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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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九號
原告慶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陳述及所其所提出之書狀記載如下: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交還予原告。
二、陳述:
(一)緣如附表所示共計十八輛大卡車(下稱系爭卡車),為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所有,由原告、訴外人鵬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鵬泰公司)及殿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殿螢公司)向太設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法購買,並由原告取得占有使用中。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因所承攬之工程無法順利施工,出貨停頓,被告急需大卡車運貨,故向原告借用附表所示之大卡車,並言明原告回復出貨或需要使用系爭大卡車時即返還,因兩造在業務上合作多年,故將系爭卡車借予被告。嗣原告因需系爭卡車而向被告請求返還時,竟發現被告已因欠債逃亡,且系爭卡車亦不知去向。
(二)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現今被告逃避不還,遍尋不著,顯然拒絕不還,原告之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茲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借貸契約及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
(三)兩造間若非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如係租賃關係,亦僅是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鈞院開庭時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自斯時起租賃關係消滅,被告亦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卡車。
(四)原告積欠被告砂石費用及借款總計一千二百一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被告亦積欠原告貨款及換票金額總計三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元,是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經抵銷後,僅有八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兩造間默示同意將系爭卡車交予被告使用,用以抵銷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利息,然當初並無約定抵充金額及如何抵充。
(五)兩造間並無約定讓被告占有使用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當初係約定原告可隨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卡車。
三、證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影本三紙及兩造債權債務明細表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榮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積欠被告之砂石貨款債務總計達一千九百一十四萬八千零一十六元,雙方默示同意原告將系爭卡車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作為抵充積欠款項之利息及其中一部份債務,兩造間並無約定使用系爭卡車之代價,僅約定至原告清償全部債務後再結算被告使用系爭卡車之對價,故系爭卡車應由被告占有使用至原告還清債務為止,是兩造間乃成立無名契約,非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估價單等影本各十四份、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明細表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如附表所示共計十八輛之系爭卡車,為訴外人太設公司所有,由原告、訴外人鵬泰公司及殿螢公司向太設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法購買,並由原告取得占有使用中。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兩造基於使用借貸之合意,由原告借予被告系爭卡車,並言明原告回復出貨或需要使用系爭大卡車時,被告即應返還,原告茲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以代終止借貸契約及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又如鈞院認兩造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告積欠被告砂石費用及借款總計一千二百一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被告亦積欠原告貨款及換票金額總計三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元,是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經抵銷後,僅有八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經兩造默示同意將系爭卡車交予被告使用,用以抵充原告積欠被告前揭債務之利息,雙方應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故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自斯時起租賃關係消滅,爰依使用借貸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卡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之砂石貨款債務總計達一千九百一十四萬八千零一十六元,雙方默示同意原告將系爭卡車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作為抵充積欠款項之利息及其中一部份債務,兩造間並無約定使用卡車之代價,僅約定至原告清償全部債務時再結算被告使用系爭卡車之對價,故系爭卡車應由被告占有使用至原告還清債務為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十八輛系爭卡車,為訴外人太設公司所有,由原告、訴外人鵬泰公司及殿螢公司向太設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法購買,並由原告取得占有使用中,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將系爭卡車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影本三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係基於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而交付系爭卡車予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卡車是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抑或租賃契約關係?
四、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觀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可知,使用借貸契約係為無償契約,如雙方有約定使用對價,即難認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出借系爭卡車予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使用系爭卡車之對價,係以原告積欠伊之債務及利息抵充之等語,是兩造間就系爭卡車既無「無償使用」之約定,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無償使用之合意,已難僅憑原告交付系爭卡車予被告一端,即遽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參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陳稱:雙方基於默示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使用以抵銷所欠債務之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係約定應交付對價甚明,自非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可認定,顯與其原先主張出借系爭卡車予被告之事實有相杆格之處,益徵兩造間並無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卡車自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可言,是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卡車,即屬無據,實難憑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伊已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雙方租賃契約業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卡車云云,然查: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受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此亦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按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且租賃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必要之點自為租賃物與租金二者,此二者意思表示缺乏一致,其契約即難認為成立。而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兩造就契約之重要內容,即關於租金數額若干及如何支付尚未合意,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稱契約未訂,究竟租金多少不知道云云,租賃契約既未訂立,即難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七年上字第九四一八號判例、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及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租金乃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契約當事人如未就租金具體約定,實難認當事人就租金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租賃契約成立;且所謂就租金之具體約定,須以契約當事人已就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等內容明確約定始足當之,先為敘明。
(二)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卡車成立租賃契約,惟對於租金一節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雙方基於默示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使用以抵銷所欠債務之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改稱:「‧‧‧當初由被告使用車輛,因兩造原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也沒有約定要抵多少利息。」(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其所為陳述前後互有出入之處,已難遽信;並參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雙方默示是以系爭車輛交我們使用來抵充欠款的利息或一部份債務,‧‧‧」等語,且兩造並未對利息之算法有所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不僅就抵充租金之範圍(包含利息及部分債務原本)與原告前開主張(僅抵充債務之利息)顯有不同,且對於積欠債務之算法既未約定,則本件租金之範圍即應明確,能否謂兩造就租賃系爭卡車之對價即租金已達成合意,亦滋疑義。
(三)再就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數額以觀,被告係抗辯原告積欠被告砂石貨款債務總計達一千九百一十四萬八千零一十六元,並提出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明細表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各一份、支票及估價單等影本各十四份為證,而原告則主張伊僅積欠被告總計一千二百一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經抵銷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及換票金額三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後,尚積欠八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亦據其提出兩造債權債務明細表一份為證,顯見兩造間就債務金額尚有爭執,則就該債務因此衍生之利息債權亦未確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係其交付被告使用系爭卡車,租金則係用積欠債務之利息予以抵充云云,惟該利息債權既未確定,自不能謂兩造已就租金互相同意,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卡車成立租賃契約,並合意以伊積欠被告債務之利息,作為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等詞,因雙方間就租金抵充之範圍、積欠債務之金額均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復未約明抵充債務利息之利率為何,自難認兩造間就租金之數額已為具體之約定,兩造間既未就租金之數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並未成立,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卡車,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卡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金堂附表:
┌────┬────────┬──────────┬───────────┐│編號│車號│所有人│買受人│├────┼────────┼──────────┼───────────┤│一│US-011│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慶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二│UL-621│同右│同右│├────┼────────┼──────────┼───────────┤│三│US-012│同右│同右│├────┼────────┼──────────┼───────────┤│四│6U-338│同右│同右│├────┼────────┼──────────┼───────────┤│五│6U-461│同右│同右│├────┼────────┼──────────┼───────────┤│六│6U-339│同右│同右│├────┼────────┼──────────┼───────────┤│七│6U-018│同右│同右│├────┼────────┼──────────┼───────────┤│八│UL-498│同右│同右│├────┼────────┼──────────┼───────────┤│九│US-015│同右│同右│├────┼────────┼──────────┼───────────┤│十│UL-496│同右│同右│├────┼────────┼──────────┼───────────┤│十一│2H-920│同右│同右│├────┼────────┼──────────┼───────────┤│十二│UL-499│同右│同右│├────┼────────┼──────────┼───────────┤│十三│S2-637│同右│同右│├────┼────────┼──────────┼───────────┤│十四│UL-623│同右│同右│├────┼────────┼──────────┼───────────┤│十五│2H-549│同右│鵬慶營造有限公司│├────┼────────┼──────────┼───────────┤│十六│UP-186│同右│同右│├────┼────────┼──────────┼───────────┤│十七│K5-156│同右│同右│├────┼────────┼──────────┼───────────┤│十八│S4-897│同右│殿螢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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