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中心
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 官游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