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違反藥事法案,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夥同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二人共乘丁○○所有之RYO─八四六號機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民停車場)旁,由甲○○坐於該機車上擔任把風,丁○○翻牆進入停車場,以地面上所拾獲之不詳物體,敲破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支票四張、車裝電視一部、吸塵器一台,得手後將前揭物品包成一包,丟出圍牆交與甲○○後,正欲翻牆離開之際,為三民停車場管理人乙○○自監視器內發現,會同 游龍郎 前往圍捕,並通知警方到場查獲。
二、案經台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進入停車場要上廁所,嗣在地上拾獲一包東西,丟給外面等候之甲○○,未告知甲○○該包東西係何物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竊盜犯行,業據証人乙○○、游龍郎及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歷歷,並有車窗毀損照片、贓物領具在卷可憑;
(二)訊據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証稱:「我的停車場裡面的車子常被破壞,我以我就設立閉路電視,那天我在閉路電視裡剛好看到有人翻牆進來,我就叫我兒子一起去抓,並通知警察,到場時看到甲○○坐在停車場外圍牆邊的機車上,‧‧機車上有一包東西,所以警察就抓住他,我打開鐵門進停車場時,丁○○正躲在停車場的角落裡,我們發現他以後,他就翻牆出去,因為圍牆邊緣有利口,所以丁○○手有受傷,他跳出圍牆後就往甲○○所在的方向跑,在轉角的地方被警察抓到。」,核與查獲當時之情節完全相符,丁○○進入停車場若非意欲行竊,焉有可能大費周章翻越有利口之鐵皮圍牆,進入沒有廁所的停車場「方便」?且如此湊巧在 謝某 翻牆進入之前,正好有人「敲破車窗行竊」、且把「贓物留在車外」(且監視器沒有看見),而謝某又正巧將贓物拿給在外等候之甲○○?參諸被告坦承「因怕被人打,故於翻牆逃離時,被鐵皮圍籬割傷手掌」,有照片一幀可憑,如被告真是沒有行竊,又何必怕人打?且怕到倉惶逃離遭圍牆割傷手掌之程度?被告顯然是心虛逃逸,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竊盜罪。
(一)被告與甲○○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前因搶奪、違反藥事法案,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過去並無竊盜罪前科紀錄,且本次所竊取之財物不多,尚難認以竊盜為常業,本院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被告既係以不詳物體敲破車窗行竊,顯然並非以萬能鑰匙打開車門行竊,扣案萬能鑰匙一把尚難謂係供犯罪預備之用,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