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永明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丙○○為聯祥工程行之負責人,為乙○○所承包之台南市○○區○○路四段「台南科技工業區」高壓連鎖磚鋪設工程之下游承包商。丁○○則為合力土木工程行之負責人,另於台南市○○路○○○巷內從事鋪設高壓連鎖磚工程。丁○○因其工地內之高壓連鎖磚不足,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向 傅正興 提及市場上有無高壓連鎖磚存貨,經傅正興介紹而向丙○○查詢,丁○○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九分許,打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丙○○(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詢問其承包之工程有無剩下高壓連鎖磚,欲向其調貨。丙○○因乙○○積欠其工程款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盜賣乙○○所有置於台南科技工業區內之高壓連鎖磚,遂向不知情之丁○○稱其在該工業區內尚有剩一批高壓連鎖磚,但磚塊放置地點零散,要丁○○自行整理,並言明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市價二百一十元),丁○○則向丙○○稱其買三萬元即已足夠等語,二人因而成交。丁○○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至台南科技工業區內,勘查高壓連鎖磚放置之情形,並於十六時五十分許,到電話至丙○○住所(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與丙○○聯繫將在一月五日前去載運高壓連鎖磚。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九時許,丁○○即率二名工人及雇用吊車,至台南科技工業區內,先整理乙○○所有散置於該工業區內之高壓連鎖磚約五千餘塊(價約三萬餘元)後,再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將該批高壓連鎖磚載至台南市○○路○○○巷○○○弄內之工地內存放。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丙○○打行動電話給丁○○,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在台南市議會門口交款。嗣經台南科技工業區工地主任 尹健 告知乙○○有人前往載運高壓連鎖磚之情事,乙○○向丙○○詢問,得知係丁○○所載,三方相互協調結果,因無法取得共識,乙○○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報警處理,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會同警方與丁○○至台南市○○路○○○巷○○○弄內起出上開高壓連鎖磚。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將上開乙○○所有之高壓連鎖磚賣與丁○○之情,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叫丁○○去載磚塊,若要載,我自己會去載。在事發前二、三天,他有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我在科技園區工作。事後我到工地時,工地主任說有人來載磚塊,說那人有點跛腳,我打電話向他求證,他說看磚每坪多少錢,他要拿去市政府旁交錢給我,而電話中斷。我確沒有叫丁○○去載磚。」、「丁○○有打電給我,並問我在那裡做,有無高壓連鎖磚,我向他說有,但沒有說到買賣的事。」;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辯稱:「尹健他問我早上有人來載磚塊,我和我老婆二人對看,他走後,我馬上打電話向乙○○求證,有無請人來載磚塊,他說有。後來工地主任尹健他說來載的人是胖胖的、跛腳的人來載,我想說可能是丁○○。後來我打電話給丁○○求證,他說有,他說要向我買磚塊,我才和他說磚塊不是我的。」、「丁○○第一通電話問我說你在那裡做,我說在科技園區,我說我那邊數量很多,之後他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在一月五日時我有打電話問他有無來載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辯稱:「一月五日十點多我在台南科技的工地碰到工地主任尹健,他說有人在載磚頭,那個人的腳有一跛一跛的,當時我覺得有點懷疑,還在那邊修磚頭,後來越想越不對,我就打電話給乙○○,問他有無請人在載磚頭,第二通我打電話給丁○○,問他有無來載磚,他就說一平方公尺多少錢,我拿到市政府給你,後來我的手機就沒電了,我後來去買一個新的電池再打電話給丁○○,問他你偷載磚頭為何沒有說。」,云云。
二、查:本案另一被告丁○○一併遭公訴人起訴認其與被告丙○○犯意聯絡,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高壓連鎖磚,惟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意,其對事發之經過之供述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一月三日透過傅正興的介紹去問丙○○看看,何工地有剩下的高壓連鎖磚,在電話中丙○○說,在台南安南區科學工業區有,但很零散,要自己整理,然後我問他要賣多少?他說一平方公尺賣二百五十元,市價是二百一十元,我說要買三萬元左右就夠了,一月四日我去工地看,但他人不在,打電話到他家去,跟他說明天要去載,工地有工人在那邊,我也有和工地的工人說隔天要去載,在一月五日早上,我帶二個工人和一個吊車,和我本人有四人去工地,整理到十點多,有一個管理人員過來,問我說我為何來載磚,我說我是丁○○,是丙○○賣給我的,他打電話問丙○○,我們就繼續整理,約到十一點四十五左右,然後就將磚載到安平路的工地。我沒有竊盜的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約早上八點左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我就帶工人去現場處理半天,整理到十點多,有一個工地的人問說為何要來這裡載磚,我就說丙○○叫我來載的,他就打電話給丙○○,我就繼續整理,約十一點四、五十分左右,我就將磚載到安平路五百巷,約下午一點五分,他打電話說問我錢如何拿,我們就約一月七日下午,實際的時間,我已經忘了,在永華路市議會門口交錢,第二天電話,約在一點二十幾分打電話我說,有沒有人打電話我,問我說有無載磚的事情,約五分鐘後,乙○○打電話給我說,你怎麼去載我的磚頭,我就和他說不是丙○○的嗎?是他叫我去載的,我們兩人就一直打電話聯絡丙○○,但都打不進去,在隔十幾分鐘後,丙○○又打第三通電話給我說,他的手機沒有電了,在電話中丙○○說希望我能擔下來,說乙○○那邊還有一成的保留款,在這之間,我們有打很多通,我打給乙○○也有打給丙○○,傳達雙方說的話, 范振明 說以前工地也有磚掉過,不是他一定要追究,這事情在一月五日當天沒有談妥,後來隔了一、兩天,乙○○仍要追根究底,要對方賠三十萬元,我就告訴他磚放在那邊,我也配合他一起過去。」、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時供稱:「一月四日我自己去工地,打電話給他(丙○○),他說好,也有託老二甲○○轉達,他沒有派人去清點,在一月三日我們在電話中有談定,單價是一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我一月五日才去整理。」;於偵訊時供稱(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科工區範圍很大,若沒有丙○○告訴我地點,我不會知道地點。」、「丙○○叫我要承擔這件事情,且說他與乙○○還有數十萬元之工程款尚未計算。他說這件事會沒事情。起初乙○○認若承認就沒事,但因丙○○不承認,所以事清就起了變化,且說要賠很多錢。」等語。
三、依上述被告丙○○及丁○○所述本案之經過,可知其二人之供述相互矛盾,故本案首應確定者為何人所言不實,到底是丙○○借由丁○○之手盜賣乙○○之物,或丁○○盜取乙○○之物後,再將責任推卸給丙○○。經查:
(一)證人傅正興於偵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時證稱:「我和丁○○、丙○○是同學朋友。」、「是丁○○打行動電話,是要買高壓連鎖磚。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三時多,丁○○有一工地磚頭不夠,他問我丙○○電話,他打電話給丙○○,丙○○說有,並請丁○○隔天到工地去看,看現場有多少,叫丁○○吊走。後面的事情我不清楚。」;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在一月三日有幫丁○○向丙○○問連鎖磚的事,我當時在車內,用免持聽筒打電話給丙○○,約隔天至去台南科技。之後我就不清楚,我只有幫丁○○打那通電話。」等語。被告丙○○對傅正興所證之詞之意見為:「丁○○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何處做,我說是在科技區做,我並沒有叫他去載。」、「我沒有叫他去載。」。惟查,若被告丙○○未告知丁○○在台南科技工業內有高壓連磚,丁○○豈知該處有高壓連鎖磚。且依傅正興所證之詞,可確知者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因其工地高壓連鎖磚不足,向傅正興詢問後,始打行動電話與丙○○聯繫,欲向丙○○購買高壓連鎖磚。
(二)證人尹健於偵訊時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工地連鎖磚原本就不夠,當天我有看到有人在搬,我過去查問,是否「 范仔 」叫他來的,他雖沒說是,但他回答的意思是「是的」意思。我發現後,我找丙○○告訴此事,他只笑笑。他說他會打電話問姓范的。因當時感覺可疑,所以在工寮內有於現場拍一張照片。事後我有問乙○○是否有叫人來搬連鎖磚,他說他沒有叫人搬。」、「丁○○搬的連鎖磚的地點距丙○○施工的工地相距很遠,兩地看不到對方。」等語。再依被告丙○○上開所述, 尹健有 在工地內找到丙○○向其描述載運高壓連鎖磚之人之外形,可知丙○○應立即知悉係何人所載。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時,該工地之高壓連鎖磚早已不足,丙○○知悉被竊,對其施工進度有絕對的影響,應立即查看損失之程度。但丙○○對連該鎖磚被竊,似乎沒有反應,顯與常情不符。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當天是工地主任告訴我,我問丙○○,我在一點多打電話給丙○○問他,他說他也不知道,工地主任說載磚頭的人胖胖的,腳有點問題,我問丙○○,丙○○說那人他認識,他會去找他。」、(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天早上十點多丙○○打電話問我,有無叫人去工地載磚,他說有聽到尹健說有人去載磚,中午十二點多至一點,尹健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去工地載磚,而說載磚的人胖胖的有跛腳,我打電話給丙○○,告訴他載磚的人體型,丙○○說那個人他知道是誰,他要打電話去問對方,後來丙○○打電話給我,確定是丁○○去載的沒錯,他有問丁○○為去載磚,後來我有問公司的人問到丁○○的電話,因他之前也做過我公司的小包。」等語。再參與上述丙○○、丁○○及尹健之供述本案經過情形之時點,可知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時許,尹健於台南科技工業區內見丁○○搬運高壓連鎖磚時,有打電話給丙○○,之後尹健在該工業區內亦有遇見丙○○,向丙○○詢問有無叫人前來載運高壓連鎖磚之事,當時丁○○或尚在該工地點搬運高壓連鎖磚,仍可及時阻止,但丙○○卻無反應,好像完全與其無關。亦未立即向乙○○反應,反而是乙○○於同日十三時許主動打電話與丙○○聯繫,丙○○之反應實與常情不符。
(四)證人乙○○又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有懷疑是丙○○偷賣的,所以不直接向丙○○問丁○○的電話,我電話聯絡丁○○,他也說磚是丙○○賣給他的。丁○○說磚是多少錢就直接給我就好了,我不接受,他改口說是磚塊是丙○○賣給他的。我打電話給丙○○說丁○○說磚塊是他賣給丁○○的,但丁○○(應為丙○○之誤載)否認。」、「我公司是有一筆工程款要給丙○○。」、「丁○○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這件事丙○○要他擔起來,我問他若要擔他擔得起嗎?丁○○說這件事他不能承擔,而磚他是向丙○○買的。」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磚放的位置算是零散的,工地很大。」、「丁○○載的磚本來以為有五、六萬元,後來算過有三萬多元,後來才賣給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證稱:「好像有一段時間聯絡不上丙○○,後來才聯絡上。」、「我打電話給丙○○,他好像有告訴我他在工地那邊。」、「我當時有欠丙○○工程款,大概四十萬元左右。」等語。可知當乙○○聯絡上丁○○向其質問時,丁○○即表示係向丙○○所買。又台南科技工業區範圍確實甚廣,高壓連鎖磚放置地點又零散,並均有人在現場管理,丁○○若未有人同意並指示其前往運載,而係前往偷載高壓連鎖磚,豈能自當日九點多,毫無顧忌的、慢慢的,在現場整理磚塊到十點多,始從容的將連鎖磚載走。且丁○○若有竊盜之犯意,將該批高壓連鎖磚載離後,且有未將磚上貼有「天九興業」之紙條仍未撕下之理,有被告丁○○放置高壓連鎖磚之現場相片八張附於警卷可按。另乙○○當時確有工程款尚未發放給被告丙○○。故可證丁○○係認該批高壓連鎖磚係被告丙○○所有,丙○○確有欲將該批高壓連鎖磚變賣給丁○○之不法意圖。
(五)證人甲○○即老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九十一年一月間有在台南科技工業區鋪磚,我是丙○○請的,在一月四日,丁○○有到台南科技工業區,他有碰到我,他說要來工地,來載磚,他叫我回去要和老闆說,我忘記和老闆說,就直接回高雄。」、「丙○○有請我說隔天要來載磚。」等語。可知證人甲○○所證之情與被告丁○○所述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情相符。
(六)被告丙○○之行動電話為0九三三─七二六一七號,其住所之電話為二0八九五0號;被告丁○○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證人乙○○之行動電話為0九三二─七0四五0九號,為其三人所是承。其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五間之通聯紀錄為:丁○○於一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九分許,以行動電話與丙○○之行動電話聯繫;於一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丁○○以行動電話打至丙○○之住所與其聯繫。一月五日以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①丙○○於十一時四十分打給丁○○、②丙○○於十三時三分打給乙○○、③乙○○於十三時七分許打給丁○○、④乙○○於十三時十一分許打給丙○○、④丙○○於十三時二十三分許打給丁○○、⑤乙○○於十三時三十一分打給丁○○、⑥丙○○於十三時三十九分打給丁○○、⑦丁○○於十三時四十九分打給丙○○、⑧丁○○於十三時五十三分許打給乙○○、⑨乙○○於十六時三十四分打給丙○○、⑩丙○○於十六時四十二分打給 陳文發 ,餘為丙○○於十六時五十七分打給丁○○、丙○○於十七時二十分打給乙○○、乙○○於十七時四十三分打給丁○○、丁○○於十八時三十八分許打給乙○○、乙○○於一月五日十八時五十九分許打給丙○○。有上開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可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丁○○有打電話向丙○○詢問;於一月四日丁○○確有再打電話至丙○○之住所與其聯繫。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當日在十一時四十三分之前,並無丙○○與乙○○之通聯紀錄,故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辯其於當日十多尹健告知後曾有打電話給乙○○問其請人來載磚具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十點多丙○○打電話問我,有無叫人去工地載磚,他說有聽到尹健說有人去載磚。」,並無實據。及於一月五日十一時四十三分時丙○○即與丁○○取得聯繫,得知載運該批高壓連鎖磚之人為丁○○,但其卻未立即叫丁○○將連鎖磚載回工地,且不對乙○○作任何表示,實常情有違。又丙○○知悉連鎖磚遭丁○○載走,竟未立即通知乙○○,竟至當日十三時三分,於一小時二十分鐘後,始再打電話通知乙○○,亦於理不合。之後起至十三時五十三分止,三方均相互有聯繫。惟至十三時五十三分後,丙○○突然通訊中斷,再至十六時三十四分,范振明始再聯絡上丙○○。可知丙○○、丁○○及乙○○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當日之相互連繫之情形,與被告丁○○所述之時點及情形相符,堪足採信。被告丙○○所辯之情,則與事實不相,自不足為憑。
(七)被告丙○○對上開通訊突然中斷近三小時之理由係辯稱:「後來我的手機就沒電,我後來去買一個新的電池,再打電話給 永發 。」。惟查: 陳永明 前後打行動電話給丁○○之發射基地台均為「台南市○○○街○○○巷○號」,發話地點既在同一處,可知丙○○三小時內均在同一區域內活動。且若丙○○去買新的電池,還須要充電,要去何處充電?若回其住所充電,發話地點即會隨即改變,但事實上仍為同一地點?且要取得聯繫之方式甚多,可打公用電話,可向他人借用電話,亦可向通訊行借用電池,但丙○○均未為之,實耐人尋味。凡此種種,被告丙○○所辯均與常情不合,故可知此部分其所辯不實。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另一被告丁○○所述之經過,與事實相符,則可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事實明確,本案係被告丙○○見丁○○有意購買高壓連鎖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偷賣偷乙○○所有之高壓連鎖磚給不知情丁○○,再指示丁○○自行前往台南科技工業區載運該處工地內之高壓連鎖磚之犯行,足堪認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發達其竊盜之犯罪行為,是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一再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前往載運上開高壓連鎖磚之行為,因認其與丙○○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於台南科技工業區內搬運高壓連鎖磚時,並未理直氣壯的告訴尹健係何人叫其前往吊取為由,而認被告事先與丙○○共謀竊取該處之連鎖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依前所述,依被告丁○○與丙○○所辯之詞,彼此相互矛盾,其二人僅有一人具有竊盜之犯意,有觸犯竊盜罪之可能。但公訴人則將其二人一併起訴,以供法院認定,於論證上即有未洽。且依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之情應係屬實,被告丙○○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丁○○以達其竊盜之目的,被告丁○○並無竊盜之犯意,其所為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共犯竊盜罪名,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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