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46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曼寧
被 告 黃陳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100年7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
屆期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16,191元未依約
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76,541元自104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8.7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本金25,829元自104年8月4
日起至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試算表、信
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附表:
┌─┬──────┬─────┬──────┬─────┐
│編│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號│(新台幣)│(新台幣)│││
├─┼──────┼─────┼──────┼─────┤
││││18.75%│自104年8月│
│││││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
│││││止│
│││76,541元├──────┼─────┤
││116,191元││15%│自104年9月│
│1││││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19.97%│自104年8月│
│││││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
│││││止│
│││25,829元├──────┼─────┤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