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
原告丁○○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戊○○原告己○○原告庚○○兼右二人丙○○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住高雄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捌萬零肆佰肆拾壹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零捌拾陸元,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柒拾柒萬零柒佰陸拾玖元,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分別於原告丁○○、乙○○、丙○○、己○○、庚○○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新台幣貳拾萬元、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新台幣伍拾捌萬零肆佰肆拾壹元、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零捌拾陸元、新台幣柒拾柒萬零柒佰陸拾玖元、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丁○○、乙○○、丙○○、己○○、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法務助理。訴外人 彭先群 (為原告丁○○與乙○○之子,丙○○之夫,己○○及庚○○之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因車禍死亡,肇事者 莊保華 經法院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原告丁○○、丙○○為請求民事賠償,經友人介紹,向被告為法律諮詢,被告稱其可受任處理訴訟事宜,並向彭、陳二人收取報酬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丙○○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滙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原告等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擔任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嗣被告經彰化地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裁定禁止代理,原告收受該裁定及庭期通知書後詢問被告,被告均稱不用出庭,因刑事部分肇事者會上訴,其將代原告等另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等遂兩次未於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該事件因而視為撤回。其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為原告等向台中高分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丁○○、乙○○、丙○○並出具委任狀,委由被告擔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收受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辯論期日通知書後,均未代理原告到庭,致該事件亦因而視為撤回。原告等因苦候無任何訊息,於九十年二月初向被告查詢,被告才告知上情,然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因訴之撤回視為不中斷,而告消滅。被告受原告等委任處理事務,竟因自己之疏失行為,造成原告等無法向莊保華請求賠償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賠償。茲將原告等請求之金額臚列如后:
(一)醫療暨殯葬費用:彭先群所花費之醫療暨殯葬費用共計五十三萬元,均由丙○○先行支付,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扶養費:
1.丁○○、乙○○為彭先群之父、母,於事發時分別為六十四歲(000年00月0日生)、五十七歲(000年0月00日生),因年邁早與彭先群同住並受其扶養照顧,依台灣居民平餘命表所示,丁○○尚有餘命十九年,乙○○尚有餘命二十三年,依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又彭先群尚有三名兄弟可共同扶養雙親,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丁○○得請求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乙○○得請求二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一元,該等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
2.己○○(000年0月000日生)、庚○○(000年0月00日生)為彭先群之子女,於事發時年僅二歲、一歲,由彭先群與丙○○共同負擔扶養之責,計至其等二十歲止,以上述寬減額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己○○得請求四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九元,庚○○得請求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一十六元。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等喪失至親,痛不欲生,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無從向加害人莊保華求償,再次造成原告等之哀慟,故各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丁○○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應給付乙○○五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一元,應給付己○○七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應給付庚○○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十六元,應給付丙○○八十三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書狀辯述: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法院始得據之為裁判,原告未再向莊保華起訴請求前,即自行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係屬無據,又原告等在台中高分院之訴雖視為撤回,但不影響其等爰引他項訴訟標的再行訴求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彭先群因車禍死亡,肇事者莊保華已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受其等委任處理對莊保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事務,領有報酬一萬五千元,因過失兩次未代理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致其等在台中高分院之訴被視為撤回等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地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被告書立之便條紙一張、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九中分義民綱決字第二0四七八號函一件、台灣銀行滙款回條聯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卷及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卷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書狀亦未否認上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此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所明定。再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亦有明文。莊保華因過失撞斃彭先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等本得請求莊保華賠償醫藥、殯葬、扶養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而被告受任處理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務,領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其任職法務助理,具法律之專業知識,對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之規定,當有認知,卻兩度接獲台中高分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該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視為撤回,顯有過失,而上開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應於起訴時視為中斷,惟該訴視為撤回,時效因而不中斷,原告等之上開請求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即罹於時效,致其等日後再向莊保華求償時有受時效抗辯之虞,而未能確定獲取依通常情形可得之賠償,自屬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原告等原得獲取之受償額度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敘:原告等尚得依他項訴訟標的請求莊保華賠償等語,惟原告等正因不諳法律,始委任被告處理訴訟事務,無從期待其等能知尚得依他項法律規定請求,況上開事件經視回撤回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迄未代原告等另以其他請求權基礎向莊保華求償,原告等未獲償分文,當然受有損害,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茲就原告等依通常情形可得之賠償額度,析述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醫療及殯葬費用:丙○○主張其支出五十三萬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前揭發票、收據中除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支出之金紙、庫錢費等計二萬四千八百元,同年十二月八日至二十五日支出之道士費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同年十二月八日支出之招魂費一萬四千二百元,同年十二月九日至二十五日支出之往生錢等計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及十二月二十五日支出之押庫錢一萬元,非屬收殮或埋葬費用,應予剔除外,餘二十九萬八千零八十六元確係殯葬所必需,是丙○○請求二十九萬八千零八十六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正當。
(二)扶養費:
1.丁○○、乙○○為彭先群之父、母,於事發時分別為六十四歲(000年00月0日生)、五十七歲(000年0月00日生),除彭先群外,尚有成年之子三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丁○○已退休,乙○○任家管,均年邁而無薪資收入,不能維生,有受彭先群扶養之權利,依八十九年度台閩地區平均餘命表,高雄市男性、女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約七十三歲、七十八歲,則丁○○尚有餘命九年,乙○○尚有餘命二十一年,又八十六年度我國國民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即228,762X7.00000000/3=554,998,元以下四捨五入),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零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即228,762X14.00000000/3=1,075,4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丁○○僅請求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乙○○請求二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一元,亦屬有據。
2.己○○、庚○○為彭先群之子女,於事發時年僅二歲(000年0月000日生)、一歲(000年0月00日生),至其等二十歲成年為止,應由彭先群與丙○○共同負擔扶養之責,以上述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即228,762X12.00000000/2=1,441,572,元以下四捨五入),庚○○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五十萬零二百二十九元(即228,762X13.00000000/2=1,500,229,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己○○僅請求四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九元,庚○○請求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一十六元,亦屬正當。
(三)精神慰撫金:茲斟酌彭先群為原告等之子、父或配偶,事發時正值青壯,原告等遽失至親,精神上之痛苦甚深,原告等均無業,莊保華為聯結車司機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係屬相當。
綜上所述,原告等依通常情形可獲得之賠償金額分別為丁○○部分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乙○○部分五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一元,丙○○部分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六元,己○○部分七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九元,庚○○部分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一十六元。
五、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丙○○超逾此部分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等基於前述理由,已獲勝訴或部分勝訴之判決,則本院就其等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