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2日嘉檢光愛98助34
4字第026807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依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吳錦佳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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