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 律師被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月薪資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元,及各自次月之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是以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79年10月1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先後歷任業務管理組之高級業務管理專員、產品規劃組織產品副理、元組件業務三處之業務副理、客戶經營經理、資深客戶經營經理等職務,直至95年1月1日更擔任被告公司元組件技術應用部技術行銷處之資深技術專案經理,迄今已服務超過18年,現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77,600元,距離可自願退休之齡僅一年餘,期間並無任何失職行為,詎料97年12間,被告以景氣不好,其所屬部門之元組件事業業績預料將衰退,因而業務緊縮為由,將原告資遣,並自97年12月26日起生效,原告旋即即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被告仍堅持其資遣之決定,致調解未果。查被告公司97年度盈餘仍如往年,且依被告公司所發布之新聞訊息97年度12月之營收仍然成長13%,該年度第4季之營收更優於市場預期,故被告縱使在全球經濟不景氣之情況下,其整體業務並無緊縮之虞,再者當被告佯以業務緊縮為由惡意資遣原告之時,被告竟然對外招募大量職缺,由此足見被告所謂之業務緊縮明顯與事實不符,準此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又縱使原告任職之部門有減少人力之必要,然被告亦有義務提供適當之工作安置原告,惟被告明知其他部門欠缺人手而需增員,卻係將原告資遣後再招募新人,是被告之行為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違背,因此被告資遣原告之行為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原告至回復職務前之薪資。爰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7年12月27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月薪資77,600元,及各自次月之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近年來之營業收入自94年度之57,590,117,000元逐年下滑,至97年度已降到47,432,803,000元,此四年來總計下滑10,157,314,000元,再觀原告所任職之元組件事業群營運情形,自97年8月以來亦呈現負成長,至同年12月止該事業群總計衰退1,059,892,000元,又原告所引用被告公司之營收分析資料亦明確記載:「依產品別十二月份的營收:...IC元件及其他收入為14.4億元,較去年同期的26.5億元下滑46%...」、「第四季營收:...IC元件及其他收入為55億元,較去年同期的81億元下滑32%,佔總營收的比重降為12%」,是被告公司業務緊縮,灼然甚明;㈡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其要件僅為「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並無「且無勞工得勝任之其他職缺」之要件,此與同條第4款要件不同,被告既係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提供適當工作安置原告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安置之義務,被告於資遣原告前,實已先於原告服務元組件事業群中徵詢相關主管是否有其他人力需求,然因該事業群業務量大幅下滑,人力已過剩,並無其他職位需求,嗣後被告復於內部進行跨事業單位人力徵詢,惟因當時之職位需求均為基層人員抑或電腦程式管理開發等專才人員,並無與原告職位相當且符合其學經背景之職位,況被告公司之其他二大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原告所任職部門之性質大不相同,故經綜合考量後被告不得已方作出資遣原告之決定,本件被告資遣原告實具備必要性且亦已盡迴避解僱之努力,因此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至51頁反面)㈠原告自79年10月15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先後歷任業務管
理組之高級業務管理專員(79年10月15日至80年7月8日)、產品規劃組織產品副理(80年7月8日至84年1月1日)、元件業務三處之業務副理(84年1月1日至86年10月1日)、客戶經營經理(86年10月1日至87年3月1日)、資深客戶經營經理(87年3月1日至88年7月1日)、資深產品經理(88年7月1日至94年7月1日)、資深業務經理(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1日)、部門總監(94年12月1日至95年1月1日)、元件技術應用部技術行銷處之資深技術專案經理(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26日)等職(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原告97年11月未扣繳所得稅、健保、勞保、團保及其他費用之薪資金額為77,600元(底薪75,8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㈡被告於98年1月間對外發布自行結算合併營收:「依產品別
,十二月份的營收:資訊產品為129.3億元,較去年同期的
105.4億元成長23%。通訊產品為21億元,較去年同期的13.9億元大幅成長51%;其中,大陸手機持續倍數成長,營業額超越台灣。IC元件及其他收入為14.4億元,較去年同期的
26.5億元下滑46%,佔總營收的比重降為9%。累計97年度營收:資訊產品為1388億元,較去年的1187億元成長17%,佔總營收的比重為73%。通訊產品的營收為221億元,較去年的166億元成長33%,佔總營收的比重為12%。IC元件及其他收入的營收為284億元,較去年的299億元下滑5%,佔總營收的比重為15%。」。
㈢被告營業收入自94年度迄97年度,逐年下降(見本院卷第12
至14頁);電子元組件產品之營業收入自97年9月至12月亦逐月下降(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㈣被告於97年12月間以業務緊縮之理由,預告將於97年12月
2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後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業務緊縮之理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以業務緊縮之理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有無提供適當工作安置之義務?㈡若被告之終止未合於前開規定,被告是否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被告應否按月給付原告77,600元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按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9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目的-限制雇主解僱權限,及勞基法第11條之立法方式係「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不能以此推認有該條各款情事雇主必可終止契約,暨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否則無從達保護勞工。經查,被告抗辯其公司近年來之營業收入自94年度之57,590,117,000元,95年度之52,331,627,000元,96年度51,359,728,000元逐年下滑至97年度之47,432,803,000元,四年來總計下降10,157,314,000元云云,並提出經 資誠 會計師事務查核之損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惟細觀被告公司之營收統計資料,被告公司主要區分資訊事業部、通訊事業部、元件事業部,而元件事業部之營收,94年度為8,336,800,000元,95年度為8,212,430,000元。96年度為12,538,890元,
97年度為12,771,410元,有被告提出之歷年營收統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元件事業部94年度至97年度之營收,非但沒有減少,反而增加。被告雖又抗辯稱元件事業部自97年8月以來即呈明顯負成長,至同年12月止該事業群營收總計衰退1,059,892,000元云云,並提出97年8月至97年
12月之營收統計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惟細觀被告於97年1月至原告遭資遺前97年11月之元件事業部營收統計資料,97年1月被告公司電子元組件產品之營收為1,092,270,000元,97年2月為749,120,000元,97年3月為1,062,560,000元,97年4月為970,650,000元,97年5月為1,286,741,000元,97年6月為1,144,693,000元,97年7月為1,333,364,000元,97年8月為1,458,072,000元,97年9月為1,395,566,000元,97年10月為952,820,000元,97年11月為707,920,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15頁至第121頁),可知被告公司元件事業部之營收,由97年1月至97年8月逐月增加,且自97年1月至8月營收增加365,802,000元,而97年9月至97年11月之營收雖有下降之趨勢,參諸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尚難僅以此三個月營收之下降即遽謂被告公司業務緊縮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之理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六、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不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協調,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影本乙份在卷足參,足證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當時其願意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可見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仍應給付工資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7年12月27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月薪資77,600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核屬為可採,被告抗辯則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7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同意回復原告職務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77,600元,及各自次月之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