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原告健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許永明 律師被告亞洲蔬菜研究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龍溥 經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蔡麗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承攬被告學員宿舍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一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元(內含追加工程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此有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可憑。該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完工,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驗收完畢,並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該工程保固起算日。按依兩造之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點約定每十五天估驗一次,每次估驗完成工程數量支付九成款,尾款(發包金額百分之十)於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百分之八,餘百分之二(路燈水電工程百分之三)作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支付。
(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偕同訴外人 蔡順天 至被告處,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丙○○當時同意以被告與訴外人勝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強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結案時再支付百分之八之工程尾款,惟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給付百分之八之部分工程尾款五十四萬元。再依兩造合約之第十九條之約定,保固期限為二年,現保固期間已滿,惟債務人僅給付一千六百七十一萬五百七十元(含已支付百分之八之部分工程尾款五十四萬元),尚餘工程尾款(含百分之二保固金)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元未給付。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辦理工程結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被告竟一再假藉水電工程部分與勝強公司之訴訟尚未結案為由拒付工程尾款,惟被告與勝強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已結案,被告並已給付勝強公司工程尾款五十七萬五千元完畢,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發函予被告請求支付剩餘之工程尾款,惟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不得已訴請被告給付。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有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有承攬被告學員宿舍新建工程,依合約工程總價為一千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一千六百七十一萬五百七十元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為三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原告曾偕同訴外人蔡順天至被告處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八工程尾款,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於被告與訴外人勝強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訴訟結案時支付百分之八之工程尾款,被告均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三)縱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有積欠工程尾款未付情事,按兩造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點約定,尾款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據原告之陳述,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驗收完畢,則原告遲至今日始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原告之工程報酬請求權自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四)縱認請求權時效未消滅,被告亦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下述金額:
1、員工宿舍屋頂漏水問題,延長保固期間為五年,被告應提撥之保固金為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保固期起算日,至今尚未屆滿五年)。
2、另原告工期(建築工程)共超過八個工作天,此有黃建築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瑞建總字第0一二號函可證。依雙方合約第十八條規定,應扣除逾期違約金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0(合約金額)+358000(追加金額)=00000000,00000000×1/1000×8(天)=143656元)。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期屆滿離職,而由 龍溥經 接任,有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承攬被告學員宿舍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一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元(含追加工程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該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完工,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驗收完畢,且以同日作為該工程保固期間之起算日。依兩造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點及第十九條之約定,尾款(發包金額百分之十)於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百分之八,餘百分之二作為保固金,保固期限為二年,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後無息支付。原告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偕同訴外人蔡順天至被告處,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丙○○當時同意俟被告與訴外人勝強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結案時,再支付百分之八之工程尾款。現保固期間已滿,惟被告僅給付一千六百七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支付百分之八之部分工程尾款五十四萬元),尚餘工程尾款(含百分之二之保固金)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元未給付。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函請被告支付剩餘之工程尾款,惟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未同意於被告與訴外人勝強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訴訟結案時支付百分之八之工程尾款。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工程尾款未付情事屬實,惟依兩造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點約定,尾款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驗收完畢,則原告遲至今日始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縱認請求權時效未消滅,惟本件員工宿舍屋頂漏水問題,兩造協議延長保固期間為五年,由被告提撥保固金五十萬元,而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保固期間起算日算起,至今尚未屆滿五年,是以此部分保固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另原告工期(建築工程)共超過八個工作天,依兩造合約第十八條規定,亦應扣除逾期違約金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承攬被告學員宿舍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一千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又依兩造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點及第十九條之約定,工程尾款(發包金額百分之十)於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百分之八,餘百分之二作為保固金,保固期限為二年,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後無息支付。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驗收完畢,並以該日為工程保固期間之起算日,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一千六百七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工程合約及被告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亞蔬執字第00一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嗣因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證人 黃瑞益 (建築師)結證:系爭工程發包價為一千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後來加帳一百零一萬一千二百零六元,減帳六十五萬三千二百零六元,故結算金額為一千七百九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所以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三十五萬八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則證人前開證言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金額於三十五萬八千元範圍內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應為一千七百九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元(00000000+358000=00000000),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一千六百七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元。惟依兩造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點及第十九條之約定,尾款於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百分之八,餘百分之二作為保固金,保固期限為二年,及兩造事後就員工宿舍屋頂漏水問題,延長保固期間為五年,並約定被告應提撥保固金五十萬元,已經證人黃瑞益證述:「當初員工宿舍屋頂有漏水情形,重新施作防水工程,雙方經協調後,就員工宿舍防水保固期延長為五年,其他部分仍然依照原合約約定,並約定該防水工程完成後,提撥五十萬元作為該部分工程之保固金,等到五年期滿才能領回」等語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承攬契約原所約定之保固期間雖已屆滿(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二年),惟兩造就員工宿舍防水保固期限既另約定延長為五年,且原告尚應提撥五十萬元作為該部分工程之保固金,因之,被告抗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扣除原告應提撥之保固金五十萬元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七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746380)。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工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但查:依兩造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點約定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固可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驗收完畢後即可行使,並自是日起算其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惟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偕同訴外人蔡順天至被告處,經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丙○○同意於被告與訴外人勝強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結案時再支付百分之八之工程尾款等情,已據證人蔡順天結證:「九十年六月一日我們三方(兩造及證人)在亞洲蔬菜中心的主任室內,丙○○說等水電跟他們的官司終結後,會跟原告處理,當時我們看到丙○○非常的誠意要處理這件事,所以原告有同意等到他們訴訟終結後再來處理,當時有提到尾款是一百多萬,等訴訟終結後要處理這件事」,「他(丙○○)有很明確的說等官司終結後,要把壹佰多萬元付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就系爭工程款債務之存在已有承認之表示,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消滅時效即應發生中斷之效力,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重行起算。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並未逾前揭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故,被告援引消滅時效之抗辯,即非可採。
六、被告又辯稱:原告工期(建築工程)共超過八個工作天,依兩造合約第十八條規定,應扣除逾期違約金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云云,雖據提出瑞益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瑞建總字第0一二號函為憑;惟查:依前揭函文說明欄記載:「一、本工程正式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三、但於八十八年七至九月間工程正進行戶外工程,由於配合變更圍牆大門工程..,因此廠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申報改善完成申請複驗。四、依實際狀況本所認為若以八十八年(誤繕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次會驗日為工程完工日期,則依合約規定可施工之天數為三百十一個工作天。五、依合約工期規定為二百四十個工作天。六、本工程因變更設計影響進度之項目如下:..合計共可增加六十三個工作天。依四、五、六條可知建築工程共超過八個工作天..」等語,可見前揭函文據以認定原告承攬建築工程共超過八個工作天之前提為「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次會驗日為工程完工日期」之假設語句,故尚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系爭工程究係於何時完工?已經證人黃瑞益結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為整個工程完工日等語,且為兩造所不爭,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完工乙情,應屬實在。準此而言,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完工,顯未逾前揭規定之三百零三個工作天,則被告以:原告工期共超過八個工作天,依兩造合約第十八條規定,應扣除逾期違約金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云云置辯,委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元,洵屬正當。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但被告仍未付款等語,已據提出函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採信。準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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