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劉家慈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
被 告 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0,5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變更計算標準,改以延長工時計算加班費,從而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1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6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之直營店即禾記嫩
骨飯長榮店(下稱長榮店)擔任服務員,並於3個月後因
表現良好晉級為組長。然於104年10月9日接獲通知表示原
告能力不足,長榮店營運業績不良,而將原告調到湖美店
,並降為一般服務員,若不接受即須離職。然長榮店之營
運、管理及人事非原告所能控制,則盈虧之責任不應由原
告負擔,並勞資雙方如欲變動勞動契約內容時應由勞雇雙
方重行協商,被告今不但未與原告協商亦未經原告同意,
復將長榮店業績不佳歸責於原告,又片面改變勞動條件而
有損於原告權益,原告因而於104年10月12日向臺南市勞
工局申請調解,惟被告得知後,於同月16日下達人事命令
公告予原告,將原告降職並調職,復要求原告撤回調解申
請,並如原告自請離職,被告才願意給予原告10日遣散工
資,原告未撤回,被告因而於同月20日告知原告即日起不
用到公司上班。嗣於同月27日調解不成,被告發布人事命
令對於原告予以解雇而永不錄用。
(二)原告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解雇事由,卻遭被告任意解雇,
考量雙方已無繼續履行僱傭契約之意願,因而雙方應係以
資遣方式為之,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短發加班
工資、未休假加班費、未依法提撥之6%勞工退休金即:
1.資遣費: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5項規定,平均工資計算期
間為104年9月回溯6個月至104年4月間,在此期間原告所
領工資總額為197,537元,則月平均工資為32,923元(計
算式:197,537元/6月=32,923元),原告應得之資遣費
為21,949元(計算式:32,923*0.5*(1+4/12)=21,949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平日加班費差額: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告未依規定加
計1.33或1.66,而103年7月起僅以原告底薪19,200元計算
,每小時工資為115元(計算式:19,200元*168小時=115
元/時),104年7月起,原告底薪調高為20,008元,計算
加班費則依每小時120元計算,然因每月超過法定工時,
因而改以延長工時計算加班費,從而,被告應再補給原告
加班費共計14,654元。
3.加班費: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7條、
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前段規定,原告每月
月休4日,已超過法定工時每4週168小時之規定,則差額
之3日應算入延長工作時數計算加班費,則每月延長工作
時數為24小時(計算式:3日*8小時=24小時),因而每日加
班時數不超過2小時計算應以時薪1.33為計算標準共計384
小時(計算式:3日*8小時*16月=384小時),從而,自1
03年6月至104年10月,應給付共計57,080元。
4.國定假日未休之加班費:原告在職之國定假日共計14日,
然原告僅休息過年期間3日及中秋節1日,故有10日假日加
班日(計算式:14日-4日=10日),被告應給付2倍加班
費,總額為18,312元。
5.特休未休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規定,原告特休假有5日未休,以原告離職前
之薪資標準計算應給付5,120元(計算式:128元*8小時*5
日=5,120元)。
6.以上總計117,115元(計算式:21,949+14,654+57,080
+18,312+5,120=117,115)。
7.未提撥之6%勞工退休金: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因被告未
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從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06
元(計算式:32,923元*6%*16月=31,606元),提撥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雖辯稱其非原告之雇主,原告應係受僱於長榮店(即
禾榮小吃店;下同),然長榮店之人事、財務管理、經營
等事項均為被告掌管,且禾榮小吃店之負責人均係由被告
指派掛名,是長榮店僅為被告之傀儡商號,實難認長榮店
為原告之雇主,應認被告始為原告之雇主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提繳31,60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長榮店之商號名稱為禾榮小吃店,原係被告之加
盟店,然兩者分屬不同組織體,並有獨立商業登記。原告係
乃受僱於長榮店而非被告,蓋長榮店為獨立之勞、健保投保
單位。而被告僅係受長榮店委託代為記帳及保管帳戶,營收
仍由長榮店組長自行負責,被告僅就長榮店組長統計之每日
營業報表作帳,未代收任何營業額或現金,長榮店之人事、
員工出缺勤紀錄等均由長榮店組長安排及統計,組長再交由
被告代計算員工薪資,人事管理部分被告未參與,而長榮店
每月支出之帳款及員工薪資均乃由被告保管之屬於長榮店獨
立帳戶支應轉帳與長榮店員工。長榮店既為被告加盟店,被
告自會派員督導長榮店之營運狀況,然被告實未介入經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67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曾於103年6月21日起受僱擔任販賣嫩骨飯等之服務人
員,嗣晉級為組長,工作地點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長榮店。
2.訴外人 季藝庭 、 鄭婉伶 、 黃翊維 、 林鳳 、 陳建方 、 曾志玲
、 吉啟明 等人曾經訂立合夥契約書,成立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長榮店。
3.禾榮小吃店即長榮店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負責登記名義人現為陳俊傑。
4.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俊傑。
5.被告以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年16日(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以原告欠缺管理能力為由,降
為服務人員,並調至裕文店兩段班。
6.原告因不服上揭降職及調職,曾以禾榮小吃店為對象,向
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4年10月27日進行調
解,結果調解不成立。
7.被告以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解雇原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之雇主是否為被告?
2.若是,則:
(1)原告請求加班費差額14,654元、延長工時加班費57,080
元、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18,312元,有無理由?
(2)被告有無違法片面解雇原告之情事?若有,原告以被告
違法解雇原告為由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資遣費21,949
元及特休未休工資5,120元,及請求提繳31,606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雇主是否為被告?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
有明文;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為勞動基準法第
1條所規定。是勞工請求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各項給付(
例如: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等
等),必須勞工與其請求給付之對象間有勞動契約之存在
,亦即其請求之對象必須為其雇主,始足合法。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
係受僱於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等相關金額,為被
告所否認,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提出證據以資
證明。
2.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係其雇主。查證人即
現為被告股東之前負責人吉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伊為
上揭長榮店合夥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當時係由該契約書
上之合夥人合股,其上組織名稱為禾記嫩骨飯長榮店即為
設於臺南市○○路○段○○○號之長榮店,並登記為禾榮小吃
店,一開始長榮店僅係被告之加盟店,盈虧均為合夥契約
所列股東負擔,並由合夥人其中一人代表登記為(禾榮小
吃店)獨資,被告僅賺加盟金、物流費,即盈虧乃加盟店
自己承擔,後經過股份轉讓,因而被告加入並占股份55%
,經營權始轉為被告,被告是長榮店之合夥執行人,被告
與長榮店是不同組織,一個叫禾榮小吃店、一個叫點石成
金,雖然被告有替長榮店管理帳務,但那是因為被告有長
榮店55%之股份,且長榮店與被告公司之盈虧仍分開計算
,原告係至長榮店現場應徵,因而原告係屬長榮店之員工
,薪水之來源為長榮店之營收,係由長榮店之帳戶所支付
,員工瞭解兩者之盈虧分開計算而屬不同組織,長榮店係
有投保勞健保之單位,被告之所以得發佈員工規則、指派
店長及替長榮店作帳均乃因被告占長榮店股份50%以上,
而這些狀況均有向員工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
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董事現為被告股東 江振豪 於審
理時證陳:禾榮小吃店與被告係屬2個不同個體,而被告
今管理長榮店僅係因為被告有長榮店55%之股份,但長榮
店及被告之帳務係分開,長榮店有獨立之帳戶,不會與被
告之營收、帳務混在一起,員工之薪資乃長榮店之帳務所
支出,僅係交給被告處理,原告係乃長榮店之員工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另觀之上揭合夥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該合夥契約書之訂立
當事人為季藝庭、鄭婉伶、黃翊維、林鳳、陳建方、曾志
玲、吉啟明等人,而原告亦自承:其認識吉啟明、黃翊維
,吉啟明係當時店長之一,黃翊維是最早掛名長榮店負責
人,長榮店係掛名禾榮小吃店,但禾榮小吃店有5.5股是
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5頁),是上揭證
人所述與事實並無不合,自屬可信;另酌以被告係登記為
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店則登記為商號,長榮店並有獨立之
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禾榮小吃店之商業
登記抄本、商業登記資料、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各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80頁、第81頁、
第180頁);綜上各項證據可知,被告與長榮店係屬兩個
獨立之組織,長榮店係登記為「禾榮小吃店」之商號,有
其獨立帳戶,並為獨立之勞健保投保單位,而被告為長榮
店股份過半之合夥執行人,並從事對長榮店之人員、物流
及帳務之管理(即代為記帳及保管帳戶)。再參以原告於
104年10月12日申請之勞資爭議調解,亦以「禾榮小吃店
」即長榮店為對造人,而非以被告為對造人,有臺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益徵長榮店與被告確屬不同組織,長榮店始為原告之雇主
,並為原告所知悉,是原告之雇主自非被告而為長榮店無
訛。
3.原告固提出被告104年10月16日(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4年10月27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第16頁、第17頁),而主張:原告係受被告人事命令公
告為降職、調職及解雇,因而原告自乃受僱於被告云云,
惟被告為長榮店股份過半之合夥執行人,並從事對長榮店
之人員、物流及帳務之管理,已如前述,是上揭函文之實
意應係被告以長榮店之合夥執行人之名義所為降職、調職
及解雇行為,此另有證人吉啟明亦證陳:被告不應以被告
名義發函,而應以長榮店負責人名義發函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反面),堪可認定,是尚難僅據上揭被告函文逕
認原告之雇主為被告。至原告雖另主張:然長榮店之人事
、財務管理、經營等事項均為被告掌管,且長榮店之負責
人均係由被告指派掛名,是長榮店僅為被告之傀儡商號,
實難認長榮店為原告之雇主,應認被告始為原告之雇主云
云,並另提出103年度合計嫩骨飯門市營業績效表、禾記
嫩骨飯門市成本分析表、長榮店營業額暨支出成本明細表
、被告員工規章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第154頁至第160頁),然查被告之所以得對長榮店為人
事、營運、帳務都有所掌管,係因其為長榮店持股過半之
執行合夥人,業如前述,要難因此而否定長榮店性質上為
獨立於被告之個別商號,而遽之認被告才係屬原告之雇主
。
4.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參
諸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為原告之雇主。
(二)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被告
請求上揭預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等節,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係受僱於長榮店,且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
僱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7,1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
告應提繳31,60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述,併敘明之。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20元,依法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