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48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林欣儀
被 告 李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就未
清償部分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
利息,被告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
中華商業銀行業於94年12月29日就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18條第3項之
規定登報,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雖為伊所申請,然其申請後遭人於北
部盜刷,伊有向歸仁派出所報案,盜刷的消費都是在北部,
被告行動不方便,戶籍又在臺南,可證明信用卡有被盜刷之
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分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系爭信用
卡有經消費使用,至今尚未經清償之消費款項及利息係如主
文第1項,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就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已依法登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商業銀行白金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等件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
消費款項係因系爭信用卡係遭人盜刷所致,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主張此對己有利事實之被告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自陳其並未將本件信用卡交付他人,其係申請完信用卡
後2、3個月,因中華商業銀行有寄載有盜刷項目及金額之通
知給其,其看到後發現被盜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
第19頁),則依被告所辯,其發現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
約為申請完信用卡後2、3個月即93年11月間,被告既於93年
11月間已發現系爭信用卡有遭人盜刷之情事,則被告理應立
即並報警處理,以阻止系爭信用卡繼續遭人盜刷而造成自身
損失,並藉此表明該等消費確實並非其自身所為,以避免原
告日後遭追償該等款項,且此對被告而言應無任何困難。惟
依據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所調取之刑案紀錄所
示(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係於94年8月12日,始有
前往該分局歸仁派出所報案之紀錄,被告並稱該報案紀錄就
是其因本件遭盜刷所為之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足見被告係在發現遭盜刷後遲至約9個月後,始前往報案
,此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雖稱其遭盜刷之消費都是在北部
,其戶籍在臺南,行動又不方便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記載,就被告辯稱其遭盜刷之消費紀錄
均未有消費地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被告亦稱
就其所述遭盜刷之地點都在北部一事無證據資料可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是亦難認被告所辯該等消費係在北部
所為等語為真。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復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信用卡曾遭盜
刷等語,尚難採信。
⒉至被告其後雖又辯稱:其會於94年8月12日才報案,是因被
盜刷的帳單都沒有寄給其,所以其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已與其先前所稱:其係申請完
信用卡後2、3個月,因中華商業銀行有寄載有盜刷項目及金
額之通知給其,其看到後發現被盜刷等語,已有不符,且被
告自陳其申辦系爭信用卡後曾持系爭信用卡消費600元2次,
中華商業銀行有寄送帳單,其也有清償等語,核與卷附93年
9月份、93年10月份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之記載相符(見
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見中華商業銀行確有按時寄送各期
消費帳單與被告,被告亦均能收受;而觀諸被告所辯稱遭盜
刷之消費紀錄,均係載於93年11月、12月份之帳單內,則被
告遲至93年11至12月間,即應知悉該等消費紀錄之存在,被
告辯稱因送遭盜刷之帳單均未寄送,故其不曉得,始遲於94
年8月12日才報案等語,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係系爭信用卡
遭人盜刷所致,且其曾報案等語,然被告報案時間與被告所
稱發現盜刷之時間相距長達約9個月,實與常情有違,被告
就其辯稱遭盜刷之事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是尚難認被告上開所辯所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