開滔天罪行,另己○○供稱其曾去「白虎」住處找過「白虎」,而且有一些朋友也認識「白虎」,並且「白虎」又了解己○○之家境,何以己○○完全不知「白虎」之姓名、住址,以及共同認識朋友之姓名,何以僅知「白虎」及共同認識朋友之綽號。況擄人之目的在於勒贖,倘若伊參與本案,於殺害被害人後與己○○分手時,伊有留下張女之電話,何以己○○能確定該電話即為張女家人之電話,又如果己○○未能拿到贖款,在不知伊之姓名、地址、電話等情形下,何以會相信伊曾說「錢全部給我(己○○),就算沒拿到,他(庚○○)也會弄些錢給我跑路」等語
,又如何能向被告要跑路錢。再依己○○所稱伊所留下張靜瑜家中電話號碼已記載隨身所攜帶之記事本內,何以己○○未提出該記事本,又何以未記載伊家中之電話於記事本內,以備不實之需,甚至在無法勒贖之情形下,要求伊給付款項或跑路費,卻未於上開記事本上記載被告之電話,足認己○○係蓄意誣陷伊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被告堅稱警訊時遭受刑求,腳底亦被打傷等語,(原審上重訴卷第一三六頁,重上更㈠卷第一四三頁正、反面,重上更㈤卷㈠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且證人 黃瑞香 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至桃園縣警察局探視時,有看到上訴人嘴巴腫脹,脖子抓傷,左右兩側有流血凝固之現象等語(原審上重訴卷第二三七頁),證人 董瑞華 於本院證稱:曾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偵三組看到警員帶庚○○出來,出來時看到庚○○嘴巴腫起來變形,脖子有抓傷,是左右兩側流血,凝固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第二○號卷第二三七頁正面),本院更審前向台灣桃園看守所調取被告入所時之體檢記錄表亦載明其嘴部、左頸部及雙腳腳底均有瘀血之傷(原審上重訴卷第六十頁),另證人即台灣桃園監獄特約醫師 龔正位 供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幫他(上訴人)驗傷右嘴唇上嘴角有瘀血,左頸部...有擦傷,兩腳底有瘀血,...」、「判定是三天內形成之傷」、「嘴角是挫傷,是硬物擊傷」、「腳底是扁的東西打傷...等語(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之弟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遭查獲後你有無在警察局毆打被告?)沒有。(當時被告有無遭被害人家屬毆打?)他那天被抓到後來承認犯行被我弟弟丙○○打,他如果沒有承認我弟弟不會打他。(你有看到嗎?)有。(你弟弟怎麼打他?)打他的身體,記不很清楚,是打了二、三拳。(有沒有打臉或嘴?)沒有。」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之弟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遭查獲後你有無在警察局毆打被告?)有,我打他二拳。(打哪裡?)應該是打肚子,警察就將我攔開。(你在警察局公然的場合你怎麼能打到被告?)我看到他很氣就打他,旁邊雖然有警察,但他們沒有想到我會衝上去打他。(有沒有用器械去打他?)沒有。(當時有沒有看到被告的嘴角有受傷?)我沒有注意到。(當時被告有沒有穿鞋子?)我沒有看他的腳。(被告當時在警察局有沒有逃跑?)我在的時候他沒有逃跑。(當初是在哪的派出所?)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你打他有沒有造成他受傷?)沒有,他當時沒有怎麼樣。」等語,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庚○○有穿鞋,為何造成腳底有傷勢)身上沒有看到傷,至於腳底為何有瘀傷,我不清楚」、「(有無脫逃)我手上偵辦時,沒有脫逃,我是在大溪分局」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庚○○及共犯己○○製作警訊筆錄的經過?)我是負責庚○○的部分,當時我們去庚○○上班的工廠找他,由我負責案發前後行蹤的追查,剛開始沒有製作筆錄,因為還在追查階段,不過勒贖的電話一直進來,我就要他協助,後來我們組長要我把庚○○帶回大溪分局刑事組辦公室,那時我接到電話獲知己○○已經抓到了,要我將庚○○帶回辦公室與他對質,但還沒有製作筆錄,庚○○就被刑警隊的人帶到八德分駐所,刑警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八德分駐所對庚○○作筆錄,我就在該處給他作筆錄,做完筆錄刑警隊的人又把他帶到刑警隊去。(你在製作筆錄時他臉上、身上有瘀血?)當時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傷。(甲○○現在任職那裡?)原來任職刑警隊,現在離職了。(你的意思是庚○○本來被帶到大溪分局,後來刑警隊又把他帶到八德分駐所,後來又到刑警隊?)是的。(在大溪分局有沒有製作筆錄?)沒有。(你在大溪錄?)沒有。(你在大溪分局有沒有看到他受傷?)沒有,他是從我車上帶下來的。(甲○○後來在刑警隊有對庚○○製作筆錄,當時庚○○的臉部、身上有受傷,庚○○說是警察在追捕他時,為了逃脫掙扎被碰撞受傷。後來甲○○作證時說庚○○因為在大溪分局有共犯指認他有參加,他一時激動要脫逃才受傷,你有何意見?)我把庚○○帶到大溪分局刑事組辦公室,當時有記者、刑警隊及其他人,人很多,庚○○被接進去對質,後來就被帶到八德分駐所。(對質後你有沒有看到庚○○?)有。(他當時有沒有受傷?)我沒有注意。(被告在大溪分局及八德分駐所有沒有脫逃?)都沒有,當時人很多,只是對質時比較激動。(他當時有沒有穿鞋子?)有。(他腳底為何有瘀血傷?)我問他筆錄時他沒有說有受傷,我也沒有看到他有受傷,他只說他已經一個星期沒有睡好覺了。(你當時有沒有看到他嘴角有受傷?)沒有。(你製作筆錄開始到交給刑警隊,庚○○都沒有受傷?)從外觀上看不出來。」等語,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被帶到大溪分局,後來才移到刑警隊。(你在警察單位訊問時有無脫逃?)沒有。(你在警察單位訊問時有無穿鞋子?)穿皮鞋。(你的嘴角及腳底是如何受傷的?)是被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察打傷的。」等語,即難認定被告嘴部、左頸部之傷,係遭被害人家屬毆打,且兩腳底有瘀血係於警察局逃跑所致,是以被告抗辯前開警訊自白筆錄欠缺任意性法,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即非全然不足採信。至承辦本案之警員戊○○、甲○○、 洪堯六 、 陳智明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更三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任何刑求之事(見原審卷九十二頁正反面、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卷第一六五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及本院更三卷第八五頁反面、第八六頁正面),甲○○並指稱:「( 蕭某 為何身上有傷,且有穿鞋,為何腳底有瘀傷)我是做複訊筆錄,我看到臉部有傷,他稱他是脫逃時弄傷的,腳底的傷我不知道,我是在刑警隊複訊」(見八十四年度上重更字第八一號卷筆錄),警員洪堯六亦證稱:「作筆錄時未受傷」云云,但與前開證據不符,且前開員警如有刑求逼供情事,本身涉及刑責,自難期為公平之陳述。再被告庚○○前以該二次警訊筆錄之製作員警戊○○、甲○○刑求,向法院提出自訴,嗣經法院審理後,認定二次警訊並無刑求逼供之情事,判決員警無罪確定等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0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六至一四0頁、更三卷第九十四至一0二頁),但僅係缺乏證據證明戊○○、甲○○有刑求情事,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未曾遭刑求,否則何以會造成被告前開傷情,是以被告前開警訊筆錄之白白,既非出於任意性,本院乃不援為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供稱:「(張靜瑜是你女友)是的。(如何認識己○○)朋友 王隆禹 在半年前介紹我們認識的。(何時想到要與己○○將張女架走)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傍晚七點,在員樹林我與劉在路邊談,劉告知我他欠錢用,我也想把四十多萬元的欠債還掉,因我知張女有錢,想要抓她要她把那筆錢領出予我們,二人即說好,之後六月十九日下午我扣機子予劉,跟他說要他到馮媽崎附近台三線省道前等候我,我開一六一─八三八六號裕隆淺綠色一三○○CC小客車前往該處,張女約十二點多,騎機車同向自後方來,由劉開車,我坐後座,尾隨在後,約十二點半,我叫劉開過去撞她,張女倒下後,我二人都下車,將張女帶上後座,繼續開車往員樹林方向走,在車上我二人都有與張女談,要她把錢給我們,她不肯,後起爭執,我一氣即掐她脖子,直到感覺她不對勁才放手,之後車續往大溪方向至大漢溪砂石場一條小路,往右轉進去一下子,將張女放在路旁左邊,我二人合力將其抱下車,當時很緊張,不知張女是生是死,剛好 劉某 手上拿一把刀,我即將刀拿過來刺張女耳朵、頭部一帶一刀看張女死了沒,劉某見狀,將刀奪過去,不知在張女何處砍了幾刀,之後我二人拿旁的木板將張女蓋住,二人即一起上來,仍由劉某駕車開至崎頂岔路處,我下車分手。(分手後有無與劉聯絡)分手後,二十日上午我扣他機子,要他將車開至我家附近醫院還我,之後未再聯絡。(張女的電話是你予劉某的)是的,因為之前有協商,若張女堅持不給,即向其家人稱張女在我們手上向其要錢。(分手後劉打幾次電話予張女家人)都是劉一人在聯絡,我不知。(有無告訴己○○張女有多少錢)我知張女存款簿內有一百八十萬元,有告知劉某。(勒贖二百萬元是何人決定)是己○○自己決定的,當初祇協議約二百萬元,一人一半,數目沒很確定。(你掐張女脖子是你自己意思或二人決定的)是我自己臨時衝動起意。(張女何時斷氣)我也不知,掐脖子後,怕張女若活著會報復指認所以才和劉持刀刺她。(將張女放在河床是何時)約凌晨三、四點許。(你二人何時分手)不很清楚,我約五點多回到家。(何時決議要製造假車禍)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次碰面時,當時商議好製造假車禍,以擄張女,再向她要錢,若不成,再向她家人勒贖,之後事未想。(將張女棄屍時,有從張女身上取走皮包、安全帽)沒有,劉有拿我不清楚,善後工作都他處理。(劉某將尖刀帶上車)是的。(途中劉某有將車開至三坑村四百號大水溝旁,將刀丟在大水溝內)不清楚,因路我不熟。(將張女丟棄時其姿態)應該算是趴著。(提示八十三相九○八號卷內平面圖,屍體發現處即你棄屍地點)是的。(除你與劉之外,尚有何人參與)只有我與劉二人。(為何在八德分駐所時說錄音帶中聲音是王隆禹的)因己○○的聲音與王隆禹很像,一時緊張才說是 王某 的。(錄音帶中聲音究是誰的)是己○○的聲音,因這二天與他的接觸,聲音聽得較多。(有無砍張女的手腳)沒有。(為何在八德分駐所時言有)因我不知劉某砍張女何處,故隨便說。(警訊到底何次實在)刑警隊的實在。(王隆禹有無參與)沒有,只有介紹我們認識。(所製造假車禍的車現何在)本來作案後繼續上班用,將車停在 楊梅 中華映管公司的停車場內,現被扣在刑警隊。(究為何要做此案)原先動機是要錢,沒想到後來緊張衝動,愈做愈大,把人殺了。(答辯)沒有,予從新的機會。」等語,於檢察官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時供稱:「(有何意見)我們知錯了。」等語,於檢察官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訊問時供稱:「(提示扣案開山刀乙把,是否你與己○○用這把刀砍張靜瑜的)是的。(究竟是何人介紹你與己○○認識的)綽號『白虎』,約三十歲,但他的本名我不知道,祇知道他是住桃園、中壢一帶。(為何上次庭訊時說是王隆禹介紹的)一時緊張說錯了,王某並未參與。(何時與 劉修其 第一次見面)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點多。(如何約他)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我用呼叫器呼叫他,我說我在 紅媽崎 等他,當初我問『白虎』,有無朋友欠錢,我有錢可借他。(電話中有告訴劉某要作何事)沒有。(與己○○見面後你如何告訴他)我沒有跟他講任何事,祇問他是否『白虎』介紹來的,他說是,就上車了,張靜瑜經過後,就叫己○○開車去攔她。(如何製造假車禍)我叫己○○開車到張靜瑜的車前,緊張就跌倒,我們二人就下車扶她上車。(兩車有無碰撞)我感覺上是沒有。(之前是否有告訴己○○說有路子可賺錢)沒有,是後來在車上我跟張靜瑜要錢時,己○○才知道我們要跟張靜瑜拿錢。(你帶張靜瑜上車有何用意)是想跟她要錢。(己○○是否也是這個意思)是的,他知道後,跟我一樣想要錢。(掐張靜瑜脖子是你自己的意思或是與己○○事先講好的)是我一時衝動。(在車上時己○○有無向張靜瑜要錢)我先講,他聽到後,也有向張靜瑜要錢。(你何時給己○○張靜瑜的電話)是我們將張靜瑜弄死後,己○○在張靜瑜的皮包內找到的。(皮包如何處理)皮包、安全帽等物都帶上車,然後沿路丟棄。(與己○○分手地點)在桃市文昌公園。(張靜瑜是否有送你一部車)有,是三鈴的,一千六百CC,顏色綠棗紅,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大溪分局去找我將車扣回,她家人有無領回我不知道,這部車是張靜瑜送我的。(你欠多少債務)是做錄影帶生意失敗,賠了四十多萬元。(你砍張靜瑜時有無流血)我不知道。(尚有何意見)我知道錯了。」等語,已坦認其與共同被告己○○為向張靜瑜索款,乃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將張女扶上車,嗣因索款未成,一時衝動,即獨自以手掐張女頸部,嗣蕭、劉二人將張女載至河床,棄置於草叢,又惟恐張女未死,再分別持刀刺或揮砍張女頭部、胸部等情,雖被告辯稱:伊於檢察官偵查時,因刑警告以若翻異警訊之供述,將再予借提毒打,故伊亦 曲承 不敢改口否認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如於當時未參與,當不知整個犯案過程,何以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犯罪之經過、細節等詳為供述如上,況本件犯罪手段兇殘,惡行重大,犯者日後不排除受極刑之宣告,且死者係被告之女友,攸關被告清白甚鉅,衡情被告若未參與犯罪,當可在檢察官數度偵查時據理力爭,何以不敢改口否認殺人等,又何以於檢察官偵訊中就其二次警訊前後不符,何者為實在,仍答稱以(桃園縣警局)刑警隊為實在,並指原供稱王隆禹有參與乙節係錯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正面),而對於警訊所供部分情節有所更正,足認被告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三)共同被告己○○於警訊及偵審時亦坦認因需款孔急,經由「白虎」之介紹,與庚○○相約在馮媽崎檳榔攤見面,以牟財源,嗣將張女棄置於河床之草叢,於庚○○先持刀揮刺後,再接過開山刀揮砍張女之屍體,並於張女已死亡後,仍打電話向張女家人誆稱以二百萬元贖人,雖其否認事先知悉要以假車禍方式向張女索款,但亦指稱當天伊與庚○○係以身上穿的衣服為特徵聯絡見面,伊事前並不認識庚○○,對本件並不知情,原先以為是要代人討債,故攜帶開山刀、本票及印泥前往,未料與庚○○見面後,庚○○只問伊是否會駕車,並要伊駕車超越張靜瑜騎乘之機車,逼倒張靜瑜,並未擦撞該機車,張靜瑜跌倒後,庚○○即將張靜瑜帶上車同坐在後座,伊從照後鏡看到庚○○整個身體壓下去,當時他們抱在一起做什麼動作伊不清楚,伊循庚○○指示走偏僻的小路行駛車程約五分鐘時間,到河床停車後,張靜瑜已躺著,伊問庚○○究竟發生何事,庚○○僅給伊張靜瑜之電話,要伊直接向張靜瑜家要錢,之後駕車到棄屍之地點,將張靜瑜推下車拉到草叢邊,庚○○拿刀刺張靜瑜二刀後並要伊拿刀砍張靜瑜,當時張靜瑜已經死亡,伊為確保將來可以拿到錢,便砍張靜瑜胸部二刀,之後以木板蓋住張靜瑜,在駕車途中將張靜瑜之證件、存摺等物丟棄,伊等至桃園文昌公園分開,由庚○○將車開走,隔天早上至伊被抓為止均由伊打電話到張靜瑜家要錢,未再跟庚○○聯絡等語,且一再指稱伊於警訊時未受到刑求,復於本院調查時即其犯案部分確定後堅稱:「(到底有沒有綽號白虎這個人?)有。(你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七點多,仍然有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要錢?)是的。(當時你知道庚○○在哪裡?)不知道。(被害人當時已經死亡,你為何還要向被害人的家屬要錢?)掐死被害人之後把車子開到河床,我跟庚○○一起,庚○○與被害人坐在後座,在河床時,我問庚○○我只是要錢怎麼會搞成這樣,庚○○說如果我要錢,就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向他們騙錢,他有給我被害人家的電話號碼,而且說我拿不到錢,他會給我錢作為跑路費,後來才開車到棄屍地點。(被害人屍體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點被人發現報警之後,庚○○有沒有跟你聯絡過?)沒有,從案發過後到被抓到庚○○都沒有跟我聯絡。(你知道他為何不跟你聯絡嗎?)不知道。(你在被害人死亡之後,再繼續對被害人家屬行騙會自曝犯行,照理講庚○○應該會與你聯絡,叫你不要這樣做?)第一個庚○○對我所知有限,正如我對他所知有限一樣,他只有我的BBCALL,我沒有他的電話,因為中間卡著一個白虎,所以我跟庚○○雙方都不熟悉,第二個我的確需要用到錢,在事後騙錢的階段我也非常小心。(你能不能提供被告庚○○參與本案其他相關證據?)庚○○與我在候審室時,曾經跟其他的在押人犯坦承他有做,並且要我扛,那個在押人犯也經過法官訊問了,如果庚○○他沒有做,他不會這樣子,另外如果是我一個人做,我也不知道被害人家的電話號碼。而且如果他沒有做,我不可能隨便講出是被害人的男朋友。(你自己有沒有車子?)沒有。(為何不提供白虎的年籍資料?)因為不知道。(庚○○既然CALL機給你,你應該知道他的電話號碼?)他CALL時我有回他,但我不記得他的電話號碼。(CALL機裡的電話號碼為何沒有保留?)也不需要保留,因為庚○○可以CALL我,也可以透過白虎找我,我也可以透過白虎找他。我被武陵派出所抓到,抓到後有問我,但有沒有製作筆錄我不知道,後來我被送到大溪分局去指認庚○○,再到八德分駐所,再到刑警隊。(你為何不保留庚○○的電話直接跟庚○○聯絡?)我們已經約好時間、地點,如果錢拿到,就不需要再有庚○○的資料,也根本不需刻意去留他的電話。(為何警察後來去查的資料沒有白虎這個人?)白虎是一個綽號,要查一個綽號也不是那麼容易。當初在講白虎時,我跟庚○○是分開,在同一個分局內不同的地點應訊,庚○○描述的白虎與我所講的白虎完全是一樣。(庚○○除了告訴你被害人家的電話以外有沒有告訴你被害人家裡的其他情形?)沒有。(你在對被害人家屬勒索之時,你為何知道被害人家裡的成員等?)我第一通打電話時,我會問他是被害人的誰,我打了很多通,有男的接,有女的接,我會瞭解是什麼關係,會不會拿錢給我,如果是一個陌生人接我不會跟他多說。(你在通聯紀錄有提到說,你這一方有四個人是什麼意思?)我是要讓被害人家屬知道被害人還活者,當時還有其他的人在押著被害人,所以就隨便說有四個人,當時是一個女的接的。(你被抓之後什麼時候跟警察說共犯是庚○○?)我在打電話時被抓,沒有坐車就到武陵派出所,在派出所就跟警察講了,後來就到大溪分局。(你怎麼跟白虎聯絡?)白虎經常會在桃園縣政府旁邊的一家KTV,在那裡會找到他。(白虎會不會與你聯絡?)會,他會CALL我。(你有沒有保留有關庚○○告訴你被害人家裡電話號碼的資料?)沒有。」等語,亦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共同被告己○○一再供稱庚○○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拘留所中曾承認有殺人棄屍之事,並要求伊一人扛下等語。證人即當時同在拘留所之人犯 蕭森良 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庚○○確有承認殺人棄屍行為,並以給錢為條件要己○○一人把罪扛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二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之弟乙○○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有在警局,我弟弟跟姊夫有動手打庚○○,庚○○跪下來,一直說對不起,對不起」、「(問:你們當時為何打庚○○?)因為他承認了,他說對不起,對不起,沒做壞事,幹嘛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弟丙○○於本院證稱:「庚○○被抓到刑警隊,我到刑警隊發現是庚○○,我就出拳打他,當時他沒有什麼反應,一副做錯事情的樣子,後來是警察把我拉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且共同被告己○○於電話勒贖被查獲後帶回分局見庚○○時即指蕭為共犯,亦經證人即警官蘇天從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結證屬實(見上重更二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及第一五九至第一六0頁),亦足採為斷罪資料。
(五)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固供稱:「(如何認識己○○)朋友王隆禹在半年前介紹我們認識的。」等語,但於同日訊問時已改稱:「(除你與劉之外,尚有何人參與)只有我與劉二人。(為何在八德分駐所時說錄音帶中聲音是王隆禹的)因己○○的聲音與王隆禹很像,一時緊張才說是王某的。(錄音帶中聲音究是誰的)是己○○的聲音,因這二天與他的接觸,聲音聽得較多。」等語,復於檢察官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訊問時供稱:「(究竟是何人介紹你與己○○認識的)綽號『白虎』,約三十歲,但他的本名我不知道,祇知道他是住桃園、中壢一帶。(為何上次庭訊時說是王隆禹介紹的)一時緊張說錯了,王某並未參與。」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己○○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稱係經王隆禹介紹認識共同被告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審經向桃園縣警局警員查明結果,桃園、中壢固無綽號「白虎」之人,但查:一般人之綽號未必建檔,亦未必為警察機關或坊間人士所知悉,且綽號亦可能會作變更,亦可能有隱瞞情事,自難以前開函查結果即遽認被告與被告己○○之供述為不可採。
(六)被害人張靜瑜之屍體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為人發覺,嗣經其母 張吳鶴珠 、妹妹丁○○、 張靜瑛 指認在卷,有筆錄為憑。而張女之屍體「以肉眼觀察,已呈重度腐敗,臉部肌肉均已不見,只剩左側顳部一塊頭皮,身上佈滿蛆(長約一點二公分),頸部肌肉均已曝露至後頸椎處,右手掌有缺陷,但缺陷骨已呈不規則狀,左腳掌亦呈骨頭缺陷,此兩處均呈現曝露於外,被動物所啃噬結果。經顯微鏡觀察結果,甲狀軟骨呈死後變化,長有真菌,但無出血可見,亦無骨折現象。病理檢查結果,左側枕骨人字縫處有刀砍之痕跡、左側顳部有深色沉著,顯示有砍傷之痕跡;左側上衣有星形破損,至少有一刀刺傷,又由於死後變化過於明顯,無法判斷有無氣管或內臟之傷害。是綜合筆錄、現場勘驗及解剖所見,雖有左側頭部兩處砍傷,左側胸部至少一次砍傷,但由鄰近衣物及現場無濺血現象的情形看來,應是先前的勒斃已造成窒息死在先,砍傷並非致死原因」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屍體照片十八張、棄屍現場照片八張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三)高檢醫鑑字第三一三號鑑定書一份附相驗卷可憑,足證被告庚○○於前開自白內所言:伊與共同被告己○○在車上均有與張女談,要張女把錢給他們,張女不肯,後起爭執,伊一氣之下,自己臨時衝動起意,掐張女脖子,直到感覺不對勁才放手,嗣將張女放在河床小路旁時, 伊尚 持刀刺張女耳朵頸部一帶,己○○亦持刀不知在何處砍了幾刀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至第三十五頁背面),及共同被告己○○自白所稱:伊曾見庚○○以手掐張女脖子,至張女不動,而將張女帶至草叢時,庚○○先持刀往張女左側太陽穴砍兩下,沒有血流出,伊再往張女喉嚨刺兩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與前開鑑驗屍體結果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被告庚○○於令張女交付財物無著之情形下,獨自萌生殺意,掐住張女脖子後,已造成張女窒息死亡,至被告共同被告己○○嗣再持刀揮砍之際,張女已係身亡之屍體無誤。雖被告辯稱:依法醫學之文獻記載(中國大陸司法部法學教材編輯部編審之「法醫學」一書參照),用手壓迫頸部引起窒息死亡稱為「扼死」,俗稱「掐死」,其徵象為頸部有扼痕(即指甲印、手指痕、虎口和掌內側之壓痕);頸內部的損傷主要在喉頭及氣管周圍乃至整個頸部組織有不同程度的出血、挫傷,喉頭軟骨、舌骨骨折,周圍組織出血;窒息現象等,而本件鑑驗結果,屍體之甲狀軟骨無骨折現象,足見伊原自白以手掐死張女之說詞不實。惟查:本件張女屍體經鑑驗結果,係窒息死,雖未發現甲狀軟骨骨折之情形,惟因死後變化明顯,已無法判斷氣管有無受傷,且骨折原僅係「掐死」之徵象之一,殊不得僅憑甲狀軟骨未發現骨折現象,即否定張女先前遭掐脖子,窒息死亡之事實。本院前審為求慎重,再依被告之聲請,將檢察官督同法醫驗屍之相驗案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就被害人張靜瑜之死因表示意見,據該所覆稱:以手扼頸造成窒息,通常可伴有甲狀軟骨骨折等喉
部骨折,但非百分之百,所以不能因沒有甲狀軟骨骨折完全否定窒息可能。且扼頸的位置高低亦會影響,所以亦有可能是已漏失的舌骨有骨折。至於被害人是否係遭棉被等物蓋住悶死,因死者已白骨化,無法判定。又被害人左側顳骨有四乘三公分方形深色骨頭,但並無骨內緣的 沈著 ,表示也許只有頭皮下出血,無骨折,所以不似重擊所致,無法認為死因。本件應是窒息死為主因;至於扼頸或外面口鼻壓制所致,因重度死後變化無從判定等情,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二九三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具狀認為被害人死因未明,並質疑被害人之死因為太陽穴遭外力撞擊致死,亦有可能係遭人遮掩口鼻導致窒息死亡等語,尚乏依據,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固另辯稱:依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左側顳骨有四乘三公分分形深色骨頭,但並無骨內緣的沉著,表示也許只有頭皮下出血,無骨折,所以不似重擊所致」,益見伊及共同被告己○○供稱伊於車上掐死被害人後,猶持開山刀往張靜瑜右側太陽穴處砍殺二刀云云,與事實不符。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伊尚持刀刺張女耳朵頭部一帶...」等語,參諸共同被告己○○供稱:「蕭某即拿該刀往張女太陽穴砍了兩下,沒有血流出來」等語,足認被告當時係持開山刀往被害人右側太陽穴作刺擊動作,並未用力揮砍,此亦係共同被告供稱被害人當時並沒有流血之原因,是以被告既未持刀猛砍或重擊,被害人死後左側 聶骨 「所以不似重擊所致」,乃事所當然,被告執此爭辯,亦無足取。
(七)共同被告己○○遭查獲後,帶警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三坑子四十號其住處附近大水溝旁尋獲之開山刀一把,送鑑定結果,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三警署保字第四八一一六號函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二頁)。惟該把刀械之把手長約十三公分,刀刃部分長約二十三公分,已據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在卷,並有該把刀械扣案可憑,自屬於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造成傷亡之凶器,益見共同被告己○○攜帶前來赴約,已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亦屬至明。
(八)共同被告己○○依據被告提供之電話號碼,向張女家人佯以張女遭其所擄,要求付贖款二百萬元等事實,亦經張女之弟乙○○、丁○○、張靜瑛證述明確,並有電話錄音帶二捲、錄音帶譯文十二張(見原審卷第一七四至第一八五頁)及己○○所書指示交款方式之紙條六張(見原審卷第一八九、一九一、一九三、一九五、一九七、一九九頁)附卷可佐。該紙條上之字跡,經鑑定結果,與共同被告己○○之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二八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存卷可參。雖被告一度供稱:該記有電話號碼之紙條係己○○自張女皮包內覓得云云,然己○○堅稱該電話號碼係庚○○所告知,且被告與張女原係親密友人,對於張女住處電話當知之甚詳,何須共同被告己○○大費周章找尋,且被害人在自己皮包內留下家中之電話號碼,亦有悖常情,況一般人家中之電話不可能單獨記載,何以共同被告己○○能於多數電話號碼中,正確找到張女住處之電話號碼。是被告否認提供電話號碼一節,無足採信。
(九)被告與共同被告己○○雖在小客車內向張女索取錢財未果,然在將張女棄置於河床後,對於張女所攜之皮包並未同時丟棄,而先據為所有,由己○○取出其中之零錢現金後,再將皮包與其他物品沿途丟棄等情,已據被告己○○自白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見被告等對於強盜財物部分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十)被告雖辯稱:共同被告己○○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陳述狀內自承「此案是只有我與蕭某二人,絕無第三者介入,懇請庭上讓我隱瞞案發前蕭某與我連絡方式」,而當時己○○已坦承犯行,且指訴被告歷歷,是雖被告與己○○間之連絡方式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但仍屬與犯罪事實、犯罪過程有關之必要證據,己○○何以要求隱瞞連絡方式,是否會從連絡方式中牽扯出真正與己○○共同犯罪之人,或是否該連絡方式極其脆弱不足以誣攀被告,或是否為了拖延時間,使己○○BBCALL中所能顯現之號碼,因電信局之保存時間已過,而被洗掉,致無從追查孰與己○○連絡,更甚者,己○○所稱兩人僅連絡一次,該次連絡之方式為被告打電話呼叫己○○之BBCALL,己○○再按BBCALL所顯現之電話號碼,回電給被告,故該顯現之電話號碼乃己○○能與被告連絡之唯一電話號碼,己○○自當抄錄以供日後連絡之用,何以會不復記憶及任憑電話號碼被洗去,致無從與被告連絡。再己○○從頭至尾均稱其並不認識張靜瑜,張靜瑜家人之電話及張靜瑜頗有存款都是被告告知,並未言及其他,然己○○曾於勒贖電話中稱:「你跟你哥哥說,今天拿過去那個,你當我是白痴」、「張靜瑜她弟弟呢?你姐姐要不要?」、「因為我不相信你哥哥,我已經有四次經驗,不管是那一個哥哥」、「你們在唬誰呀!你弟弟老是帶一大票人過去,幹麼呀!」(詳電話錄音譯文),由此可知在被告並未告知己○○有關被害人家庭情況下,己○○如何得知張靜瑜家中兄弟姐妹之排行順序及稱謂。依己○○八十三年七月七日陳訴狀第三行以下載:「當六月二十日晨我知蕭某是獨子」,則己○○從何得知被告為獨子,且依電話譯文可知己○○與被害人家屬通話中曾告知:「我兄弟看到現場很多人」,既稱「兄弟」看到,則「兄弟」係指何人?倘該「兄弟」係指被告本人,然被告當時隨時陪同刑警人員協助調查,焉能分身至取款現場「看到很多人」,可見己○○所言「兄弟」應另有其人而非被告。況現場棄屍處係在路旁右邊(檢察官提示現場圖為左邊),後來警察補送平面圖第二份聲明第一次平面圖錯誤,應在右邊,顯見被告若確有參與應不致發生如此之錯誤,全係符合檢察官提示圖來承認云云。惟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係經由己○○之友人即綽號「白虎」者介紹認識,是共同被告己○○為隱瞞綽號「白虎」其人,乃具狀供稱「懇請庭上讓我隱瞞案發前蕭某與我連絡方式」等語,要屬人情之常,被告前開所辯,無非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再共同被告己○○因已數度以電話向被害人張靜瑜家屬要求給付贖金,其中數通電話係由張靜瑜之兄弟接聽,有監聽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且共同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庚○○除了告訴你被害人家的電話以外有沒有告訴你被害人家裡的其他情形?)沒有。(你在對被害人家屬勒索之時,你為何知道被害人家裡的成員等?)我第一通打電話時,我會問他是被害人的誰,我打了很多通,有男的接,有女的接,我會瞭解是什麼關係,會不會拿錢給我,如果是一個陌生人接我不會跟他多說。」等語,足見共同被告己○○因而知悉張靜瑜家中兄弟姐妹之排行順序及稱謂,乃不足為奇,再被告與共同被告雖係第一次見面,但在見面後即非不可能談及家中私事,是以己○○具狀載稱:「當六月二十日晨我知蕭某是獨子」,與情理亦無違誤。至電話譯文中己○○與被害人家屬通話時固曾告知:「我兄弟看到現場很多人」,且共同被告己○○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殺害被害人棄屍後,自行打電話至被害人家中勒贖款項,當時得知被害人張靜瑜之弟乙○○身邊有很多警察準備逮捕勒贖嫌犯等語。但所謂「兄弟」,依一般社會觀察,非指親「兄弟」,且共同被告己○○在當時雖係一人為之,然為造成假像,故意誇大其詞,指稱:「我兄弟看到現場很多人」等語,亦不可排除,此觀共同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在通聯紀錄有提到說,你這一方有四個人是什麼意思?)我是要讓被害人家屬知道被害人還活者,當時還有其他的人在押著被害人,所以就隨便說有四個人,當時是一個女的接的。」等語自明,且共同被告己○○以電話向被害人家中勒贖款項,於取贖之際,警方介入辦案,事所多有,是其供稱當時得知被害人張靜瑜之弟乙○○身邊有很多警察準備逮捕勒贖嫌犯等語,亦不得憑以認定尚有共犯參與,被告所辯,亦不值取。至被告關於指認現場棄屍之地點即令有錯誤之情形,亦可能係一時誤認,自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未參與之論據。
(十)被告雖另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六月(下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自友人 鄭朝龍 處返家,即在家中看錄影帶至十時許,當時伊父辛○○在家,至九時多,伊父曾要伊將音量轉小及早睡。同日晚上十時五分許,伊並打電話予張女,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接獲友人曾翠玉之來電,二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接獲友人 劉雪華 打來但未出聲之電話,至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分許,友人 黃志偉 來伊住處載伊前去辦理交車,旋即上班等語。惟查:
①被告最初提出不在場抗辯,係經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具狀
稱:伊於十九日下午六時至晚上九時許,與友人鄭朝龍等至 王松華 宅飲茶聊天,晚上九時許返家,十時許打電話給張女談翌日交車事,十時許接獲友人曾翠玉之來電,並在家看錄影帶至十二時,其間 蕭父 要伊將音量放小,二十日凌晨二時許,接獲友人劉雪華打來但未出聲之電話。至二十日上午七時,同事黃志偉來伊住處載伊前去辦理交車,旋即於七時四十七分上班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十九日晚上八時許,自鄭朝龍處返家,在家看錄影帶至十時許,九時許,伊父曾要伊音量轉小及早睡,伊在十時三十分入睡等詞(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前後供詞不盡相符,是否真實,已不無可議。
②被告之父辛○○於原審經與被告隔離訊問時,證稱:庚○○於十九日晚上九時許
回家,當時伊正在看電視,庚○○上樓放錄影帶,約十一時許,伊要庚○○將音量放小,當時並未要庚○○早睡,庚○○通常在十二時就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有關時間、情節之證述,與被告所辯亦有歧異。
③證人鄭朝龍於本院前審證稱:庚○○於十九日晚上有去鄭家,後來一同轉往王松
年、王松華家聊天,王家有人在打麻將,後來鄭朝龍先離開,庚○○何時離開王家,無法確知等語(見本院更四卷一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又證人 王松年 、王松華分別於本院證稱:庚○○有在七時左右去王家看打麻將,九時多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更四卷一第九十九頁),亦不足認定被告所辯於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即返家等情係屬實在。
④證人曾翠玉於本院前審雖證稱:伊於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有打電話給庚○
○等語,但其所稱打電話時間與被告所辯十時三十分許接獲 曾女 來電有所差異,且證人曾翠玉對於何以打電話時,竟稱「看到新聞時」,迨本院前審追問是何意思時,又避稱時間已隔久遠,另經質以何以會特別記得此事時,無言以對,且供稱於來院作證之前,庚○○之家人曾與其連繫,「大約跟我(指曾女)講一下,我回想一下」等語,足見證人曾翠玉之證詞,顯係事後串證之詞,不足憑信。
⑤證人劉雪華多次經傳訊為證,細繹其歷次證詞:(1)於偵查中證稱:「好像五
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多,我打電話到庚○○家,是他本人接的,講了幾聲『喂』,我都沒有答應,他講了幾句髒話,我就掛斷電話」,「我想向他拉保險」,「確實日期我忘了,是蕭父及他姐姐找我,跟我說是五月二十日」,嗣稱「我剛剛日期講錯了,是六月二十日」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背面至一0八頁)。(2)於原審時,對於法院詢以為何於六月二十日凌晨打電話給庚○○時,證稱:「因為我想向庚○○問 黃建成 電話」,「大概響了七、八聲」,「是庚○○接聽」,「他說了幾聲『喂』,因我未出聲,他罵了髒話,我沒出聲而掛了」,又此係因「當時很晚,而且喉嚨有痰,不能出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3)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凌晨兩點多,曾打電話給庚○○,「我沒有講話,是故意吵他睡覺,是庚○○本人接的,他有喂了好幾聲,又罵了一句髒話」,打電話「沒有目的,是為吵他而已」(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第二○號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綜觀證人劉雪華之證詞,對於因何事打電話給被告乙節,先後所述差異甚鉅,已難採信,且於本院前審再次訊問時證稱:「剛進保險業,想到黃建成,比較須要保險,黃建成是我與庚○○在店裡認識的朋友,不知如何連絡,想請蕭告訴我黃建成電話,與蕭之前是男女朋友,有點不愉快,想到這,打電話吵他睡覺」等語(見本院更四卷二第一六0頁)。而衡情證人劉雪華既初入保險業,為業績之故,須請庚○○協助告知友人電話,以利拉保險,何須於深夜以電話吵人,又不出聲,實與常理有違。況證人劉雪華自承其自七十九年九月,即未再與庚○○聯絡,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結婚,住在夫家,已育有一子(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至第一三四頁背面),何須於時隔四年之久,深夜以電話擾人,足見證人劉雪華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採。至證人劉雪華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記錄,除長途電話外,市內通話已不存在,有交通部龍潭電信局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函及所附紀錄附偵查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可考,另劉雪華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雖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打出三次室內電話,於同年月二十日打出三次室內電話,惟無法查證發話時間,且被告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於前開時間,亦已無法查證打進來之電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龍潭服務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龍服九○字第○一號函及附件、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龍服字第○一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均無法證明證人劉雪華之供詞為真實。綜上各節,被告所提各項不在場證明,均不足憑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其所辯十九日深夜(即二十日凌晨)在家睡覺,未涉本案云云,非可採信。至於證人黃志偉雖證稱曾於二十日上午上班前曾與庚○○前去辦理交車,證人 溫碧珍 於本院亦證實此事,被告亦提出上班打卡卡片(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證明伊於上午七時四十七分即打卡上班。惟查被告與己○○於二十日凌晨三、四時即已分手,是以被告於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出門交車、上班,自非無可能,此項證據,尚不足憑為被告未涉本案之有利認定。
(十一)被告固辯稱其於偵查之自白對於下列各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①關於打呼叫器邀約參與共犯之時間:於警訊第二次筆錄供稱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九時呼叫。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供稱六月十九日下午被告扣機子予己○○。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六月十九日晚上被告用呼叫器呼叫他(指同案被告己○○)。②關於第一次見面時間、地點:於警訊第一次筆錄供稱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許在桃園市○○街○○號三樓王隆禹住處。於警訊第二次筆錄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筆錄供稱六月十七日傍晚七點在員樹林被告與己○○在路邊談。於桃園警方借提筆錄供稱六月二十日凌晨三十分許在大溪鎮瑞源里馮媽崎附近才第一次相互認識。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何時與己○○第一次見面)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點多。③關於等候張靜瑜時間、地點:於警訊第二次筆錄先後供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張女所經營的新誠錄影帶店對面路邊等候;六月二十日凌晨二十四時許○○○鄉○○路國泰戲院前等候。於桃園警方借提筆錄供稱六月二十日凌晨三十分許在大溪鎮瑞源里馮媽崎附近...過了約五分鐘即與劉某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將張靜瑜押上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六月十九日下午被告扣機子予己○○跟他說要他到馮媽崎附近台三線省道前等候被告,被告開0000000號裕隆淺綠色一千三小客車前往該處。④關於帶走張靜瑜時間:於警訊第一次筆錄供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於警方借提筆錄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六月二十日凌晨三十分許。⑤關於製造假車禍方式前後不一致部分:於警訊第一次筆錄供稱將張女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倒地。於警訊第二次筆錄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以假車禍撞倒張女所騎乘之機車。於警方借提筆錄及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係將該車插入HUK─二四七號重機車前致張女煞車不及滑倒在地,並未擦撞。
⑥關於砍殺張女兇器,砍殺位置,前後不一致部分:於警訊第一次筆錄供稱持西瓜刀亂刀將右手砍斷。於警訊第二次筆錄供稱拿著己○○預備之長刀向脖子刺殺一刀。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被告將刀拿過來刺張女耳朵頸部一帶一刀。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用開山刀砍張靜瑜的。⑦關於分手地點前後不一致部分:於警訊第一次筆錄供稱將劉、王二人送至桃市○○街○○號三樓後被告就回去。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開至崎頂岔路處我下車分手。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在桃市文昌公園分手。⑧關於分手後聯絡次數前後不一致部分:於警訊第一次筆錄供稱被告與王某及劉某未再聯絡。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分手後二十日上午被告扣他機子要他將車開至被告家附近。⑨關於帶張女上車人數前後不一致部分:於警訊第一次筆錄供稱由劉某下車將張女抓到後座。於檢察官第一、二次偵訊時供稱被告與劉某二人都下車將張女帶上後座。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因非出於任意性,本院乃不採為證據資料,應予排除,有如前述,是以前開③④⑤⑧⑨部分即應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關於①部分,被告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六月十九日晚上伊用呼叫器呼叫他(指同案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己○○供述情節相符,自應認該部分之陳述為可採,關於②部分,被告及共同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是否係初次見面一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提及伊於同年月十七日即與己○○約好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及第三十四頁),然共同被告己○○一再堅稱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係第一次與庚○○見面等語,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改稱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係第一次與己○○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及第五十七頁背面)。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及共同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即曾為上開約定,自應以彼等所供相符之時間即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首次見面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關於⑥部分,有關長刀或開山刀之供詞,乃不同角度之陳述,難認有顯然不同之處。關於⑦部分,被告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在桃市文昌公園分手等語,與共同被告己○○供述相符,亦應以該部分陳述為可採。況被告遭查獲後,為掩飾犯行,難免避重就輕,自難以前開矛盾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十二)被告雖指出共同被告己○○於偵查、審判之筆錄供詞前後不一致,其詳情如下:①共同被告己○○前曾供稱蕭某與張女爭吵,並沒有回頭看,嗣改稱有從照後鏡看。前曾供稱係傍晚見面,嗣改稱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見面,又稱十二時多才見面。前曾供稱於蕭某勒張女之脖子時才心生勒贖犯意,嗣改稱係於蕭某勒完後,張女不能動時才心生勒贖犯意,又改稱聽到被告向張女要錢時才心生勒贖犯意。前曾供稱被告駕駛車子是藍色,嗣於得知被告所駕駛之車子為淺綠色時,方改口稱為淺綠色,可見己○○誣攀被告至明。②張女之家人接獲警方之通知趕往機車現場,當時「機車倒在路旁,鑰匙仍插在電門上」(詳乙○○筆錄),「車燈未關」(詳丁○○筆錄),倘若被告如己○○所言以假車禍之方式,致張女騎機車倒在路旁,被告與己○○下車查看時,被告假裝責罵己○○為何如此不小心撞到我女朋友,且假意請張女上車要帶其去醫院,由於張女傷勢並非緊急,被告與張女又為舊識,何以會任其機車倒在路旁,鑰匙插在電門上,且車燈不關,何以被告不扶正機車,並鎖上電門,關閉機車而進一步取信張女。又被告與張女孰稔,且張女又送轎車予被告已如前述,二人關係非比尋常,被告根本無需以擦撞或其他製造假車禍方式綁架張女,大可直接以接送張女之方式,即可達張女入車之目的,且不會遺留尚未熄燈之摩托車在現場引人疑竇,或有引起適巧路過人車之注意之虞。③本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勘驗錄影帶時得知,被告知道己○○會開車,但從己○○所言被告二人初次見面即犯此案,何以被告會事先得知劉某會開車。④己○○如何會帶刀:依己○○所言,其在與庚○○見面之前根本不知會犯此重罪,既然共同被告己○○事先無從得知,何以會攜刀前往與庚○○見面,究竟其帶刀目的何在。再從己○○赴犯罪現場模擬實施犯罪過程,於警方之偵防車中沿途告知:何處棄屍、何處棄刀、何處會有叉路、走那一條叉路、前方何處會有上坡路、前方何處有砂石廠、前方何處是住家。由此可知,己○○對犯罪現場及路況非常熟悉,顯見在犯案之前當已勘查犯罪現場之相關地形、地物、否則僅憑犯罪當日己○○開車始終處於非常緊張之情況下,卻能有如此清晰之記憶,實非常人所及,可見己○○曾前後多次至犯罪現場。⑤己○○於第二次警訊筆錄之供詞稱二人作案所乘之汽車為藍色,但不知車型及車號,於第四次警訊筆錄之供詞卻改稱車號00000000自小客車裕隆淺綠色。⑥犯案動機不同: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中供稱:「我沒有欠人家錢」,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第一審審理筆錄中卻又供稱:「我缺錢」,核其與第一次第二次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中之供詞稱其因缺錢用,始於作案前找綽號「白虎」要門路不符。但查被告所舉共同被告己○○供詞之內容前後就犯案之細節固有不同,惟共同被告己○○遭查獲距離犯案時間已歷七日(己○○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遭查獲),被告所舉共同被告己○○之供詞除包括警訊筆錄外,尚包括經過持續多年之訊問筆錄,共同被告己○○因時間經過,對於細節交待雖略有不同,但對於犯案之整個架構始終一致,尚無法以共同被告己○○之供詞前後有不一致之處,逕認被告遭共同被告己○○誣陷,況關於①部分,共同被告己○○前曾供稱蕭某與張女爭吵,並沒有回頭看,嗣改稱有從照後鏡看。前曾供稱係傍晚見面,嗣改稱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見面,又稱十二時多才見面。前曾供稱於蕭某勒張女之脖子時才心生勒贖犯意,嗣改稱係於蕭某勒完後,張女不能動時才心生勒贖犯意,又改稱聽到被告向張女要錢時才心生勒贖犯意部分,均屬細節,且差異性不大,而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久隔而有模糊,自難以該部分之供詞不符,即遽認全部為不可採。關於②部分,共同被告己○○供稱係以假車禍之方式,致張女騎機車倒在路旁,被告與己○○下車查看時,被告假裝責罵己○○為何如此不小心撞到我女朋友,且假意請張女上車要帶其去醫院等語,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無不侔之處,是以張靜瑜受驚嚇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後,因見男友即被告在場,乃隨同上車,且為就醫之事,倉促離開,致任令張靜瑜之機車倒在路旁,鑰匙插在電門上,且車燈不關,亦非無原因。再被告與張靜瑜雖屬孰稔,且張靜瑜又送轎車予被告,二人關係非比尋常,但被告與張靜瑜已有爭執,是被告選擇以擦撞或其他製造假車禍方式帶走張女,屬其個人之考量,尚不得以被告得以直接接送張女之方式,達成載張女上車之目的,而認定被告前開行為過程與事理不符。關於③④部分,被告知道共同被告己○○會開車以及共同被告己○○何以會帶刀,均有其一定之原因及目的,尚難認定共同被告己○○所供係無中生有,與事實不符。關於⑤部分,共同被告己○○原雖供稱被告駕駛車子是藍色,但嗣已改稱被告所駕駛之車子為淺綠色裕隆汽車,與被告所供相符,且其後獲知車號,應乃事後被告知所致,亦難認係蓄意誣攀被告。關於⑥部分,共同被告己○○所供:「我缺錢」等語,亦未必指有積欠他人金錢情事,故與其供稱:「我沒有欠人家錢」等語,亦無矛盾。
(十三)被害人張靜瑜雖為被告親密女友,案發前張女尚且購買新車一部,供被告使用云云,又依卷內資料,張女確曾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汽車一部供被告使用,且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付款等情,已據證人溫碧珍、黃志偉論述甚詳,證人即張女之妹丁○○亦證稱:張靜瑜曾說庚○○沒錢,想幫助他,張靜瑜認為她應會與庚○○在一起等語,足認蕭、張二人原為親密之男女朋友,且案發前數日,張女猶斥資購買汽車供被告使用。惟查:桃園縣○○鄉○○路○○○號錄影帶出租店,原為被告庚○○經營,嗣因違反著作權之糾紛,與片商達成和解,積欠高額之和解金,該店嗣轉讓予庚○○女友曾翠玉,再轉讓予張靜瑜,被告自己則先後擔任駕駛二手舊車(一九八六年一月出廠)兼任錄影帶之送片工作、計程車司機以及赴工廠擔任論件計酬工作,按月將所得償債等情,有店面頂讓合約書兩份、被告庚○○之父陳訴狀、一六一─八三八六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正面至第四六頁正面、第五四頁、第五八頁參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第二○號卷第九七頁),被告於本院前審亦自承:「(店本來是我開的),後來我欠太多錢,就頂給我前任女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足認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反觀被害人張靜瑜除有房屋一棟,另在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有一筆兩百萬元之存款,另在桃園郵局第十支局亦有一筆一百萬元之存款,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第二○號卷第一六一頁),財力較厚,是被告與張靜瑜雖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害人張靜瑜受讓上開錄影帶出租店後,發現有著作權之盜版問題及被告另有女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參諸證人即張靜瑜之妹丁○○於本院前審證稱:「她(指張靜瑜)說他們店裡錄影帶有盜錄的問題,張靜瑜說庚○○要找人整她,他們為這個事情吵得很厲害,第二天晚上張靜瑜就不見了」等語(參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張靜瑜之妹張靜瑛於本院前審證稱:「張靜瑜跟我講,庚○○還有跟一另外一個女生交往,她很生氣,而且我有看到庚○○在我姊姊店裡,對她大呼小叫」等語自明(見同上筆錄第八頁),再依被害人張靜瑜之妹丁○○證稱:張靜瑜曾說庚○○沒錢,想幫助他,張靜瑜認為她應會與庚○○在一起等語,足認被害人張靜瑜深愛被告,且買車送與被告意欲維持兩人原有關係,而被告因需錢花用,見被害人張靜瑜富有乃起貪念,且推由己○○駕車,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攔下張靜瑜索取錢財,張靜瑜亦未必知真象而報警亦屬情理之常,尚難以案發前張女尚且購買新車一部供被告使用即排除被告並無對張靜瑜謀財害命之可能性,是被告因亟需用錢,原認張靜瑜可能同意,不意為張靜瑜所拒,乃先萌生強盜之犯意,並與共同被告己○○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灼,嗣再因與張靜瑜堅發生爭執,出乎被告預料,被告一時氣憤,乃驟萌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掐住張靜瑜之頸部不放,張靜瑜因而氣絕死亡,要屬事實,被告所辯,尚無足取。惟此殺人部分超出被告與共同被告己○○當初強盜犯意之聯絡範圍,要難認定己○○應共同負責。
(十四)被害人張女屍體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經人發現報警處理後,員警證人戊○○曾對被告製作筆錄等情,固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惟共同被告己○○供稱:「贖款金額二百萬,是由我決定,案發後我與庚○○未曾有聯繫,交款地點都是由我個人主導,如所得之贖款,均是我個人所有」、「(張靜瑜家中的電話號碼)是庚○○告訴我的」、「庚○○告訴我張靜瑜家中很有錢,如果你想要錢的話,可以打電話到張女家中要錢」、「向張靜瑜家屬勒贖是我自己的意思」(以上筆錄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反面、第五二頁正面)、「人死後,因我表示我是來要錢等,怎麼變成如此,蕭則將電話給我,表示要錢便去要」、(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一號卷第二一六頁正面)、「我是來要錢的,怎會搞成這樣(當時張靜瑜是躺著),他(指庚○○)就給我張靜瑜的電話,說要錢,直接打電話去向他家要就好了」、「為了錢,庚○○說,如果跟她家拿不到錢,他會給我一筆錢,因為我那時候急需用錢(當時張靜瑜已經死亡)。後來沿著小路,到桃園文昌公園,我們就分手,早上回到龍潭,我就打電話到她家騙錢,是我一個人打電話,陸續打了很多電話,一直到我被抓到那天。分手過後,就是我自己在打電話」(見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七四號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問:二十日下午,有無跟庚○○聯絡?)沒有,一直到被抓到,都沒有跟他聯絡,因為我也是怕被跟監。他不知道我太多,但我有辦法找到他,不怕他跑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害人當時已經死亡,你為何還要向被害人的家屬要錢?)掐死被害人之後我把車子開到河床,我跟庚○○一起,庚○○與被害人坐在後座,在河床時,我問庚○○我只是要錢怎麼會搞成這樣,庚○○說如果我要錢,就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向他們騙錢,他有給我被害人家的電話號碼,而且說我拿不到錢,他會給我錢作為跑路費,後來才開車道棄屍地點。」等語,是以被告雖知悉張女屍體已被發現,但因無法通知共同被告己○○,共同被告己○○乃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猶向被害人家屬續行詐騙贖金,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再以電話向張女家人行騙時,為警查獲,乃事所當然,難謂有違常理。再被告與張靜瑜雖為熟識之男女朋友,但其與共同被告己○○謀議製造假車禍攔下張女當時,係要向張女索取錢財,而當時張女囿於男女朋友關係,如同意給付,被告自當遂行其行為之目的,其與共同被告亦無恐張女出面舉發或指認之顧慮,惟因車途中,被告要求張女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供彼等使用被拒後,一時氣憤,獨自驟萌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掐住張女之頸部不放,致張女氣絕死亡。被告不知張女已死亡,即囑共同被告己○○將車駛往大溪鎮康安里下山崁六十二之一號附近河床,將張女置放於該處草叢,且恐張女倖存將出面舉發,乃基於續前殺害張女之犯意,命共同被告己○○取出所攜之開山刀,由其先持刀刺向張女左側頭部,己○○因前來目的未果,於張女死亡後,恐張女未死,將出面舉發,亦聽從庚○○之意思,接下開山刀,揮砍張靜瑜屍體之頭部及胸部等處,再予棄屍,亦與常情相符。衡諸被告與己○○原不熟識,兩人之結合,乃基於金錢之考量,而被害人張靜瑜為被告勒斃,非兩人當初之犯意(即共同向張靜瑜強索財物),被告於張靜瑜死亡後,因自己與張靜瑜之關係恐警方追查,翌日(即二十日)尚需牽車(張靜瑜出錢以庚○○名義購買),自無另行參與犯罪之意思,益見共同被告己○○詐欺取財犯行之起意,係出於被告之教唆,被告並未與己○○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乃屬當然。
(十五)其他事實之判斷:①關於被害人張靜瑜究係如何上小客車一節?被告及共同被告己○○均坦承以製
造假車禍之方式,造成張女人車倒地,雖對於張女如何坐上小客車,所述不一。被告稱係伊與己○○一起將張女帶上車(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四頁、第五十八頁),共同被告己○○初稱係伊下車將張女帶上車(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三十頁),至法院審理期間,或改稱係伊與庚○○一起將張女扶上車(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或稱伊下車要扶張女上車,張女起初不肯,迨見及庚○○,便自行上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背面、第二一五頁背面,及本院歷次審理卷)。惟查:被告及共同被告己○○所供張女如何上車各節,僅係未能詳細陳述致有程度上之差異,尚難認為相互矛盾而不足採。
②至被告與共同被告己○○製造假車禍之目的為何?公訴人雖指稱係為擄人勒贖
,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時,雖供稱其與己○○曾在同年月十七日議定向張女索錢,若張女不付款,則以張女在渠等手中,向張女家人要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惟已為共同被告己○○所否認,且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並未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商議之事,已如前述,是被告該項自白尚難遽信為真。參諸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係為向張靜瑜要錢,才將張女帶上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足見被告之原意,係以製造假車禍,讓張女跌倒,再扶上車,並將車駛離,而於張女不從時,以強暴手段,使張女不能抗拒而交付錢財,是屬強盜之範疇,非擄人勒贖自明。至於共同被告己○○雖否認知悉要以此方式索款云云,然由己○○係攜刀前往,且受被告之囑,以猝然超車之方式,讓騎乘機車之張女跌倒在地,並強拉張女上小客車,載離現場,若非為強盜取財,所為何事?況共同被告己○○於張女死亡後,猶心有未甘,受被告之教唆,以電話向張女家人詐財,其原與被告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亦可認定。
③至於被告與共同被告己○○是否有殺人之謀議一節:共同被告己○○於歷次訊
問時一再堅稱: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係初次與庚○○見面,見面後未曾事先計議殺人,乃庚○○與張女在車上發生爭執後,張女突然無聲息,伊僅得遵庚○○之囑,將車開往偏僻處,將張女棄於草叢內等語。且被告於檢察官訊以:「掐張女脖子是你自己意思或二人決定的?」答稱:「是我自己臨時衝動起意」(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五十八頁背面)。足見被告與共同被告己○○初無殺害張女之謀議,而張女因脖子被掐,瞬間即已窒息,此部分既非在謀議範圍之內,又事出突然,難謂共同被告己○○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至於共同被告己○○在張女被棄於草叢內時,依被告之意思,以所攜開山刀揮砍張女頭、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雖係出自殺人之意思,然當時張女已氣絕身亡,如前所述,則共同被告己○○所為,應僅在毀損張女之屍體,尚難認係殺人行為,不得據此即認共同被告己○○與被告應就殺人部分同負其責。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庚○○與己○○二人,原係以製造假車禍,共扶張女上車,但嗣在車上,以強暴方式,致使不能抗拒,命張女交付錢財,並已取得皮包等物及其內之金錢,係犯普通強盜罪。惟被告嗣又利用強盜之機會,獨萌故意殺人之犯意,以手掐死張女,屬強盜與殺人之結合犯,係犯強盜故意殺人罪。惟按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並經同日修正公布,上開條例廢止前之普通盜匪罪(含加重強盜罪)、強盜殺人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刑法之相關法條之修正係同時公佈,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法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普通盜匪罪(含加重強盜罪)、強盜殺人罪而言,該條例雖已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三五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犯之強盜殺人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論處(共同被告己○○所犯之加重強盜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將張女屍體棄置草叢之際,尚不知張女已死亡,而遺棄屍體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故不論罪。至於被告嗣雖持刀損壞被害人屍體,惟其係延續其原來殺害張女之犯意所為,是仍在其強盜殺人罪之範圍內。被告與共同被告己○○於張女身亡後,由被告教唆共同被告己○○以電話向張女家人詐騙贖金未果,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教唆犯。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罪,不再論詐欺未遂罪,且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云云,尚有未洽,有關被告擄人勒贖並殺人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改論強盜殺人,並就教唆詐欺未遂部分論罪。被告被訴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與共同被告己○○就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強盜故意殺人、教唆詐欺未遂二項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關於教唆詐欺未遂部分,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原審未及審酌,已有未合。(二)原判決誤以被告構成擄人勒贖罪,且不論以教唆詐欺未遂罪,復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己○○共同成立遺棄及損壞屍體罪,尚有未洽。(三)被告主刑之後,未論以沒收之從刑,亦不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與其有親密關係,甚且購車相贈之張女,純以利益為重,邀人對張女施以不法,且下手掐死,猶惟恐未死,持刀相砍,手段兇殘,犯後尚且一再飾詞狡辯,圖脫免罪刑,惡性重大,欲求其生而不可得,故就所犯強盜殺人部分,量處死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另對其所犯教唆詐欺未遂部分,酌予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至於扣案之共犯己○○所有開山刀一把,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