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金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金字第60號原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0,898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2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