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二七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複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 馬麗娜 已於原審自承伊竊取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票據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票據號碼:0000000號)後,自行簽發,再背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進行追訴訴外人馬麗娜之刑責。原判決認定訴外人馬麗娜係上訴人之兄嫂,其作證係為脫免上訴人之責任。雖訴外人馬麗娜確為上訴人之兄嫂,然為上訴人脫免二百萬元之責任,卻甘願承受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權衡二者間之代價,訴外人馬麗娜之犧牲實超乎常理。又訴外人馬麗娜盜開之事實已進入刑事偵查程序,原審卻未調閱該偵查案件做為參酌,逕以訴外人馬麗娜係上訴人之兄嫂為合理之懷疑,且無積極具體事證來證明,且只相信訴外人馬麗娜向被上訴人借錢,卻不相信系爭支票是盜開,此對上訴人有欠公平。
(二)被上訴人稱訴外人馬麗娜與其借貸關係已久,唯本次借貸卻要求訴外人馬麗娜之夫另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付款,顯然對訴外人馬麗娜所交付之支票生懷疑。又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前,訴外人馬麗娜因沒錢可軋,所以一直要求被上訴人延期。因為被上訴人也知道系爭支票是盜開的,所以不可能要求重新開立支票交換,所以才會從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延到十月二十九日,才提出兌現以逼訴外人馬麗娜籌錢。又按照常理,支票遭到退票時,一定會先找發票人了解原因,但是被上訴人沒有,顯然被上訴人知道支票是盜開的,所以就直接告上法院而且刻意避開訴外人馬麗娜,很明顯被上訴人是怕訴外人馬麗娜供出太多被上訴人事先就知道票是盜開的內幕。由於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馬麗娜所盜開,所以被上訴人應該向訴外人馬麗娜追討系爭支票之票據金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依一般常情,其蓋章應依出於本人之意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及其上之印章印文均為上訴人所有,係為真正等事實,上訴人到庭亦不爭執,上訴人抗辯該空白支票及印章係訴外人馬麗娜竊盜後盜開及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雖訴外人馬麗娜於原審出庭時證稱:本案系爭之支票是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就開票等情,然訴外人馬麗娜為上訴人之兄嫂,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其此部分之證言是否為使上訴人免責而有偏頗或迴護上訴人之嫌,應否採信,已非無疑。且徵諸上訴人係辯稱:伊所有之空白支票被整本竊走,而訴外人馬麗娜則稱:每次要盜開支票都到上訴人的公司拿支票跟印章,是看上訴人太太開票時因而知道支票放在那裡等,二人之說法亦有未符。且衡諸一般常情,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均為個人極重要之物,通常應會妥善保管,故倘若上訴人所辯為真,其豈可能在支票及印章被竊後如此之久均未發現,亦未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且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存款戶後,使用支票之情甚為頻繁,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南六信字第0二0五號函所附之開戶之申請書、約定書及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對帳單各一份可稽,而訴外人馬麗娜復證稱伊於系爭支票開票期間,有多次使上訴人支票之情形,則縱使本案系爭支票退票時銀行人員未及告知,然從每期「對帳單」之清單明細中,亦應可查知其支票使用有無異常之狀況,是上訴人辯稱伊不知支票被盜走,故未報警及掛失,顯不合常情。又倘訴外人馬麗娜所述為真,其每次均是至上訴人之公司去使用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印文簽發支票,則上訴人豈有不知情之理,其知情而不表示反對,應即有概括授權訴外人馬麗娜使用支票之意思,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盜用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三)上訴人於控告訴外人馬麗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時供稱:「整本用剩六張左右,全部被偷」云云,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提刑事補充理由狀則稱:「連續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共計四十張空白支票遭馬麗娜盜取」云云,則上訴人所稱支票失竊之張數已前後不符。又上訴人稱被竊走之四十張支票,其中有十七張已提示(包括一張退票、一張退補、十五張兌現),其餘二十三張均已追回並作廢,惟經鈞院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查結果,二十三張支票中只有十四張作廢,八張兌現,一張空白止付,上訴人前開供述,顯然亦與函查結果不符,且已提示之十七張支票中,票號0七七七七四(即系爭支票)及0000000早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五月十五日遭退票,退票時,上訴人應早已知道馬麗娜使用伊支票,而上訴人竟辯稱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獲支付命令或事後於收到開庭通知才知道支票被盜開,顯然又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稱伊本人最後一次開票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又稱訴外人馬麗娜應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期間內盜取支票(詳見刑事補充理由狀),惟查:依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在原審函送之對帳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張支票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七日及八日兌現完畢,其兌現日期均係在上訴人本人最後使用其支票之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前,而上訴人竟稱上開四張支票亦係遭訴外人馬麗娜盜開,伊本人並不知道,此供述顯然與常情不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馬麗娜偽造有價證券等偵查卷,並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查:(一)帳號:00八六七—二0號所開具之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是否兌現,由何人兌領?(二)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等二十三張支票是否作廢?原因為何?(三)調取票號0000000號後之其餘支票,及該兌領資料。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馬麗娜向其借款而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一紙,嗣經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馬麗娜所竊取,並盜蓋伊發票人之印章,擅自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後,而背書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並無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馬麗娜,亦無授權訴外人馬麗娜簽發系爭支票,又訴外人馬麗娜因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外,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馬麗娜所盜開,其並非善意執票人,伊毋庸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訴外人馬麗娜向其借款而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一紙,嗣經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九九五號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訴外人馬麗娜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際,該系爭支票原僅蓋有上訴人之發票人印文,其上之發票日欄、票據金額欄均為空白,嗣由訴外人馬麗娜當場填寫發票日、票據金額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後,始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馬麗娜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偵查庭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參諸被上訴人亦自陳:訴外人馬麗娜自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即開始陸續向其小額借款,但均無簽發借據或支票作為擔保,直至最後一筆借款,累積借款總額達二百萬元時,訴外人馬麗娜始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是以訴外人馬麗娜欲提供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供借款擔保之際,系爭支票乃係欠缺票據法所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空白票據,嗣經其當場填寫發票日、票據金額後,始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一節,應堪認定。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概括授權訴外人馬麗娜所簽發,其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訴外人馬麗娜雖將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空白票據,予以填載發票日及票據金額,然系爭支票之效力為何?此首應審究吾國票據法是否承認「空白授權票據」?蓋依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簽發過程以觀,訴外人馬麗娜係立於收受系爭支票相對人之地位,並於被上訴人面前當場填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後,始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二百萬元借款之擔保,則吾國票據法倘未承認「空白授權票據」,本件不問上訴人是否授予訴外人馬麗娜簽發系爭支票之空白補充權,系爭支票當於相對人取得之際,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之票據(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自不待言。茲查:
(一)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法對於空白授權票據並無明文規定,至於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係指外觀上已完成發票行為之票據而言,僅係關於善意執票人得為權利之行使,及債務人抗辯權之限制之規定,尚難據之而謂票據法有空白票據之明定,是空白票據不能被認為係屬票據法之票據。
(二)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意旨,旨在闡釋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自不得執此遽認定我國票據法承認空白票據之效力。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七月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僅承認由發票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由他人為發票人之填寫機關,並不承認由發票人授權他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所謂「發票授權行為」。
(三)票據法施行細則雖係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而訂定,但其規定既不能與本法所規定者牴觸,亦不能為本法「創設規定」,是尚不能因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有「空白票據」之詞句,而謂空白票據為票據法上之票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五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票年、月、日及票據金額均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二六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綜上,現行票據法並未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之存在。準此,訴外人馬麗娜取得系爭支票之際,既僅蓋有上訴人之發票人印文,並無發票日、票據金額之記載,可徵系爭支票乃係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空白票據而無效,從而,本件不問上訴人是否授予訴外人馬麗娜簽發系爭支票之空白補充權,系爭支票仍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之空白票據,當無因事後之補充填載而成為有效票據可言,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而言,並非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執票人,因而本件亦無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故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所載之事項,自無庸負任何票據責任。
五、按欠缺票據法所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之空白票據,且訴外人馬麗娜係將原僅蓋有上訴人之發票人印文之空白系爭支票,當場填寫發票日、票據金額之應記載事項後,始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情,均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收受訴外人馬麗娜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時,已明知系爭支票為尚未填載完成之空白票據,且知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亦與訴外人馬麗娜並非同一人,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外觀上為無效空白票據之取得,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存在,堪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善意第三人,此與一般票據雖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欠缺,惟因他人嗣後填寫之行為,致使執票人於收受票據時,該票據外觀上已具備全部應記載事項,如執票人對於該外觀上合法有效票據之取得,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情形,而仍得依該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七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故本件上訴人自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不負票據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空白票據,而被上訴人又非善意執票人,從而被上訴人執無效之系爭支票,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無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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