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郭字峰
被   告  陳倚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佛珠乙串(下稱系 爭佛珠 )返還
原告。其主張略以:緣被告與訴外人 陳坤樹 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凌
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由訴外人陳坤樹
把風,由被告持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鋸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駕駛座的門把,再持客觀上足以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開鎖工具敲開車門,先取出車內黑盒
子(晶片鎖控制電腦)後,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師父」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前往指定地
點先將該黑盒子交由「師父」匹配複製鑰匙完成,再由被告
前往指定地點向「師父」取回黑盒子及複製鑰匙後,將黑盒
子裝回系爭汽車,並使用複製鑰匙啟動電門,被告與訴外人
陳坤樹一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
鈞院104年度易字第532、600號刑事判決在案。惟原告所有
系爭汽車上財物新台幣(下同)數拾萬元,及系爭佛珠亦一
併於此案中遭竊,片尋不著。惟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汽車
外,原告嗣後更聽聞訴外人陳坤樹表示,原告放置於系爭汽
車內之系爭佛珠,於被告竊得系爭汽車後由被告本人配戴、
占用中,並由被告帶入彰化監獄隨身使用。系爭佛珠係原告
祖父臨終前贈與原告,對於原告有極大之紀念及傳承意義,
雖其市價僅有10,000元左右,然作為原告紀念、思念祖父之
意義重大,非金錢可以比擬,請發函至彰化監獄並傳喚被告
至鈞院開庭,冀由被告當場返還原告系爭佛珠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伊沒有拿系爭佛珠。對於鈞院104年度易
字第532、60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沒有意見,當時將系爭汽
車開走之後,系爭汽車裡面的東西都丟掉了,至於有無系爭
佛珠,伊並沒有留意到。伊不知道系爭佛珠的下落,當下也
沒有注意到丟掉的物品有無系爭佛珠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佛珠為被告占有,既為被告所爭執,原
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
獄函查結果,經函覆被告於入監時並未攜帶木製佛珠一串等
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函在卷可稽。此外,原告未
能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占有系爭佛珠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
爭佛珠為被告占有等語,尚屬乏據。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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