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郭永㨗
被 告 余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0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被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並於同年陸續匯款達50萬元,原雙方約定由
被告代為操作投資股市之用,後經原告屢次請求返還上開借
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金錢或代操股票,原告雖有
匯入上開3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該次匯款原因係兩造與訴外
人 吳永成 三方共同投資購買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共同投資房地產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三人各別出資70萬元,嗣於100年7月26日出
售該屋後,原告依約將原投資款70萬元及投資獲利50萬元,
分三次於100年8月9日、12日、19日分別匯款45萬元、45萬
元、30萬元至被告帳戶,故上開30萬元匯款並非借款,是兩
造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92年
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陸續借款50萬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中30萬元
有匯入其所有帳戶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曾交付20萬元,且
前開30萬匯款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辯稱系爭借款
是返還投資款及投資利潤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
就已交付20萬元借款、兩造間有達成50萬元借貸合意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存在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固據
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 司重 簡調卷第4頁
)。惟查,上開匯款申請書雖可認定原告有將30萬元匯入
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就另筆20萬元款項部分,原告
起訴時稱:係於100年陸續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
經本院闡明原告應提出匯款證明後,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
:因為與被告有多筆金錢往來,故不知是以匯款或現金方
式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復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給付被告20萬借款,自難憑採
。又被告雖不爭執確有該筆30萬元匯款,然匯款之原因多
端,尚無從僅因有匯款之事實,逕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關於原告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原
因,原告起訴時稱係作為代為操作投資股市之用(見司重
簡調卷第2頁),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於審理中改稱
:有匯被告所稱3筆款項,但獲利50萬元其中25萬元係原
告的,因後來每人有增加出資30萬元,然被告不願增加,
故僅能分得25萬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4頁),
然除與證人吳永成到庭證述:實際投資的總金額一個人是
70萬元,出售後每人利潤至少50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第61頁)有悖外,復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三
方各出資之金額為70萬元等語相違,亦有系爭協議書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則均難認原告所述符實。
復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原告復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曾交付被告剩餘20萬元之
借款,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事
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