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6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蕭智濃
上列原告與被告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愛玉 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1,86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