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繼字第25號聲請人甲○○
丙○○丁○○戊○○己○○上四人甲○○代理人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㈥年、月、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1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孫子女,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檢具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甲○○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市公證處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證明文件,證明其等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惟未據聲請人丙○○、丁○○、戊○○、己○○於聲請書上簽章,此為法定之程式,如有欠缺本院自應依職權命其補正,嗣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聲明人親自簽名蓋章之聲請狀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等,惟迄今未據聲請人補正;又本件聲請人甲○○為具有我國國籍之人民,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聲請人甲○○果真為乙○之繼承人,依法於繼承開始時即生當然繼承之效力,無待向法院聲明繼承。從而,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為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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