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十萬元等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八點五0計算,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丙○○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本金及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上開二筆借款,均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二紙、保證書一紙、放款撥款通知單、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放款帳務資料三紙、單一利率查詢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一百十萬元、十萬元等二筆房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被告丙○○向原告借貸之房屋貸款,均由建設公司領用,伊業與建設公司解除契約,並將房屋退還建設公司,且建設公司亦同意負責繳納房屋貸款餘額,但建設公司卻未繳納,伊無庸負擔本件借款之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紙、解約同意書二紙為證。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貸一百十萬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八點五0計算,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丙○○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本金及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上開二筆借款,均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二紙、保證書一紙、放款撥款通知單、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放款帳務資料三紙、單一利率查詢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九、二二、二八至三一頁)。被告 張蕙萍 於相當時期前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丙○○則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僅以系爭房屋貸款,因伊業與建設公司解除契約,並將房屋退還建設公司,且建設公司亦同意負責繳納房屋貸款餘額,伊無庸負擔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協議書一紙、解約同意書二紙為證(見本院卷自二四至二六頁)。
三、按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仍繼續與債權人維持原有債之關係,為併存債務承擔,亦即債務人或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第三人於債務承擔後,原債務人不即脫離債之關係,仍與新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同一給付責任之債務承擔形態,學理上稱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此得由第三人與債務人或債權人訂立,毋庸通知債權人或得債權人之同意,此乃因此類型之債務承擔契約於債權人並無不利;至於『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如係由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者,則需經由債權人同意,對債權人始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參照)。本件被告丙○○辯稱系爭借款債務已由建設公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伊已脫離系爭借款債務,無庸負清償之責云云,固提出協議書一紙、解約同意書二紙為證。然查本件系爭借款債務由被告丙○○與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璽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簽訂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係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丙○○)向世華銀行承辦之房屋貸款,共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乙方(即大日公司、大璽公司)同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代為繳納;甲方同意乙方代為繳納銀行貸款期間,該筆房貸債務仍由甲方負責,直至乙方將該產權再次銷售後,由下位房地產權移轉甲方之債務」等語,則依被告丙○○與大日公司、大璽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內容觀之,其性質上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應無疑義,是被告丙○○辯稱伊已脫離系爭借款債務,無庸負清償之責云云,尚無可採。況被告丙○○上開本件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之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伊就原告業已同意該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亦據被告丙○○自 陳伊 無法舉證原告業已同意系爭借款債務改由建設公司承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是被告丙○○上開辯解,為無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大日公司、大璽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F0~T40┌────────────────────────────────────────────────┐│附表:(單位:新台幣(下同))│├──┬────┬───────┬──────┬──────────────────┬──────┤│編│債權│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原借款│││││├─────────┬────────┤││││││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號│本金│算期間│(週年利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按上開利率百分│金額│││││││之二十││├──┼────┼───────┼──────┼─────────┼────────┼──────┤││壹佰零捌│自民國九十年十│百分之七點二│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自民國九十一年五│壹佰萬元││一│萬叁仟貳│一月二十一日起│五│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佰伍拾伍│至清償日止││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償日止││││元│││止│││├──┼────┼───────┼──────┼─────────┼────────┼──────┤││玖萬捌仟│同右│百分之七點九│同右│同右│壹拾萬元││二│陸佰玖拾││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