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10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先鋒模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盛
參 加 人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12條第16項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
被告先鋒模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請求返還
租賃物等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為其證明文件,而
該合約書之立約人除原告與被告先鋒公司外,尚有參加人廣
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共同簽署,廣鴻公司
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先鋒公司就本件訴訟之敗訴
受有不利益,故廣鴻公司為輔助被告先鋒公司,於民國105
年5月17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21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日簽立租賃暨
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
1台(機號ND82Y00144號之KYOCERA牌TASKalfa4550ci型數
位複合機,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至107
年8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8000
元,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載明承租人若未遵守或未履行本
契約之約定,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
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
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本
件承租人即被告自104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迭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逾期之租金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返還機號ND82Y00144號之KYOCERA牌TASKalf
a4550ci型數位複合機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
,及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參加人廣鴻公司找被告承租系爭機器,被告未
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簽立系爭契約時,參加人廣鴻公司
向被告解釋因參加人廣鴻公司向原告融資,原告為保障債權
而於系爭契約擔任出租人角色,而參加人廣鴻公司每月代繳
納融資款予原告,被告每月超印費用則給付予參加人廣鴻公
司,參加人廣鴻公司與原告存在假買賣真融資關係。被告不
認識原告,被告實質認知上為向參加人廣鴻公司租用系爭機
器。又依系爭契約中系爭機器之所謂每月租金遠高於租賃影
印機器之一般市場行情,顯見該金額絕非所謂租金,原告與
被告間未存有租賃關係。且系爭契約所謂每月租金自始即由
參加人參加人廣鴻公司按月給付原告,原告應向參加人參加
人廣鴻公司為法律關係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
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
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
48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
賃系爭機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具租賃關係。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已成立租賃之合意乙節,固提出
租賃暨維護合約書、附表、應收展期餘額表及催告繳款存證
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至12頁)。然就系爭契約之締約
過程,業據參加人廣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仇培峯於105年6月16
日在庭陳稱,如105年6月8日陳報狀所載,參加人自96年開
始與原告合作融資配合,99年修改為三方文件模式,參加人
向原告融資購買系爭機器並由參加人出租給私人公司,融資
之金額還款由參加人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本院卷第49至50頁
、80頁)。是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按系爭契約負有按月給付2萬8000元予原告之義務,而非由
參加人負有此一給付義務,衡情參加人實無故為虛偽陳述而
陷己於不利之理。又參加人廣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上揭之詞,
核與其於他案相類案件(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5965號)之
證稱,參加人與原告間是機器融資分期往來的業務,我們公
司找到客戶後,原告融資給我們購買影印機再出租給客戶等
情(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5965號卷)相符。堪認事實為參
加人廣鴻公司與原告融資借款購買系爭機器後,參加人廣鴻
公司將系爭機器出租與被告,由參加人以被告名義將融資款
項歸還原告,原告與參加人間具融資關係,而系爭機器之租
賃關係另存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又原告提出之應收展期餘
額表(本院卷第8至11頁),係原告自行製作之餘額表,不
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每月租金2萬8000元之系爭契約。
四、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租賃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及給付126萬元,及自104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
合計1萬4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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